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9民辖18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3日生,住凤庆县。
被告:**能,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生,住凤庆县。
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住址:云县爱华镇。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住址:云县爱华镇。
法定代理人:马某。
原告***与被告***、**能、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原告即将两张混凝土搅拌车租给被告***、**能在云县运输混凝土修建乡村道路,期间被告支付租金40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租金244146元,被告**能写了一份结算单据给原告。随后被告又支付租金20000元,还欠租金224146元,被告***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将尽快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崔讨,被告通过银行打款支付10000元,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214146元租金未支付。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混凝土搅拌车租金及利息264256元,及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云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院人民陪审员,由该院管辖容易导致当事人猜疑,影响司法公信力,故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云县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属于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或不方便行使管辖权,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的情形。云县人民法院对***与***、**能、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便行使管辖权事由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凤庆县人民法院审理。
云县人民法院接到本裁定后七日内将原告***与被告***、**能、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材料移送凤庆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