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1民初101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8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被告:**能,男,汉族,1975年3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系***弟弟(同为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2195401402。
法定代表人:马光正。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
法定代表人:马光正。
委托代理人:杨雁林,男,云南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31018328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能、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13日在本院三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能(同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诉讼代理人杨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能及云县建筑公司偿还拖欠原告***的混泥土搅拌车租金贰拾壹万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214146.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伍万零壹佰壹拾元整(50110.00元),本息合计贰拾陆万肆仟贰佰伍拾陆元整(214256.00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亲兄弟,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泥土搅拌车租赁协议》,随即原告***将两张混泥土搅拌车租给被告***、**能在云县运输混泥土修建乡村道路,在施工期间,被告于2014年5月、7月、9月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2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4年10月18日结算时,被告欠原告混泥土搅拌车租金贰拾肆万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244146.00元),被告**能(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写了一份结算单据给原告***。随后,被告又付给原告混泥土搅拌车租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混泥土搅拌车租金贰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224146.00元),被告***写下了一份欠款贰拾贰万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224146.00元)的《欠条》给原告***,并承诺将尽快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能讨要,2017年春节前夕被告才通过银行打款到原告信用社银行卡上壹万元整(10000.00元)欠款,至今被告***、**能还拖欠原告贰拾壹万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214146.00元)未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能偿还拖欠原告***的上述欠款贰拾壹万肆仟壹佰肆拾陆元整(214146.00元)。并按照当初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泥土搅拌车租赁协议》第九条:“超期付款的。在欠款金额的基础上每日按照0.1%加付滞纳金”之规定,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231277.68元。但是顾及原告与被告的友情,体谅被告的实际困难,只要求被告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7.8%)支付给原告伍万零壹佰壹拾元整(50110.00元)利息代理滞纳金。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按照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能辩称,被告***、**能是亲兄弟关系。***、**能确实租用了原告方的两辆混泥土搅拌车,现还欠原告混泥土搅拌车租金214146.00元也是事实,但因***、**能所做工程的地方没有结到工程款,所以没有能力支付给原告所欠的租金。
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不予认可。被告***、**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从未授权给***或任何人签订协议和合同,对该合同也没有认可过,公司收到诉状才知道有这个协议,其使用的公章,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并非公司的法定公章,其不具有对外的法律责任,该协议属于无权代理签订的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并撤销该合同;第二,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将其列为第二被告,被告认为该项目部只是属于云县建筑公司承建项目而承建的临时机构属于公司的内部机构,其使用的项目部公章,是经建设单位要求刻录的,是承建方向建设单位报送内部工程资料刻的公章,不对外有法律责任;第三,被告公司也从未认识过原告,也没有和其签订过任何协议合同,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所以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原告自始至终与***一直是个人之间合作关系,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是他们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对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是否应与被告***、**能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经质证,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混凝土搅拌车租赁协议,该协议上虽加盖有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通畅工程K8合同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协议仅盖有印章,没有公司或项目部或其他属于公司授权的人签字,租赁协议的各项内容也未提及有关于被告公司或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无实际履行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不认可项目部盖章作为以及该协议的效力,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能与之签订合同时持有有效的授权证明,故该协议只对***、**能发生效力,对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证据同理类推。
被告***、**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能系亲兄弟,2014年2月16日,原告***与***、**能签订了《混泥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两辆混泥土搅拌车租给被告***、**能在道路施工中使用。期间被告***、**能分几次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40000元。2014年10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能尚欠原告混泥土搅拌车租金244146元,之后,被告***、**能向原告支付租金30000元,至今被告***、**能仍欠原告租金214146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与被告***、**能签订了《混泥土搅拌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混泥土搅拌车租给被告***、**能使用,由被告***、**能支付租用物租金。现租用物已使用完毕,租用人即本案被告***、**能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能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合同中双方约定了推迟付款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无支付利息的约定,且在2014年10月18日双方已对租金使用费进行确认、结算,结算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承担连带支付租金义务的请求,如证据认定部分所述,该协议只对***、**能具有法律效力,对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不具有效力,在后期协议的履行、租金的结算都只与被告***、**能进行结算,租金欠条的出具也系被告***、**能个人所为,原告***与被告***、**能的合同关系已转换为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合同的签订系被告***一人,但被告**能认可该协议的商谈、签订、履行、租金结算、欠条的出具,自己都全程参与并承认原告诉求的事实。故被告***、**能共同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责任。被告云县建筑工程公司及项目部不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欠款214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被告***、**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彭玉菊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