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7民初968号
原告:姚勤春,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755293483。
法定代表人:贺国志,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贺国志,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禹,系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姚勤春与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贺国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和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勤春,被告盛泰公司和贺国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贺国志系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被告贺国志系多年朋友关系。2014年7月17日,被告贺国志以公司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与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扣除了借款期间的应付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贺国志交付了出借款项1405000元,贺国志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持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分多次向我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偿还过本金。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为1500000元,但我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405000元,故我以实际出借的金额提起诉讼。被告贺国志系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我将款项交付至被告贺国志名下,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均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虽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但我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117200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00元,此期间的实际应付利息为472004元;三、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贺国志虽然系我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笔借款系贺国志个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方仅为贺国志,答辩人盛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国志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答辩人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超过法定利息上限的部分请求折抵本金。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姚勤春与被告贺国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贺国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贺国志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息为75000元。被告需要在每月17日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贺国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盛泰公司的印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支付给被告贺国志1000000元和405000元,共计140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自2014年8月23日至2020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原告自认的款项,二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17500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盛泰公司100000元。被告贺国志是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外,原告在(2021)云0127民初969号庭审笔录中当庭认可本案中的1500000元在出借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7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20000元。原、被告当庭均明确不能区分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本案还是(2021)云0127民初969号当中的利息或本金。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计算以法院实际审理和计算的金额为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贺国志,被告贺国志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原告认可预先已经扣减了借期内的利息7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1405000元作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约定的利息高于当时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利息为年利率15.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故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起算。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16日),以1405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442466.7元[1405000元×15.4%×6年+1405000元×(15.4%÷12个月×8个月)]。因在(2021)云0127民初969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480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的695000元(1175000元-480000元)在本案中应优先冲抵利息,故支持原告该段期间的利息为747466.7元(1442466.7元-695000元)。支持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盛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在此后支付的款项中也有多笔以盛泰公司名义支付的记录,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白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贺国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勤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000元、利息74746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姚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93元,由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贺国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秦 崧
人民陪审员 罗光德
人民陪审员 杨菲瑶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