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6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下称合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司法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合正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并未将拆卸工程的第5项至第7项、临时道路费、其他措施费等计算入内,司法鉴定意见书却将上述工程款作为共同确认项目予以计算;合正公司提供的结算表已确认拆卸工程的第3项的造价、第4项的单价、“土方、基础及主体工程”第16项的结算数量,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错误。(二)合正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围墙工程款、“凹厕位做聚氨脂防水层、凹厕位面批水泥沙压光”工程款等项目的工程款,理应予以提供证据证明。(三)合正公司有多项工程未施工,不存在因增加工程量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合正公司未按期完工及未按时交付,我方反诉请求合正公司支付违约金,理应获得支持,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错误。(四)因双方一直未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一、二审判决判令我方支付利息错误。(五)一、二审判决对鉴定费的收取是否合理、合法没有依法进行审查,且对鉴定费的分担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六)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超出合正公司的诉请审理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合正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一、二审予以支持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鉴定报告能否采信的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应合正公司的申请,通过摇珠选定并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评估,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审核鉴定资料、现场勘验,并对双方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最终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荔福路47号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一、二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凹厕位做聚氨酯防水层、凹厕位面批水泥砂压光、围墙等项目工程款提出异议,经查,凹厕位做聚氨酯防水层、凹厕位面批水泥砂压光的工程款系依据图纸及相关资料计算出工程量和单价,***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予以证明;至于围墙工程款,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内容及工程量,***一审抗辩另请施工队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陈述,可认定围墙工程确实存在且进行了施工,一审判决经综合考虑,认定围墙工程由合正公司施工,判令***支付围墙工程款46101元,并无不当,***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完工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规划报建未获审批,导致工程造价(预算价)及工程量均发生实际变化,但双方并未对工程造价(预算价)、进度款的支付、完工时间等进行重新约定,故不能以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作为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主张合正公司需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于2008年7月27日开工,***于2009年4月6日发函给正合公司要求其撤场,双方未能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根据《荔福路47号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双方共同确认的项目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下浮10%后为474129.16元,但***实际只支付了367000元,可见,无论双方对涉案工程存在多少争议,***仍是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故一、二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判令以欠付的工程款150196.08元为本金,从正合公司起诉之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主张鉴定费用的负担应按照诉讼费的负担比例确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一审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期间并无对举证期限提出异议;且***主张合正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违反法定程序,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之一,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施 适
代理审判员 李 磊
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