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5770号
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贺国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超,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回龙居民小组。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村。
负责人:陈建洪,小组长。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村。
负责人:张少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志雄,男,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回龙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回龙居民小组”)、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超,被告回龙居民小组组长陈建洪,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志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扣留的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9409.39元(大写:壹万玖仟肆佰零玖元叁角玖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被扣留质量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1826.26元(以19409.39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11日至2021年8月2日合计723天,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及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上述金额合计人民币21235.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两被告辖区内的王官社区回龙居民小组小岔沟泵站进行改造,工期40天,于2018年7月1日进场施工,2018年8月10日竣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一年,保修金按照合同总价的5%扣留,质保期满十四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后经过原告与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双方的结算,工程造价为388187.9元,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8778.5元,剩余19409.39元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由被告扣留。2019年4月19日,被告回龙居民小组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9409.39元。2019年8月9日,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期间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将扣留的质保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该质保金,但被告每次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该行为己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及时周转资金的重大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回龙居民小组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没有意见,因为小组上现在比较困难,对于差欠的质保金愿意支付,利息没有能力支付。这个工程是小组上的工程。
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涉案工程社区只是盖个章,小组上没有这个章。这个工程是小组在做的,付款应该是小组来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街道××社区××组的小岔沟泵站改造工程,工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期为工程完工后一年,保修金按照合同总价的5%扣留,质保期满十四日内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均由时任回龙居民小组组长的张玲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工,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回龙居民小组结算,工程造价为388187.9元,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8778.5元,剩余19409.39元根据合同约定作为质保金未予支付。2019年4月19日,被告回龙居民小组组长张玲敏及小组书记、副组长、报账人员等四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因回龙小组集体经济不足,无法支付云南省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小岔沟泵站工程质量保质金19409.39元(壹万玖仟肆佰零玖元叁角玖分)作为付款凭证,请下一届居小组领导给予支付。欠款人:王官社区回龙居民小组。庭审中,两被告均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系被告回龙居民小组的工程,应由被告回龙居民小组承担付款责任。后因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1、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针对原、被告的第一项争议焦点问题,虽然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均加盖了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系被告回龙居民小组的小岔沟泵站改造工程,且相关结算亦由原告与被告回龙居民小组进行结算,结合本案中时任回龙居民小组的组长、副组长、小组书记、报账人员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予以接受的事实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回龙居民小组,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其加盖印章仅系履行管理职责的辩解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综上本院确认本案的付款主体为被告回龙居民小组,被告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第二项争议焦点问题,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对涉案质保金的约定为无息返还,且时任回龙居民小组相关领导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亦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回龙居民小组支付质保金19409.39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回龙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9409.39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王官社区居民委员会回龙居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