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国志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9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755293483。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小街镇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贺国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国志,男,汉族,1977年3月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恒禹,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勤春,男,汉族,1969年6月1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赛斌,系被上诉人姚勤春之子。
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国志因与被上诉人姚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嵩明县人民法(2021)云01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姚勤春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是借款人,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1.上诉人非本案的借款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从贺国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在借款合同首部借款人(乙方)处仅有贺国志的签字并无上诉人的,上诉人并非合同中的借款人。虽然上诉人在最后落款处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但并未表明上诉人为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针对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本案除了借款合同外还有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也仅为贺国志个人。本案中贺国志和被上诉人建立借款关系时除了签订《借款合同》外,贺国志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人为贺国志,而非上诉人。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行为,系代贺国志还款,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通过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上诉人转账被被上诉人时均备注了代贺国志还款,这已经明确表明了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的性质系代为还款,而非上诉人自己想被上诉人还款。三、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它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法院的判决也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且依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的判决结果亦只能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标的范围内来作出最终的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请求法院支持1877004元,但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总金额共计2152466.7元,已经超过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裁。
上诉人贺国志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1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在核算本案还款情况后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不当部分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它适用于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法院的判决也受上述法律规定的约束。且依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法院的判决结果亦只能在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标的范围内来作出最终的支持或者驳回的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仅请求法院支持1877004元,但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总金额共计2152466.7元,已经超过诉讼请求,属于超裁。二、一审判决还款计算方法错误,应当按照上诉人的还款进行抵扣。1.本案利息采取区间计算法对上诉人不公。一审判决直接以借款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被上诉人主张的最后截止时间作为利息截止时间,简单的按照年息15.4%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是忽略了上诉人在此期间的的还款行为,本案在确定欠款剩余本金时应当按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逐笔进行抵扣,一审判决仅以简单的区间进行计算对上诉人不公。2.本案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因上诉人在2014至2020年间一直有还款行为,故计算本案中款项的利息应该将还款金额优先冲抵本金(因被上诉人起诉的利息为15.4%,故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即应当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明细分段计算利息,截止每一次还款日距离上一次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第一次还款日的累计利息应当自借款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算至还款曰当天,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X先用还款金额将利息先行扣减再计算剩余本金。一审法院计算利息的方法系按照总时间计算全部利息,再用上诉人的总还款金额扣减480000元本金后算作剩余本金,再用总利息减去剩余本金算出应还款利息。3.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利息计算方法的抗辩。一审时上诉人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利息分段计算以及具体的抵扣明细,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回应和评判。三、本案与(2021)云0127民初969号案件综合考虑应当采取有利于上诉人的处理方式,偿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应当优先认定为偿还本案的有利息的借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有利息的借贷,而(2021)云0127民初969号案件系无利息的借贷,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时未约定偿还那一笔借款,但在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两笔借贷时更应当综合考虑上诉人的债务负担问题,在保障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况下更多的向上诉人倾斜,减轻上诉人的债务负担,因此本案与969案件综合考虑,应当将上诉人归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
被上诉人姚勤春的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勤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的利息为1172004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00元,此期间的实际应付利息为472004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姚勤春与被告贺国志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贺国志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载明:被告贺国志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7日),月利息为75000元。被告需要在每月17日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贺国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盛泰公司的印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支付给被告贺国志1000000元和405000元,共计140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自2014年8月23日至2020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和原告自认的款项,二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11750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盛泰公司100000元。被告贺国志是盛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原告在(2021)云0127民初969号庭审笔录中当庭认可本案中的1500000元在出借借款时已预先扣除了利息75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20000元。原、被告当庭均明确不能区分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本案还是(2021)云0127民初969号当中的利息或本金。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利息部分的计算以法院实际审理和计算的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贺国志,被告贺国志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原告认可预先已经扣减了借期内的利息75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1405000元作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约定的利息高于当时的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动调整利息为年利率15.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的出借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故利息应自该日开始起算。原告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16日),以1405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1442466.7元[1405000元×15.4%×6年+1405000元×(15.4%÷12个月×8个月)]。因在(2021)云0127民初969号案件中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480000元视为归还借款本金,剩余的695000元(1175000元-480000元)在本案中应优先冲抵利息,故支持原告该段期间的利息为747466.7元(1442466.7元-695000元)。支持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盛泰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在此后支付的款项中也有多笔以盛泰公司名义支付的记录,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贺国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姚勤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405000元、利息747466.7元及逾期利息(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40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姚勤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93元,由被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贺国志共同承担。
二审中,贺国志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贺国志一方当庭提交了《贺国志向姚勤春还款明细》载明其共计归还39笔款项1775616元(贺国志还说明,此表遗漏2017年4月26日49999元),因其未同时提交银行流水,姚勤春表示由法庭审核认定。庭审后,贺国志一方于2021年12月3日提交了《姚勤春诉贺国志、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除了一审认定金额外还款情况》载明其共计归还34笔款项1754998元以及银行流水。因贺国志一方提交的两次还款情况有所差异,本院以其于2021年12月3日提交的《姚勤春诉贺国志、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除了一审认定金额外还款情况》作为贺国志一方最终意见。从该还款情况来看,其主张一审已认定的还款金额1175000元外,还遗漏认定以下还款:1、2017年4月25日还款49999元;2、2017年4月26日还款49999元;3、2017年4月27日还款100000元;4、2020年1月22日还款300000元;5、2020年6月1日还款80000元。(以上5笔款项共计579998元)。因姚勤春对第4、5笔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对于第1、2笔款项,从贺国志一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该两笔转款分别备注为:“支付16个农民工工资”、“付农民工工资”,故对于该两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第3笔款项,从贺国志一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并非是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姚勤春转款,而是姚勤春向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故对于贺国志一方主张其于2017年4月27日还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贺国志及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向姚勤春归还以下款项:
1、2014年8月23日还款95000元;
2、2014年9月26日还款95000元;
3、2016年7月8日还款30000元;
4、2016年10月8日还款50000元;
5、2016年11月5日还款10000元;
6、2016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
7、2016年12月20日还款10000元;
8、2017年1月25日还款160000元;
9、2017年4月3日还款10000元;
10、2017年5月10日还款50000元;
11、2017年5月18日还款30000元;
12、2017年9月11日还款10000元;
13、2017年9月25日还款20000元;
14、2017年11月3日还款20000元;
15、2017年11月28日还款10000元;
16、2017年12月27日还款10000元;
17、2018年1月29日还款10000元;
18、2018年2月14日还款60000元;
19、2018年3月22日还款10000元;
20、2018年4月16日还款5000元;
21、2018年6月20日还款10000元;
22、2018年9月21日还款50000元;
23、2018年11月2日还款40000元;
24、2019年2月2日还款300000元;
25、2019年5月15日还款10000元;
26、2019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
27、2020年1月22日还款300000元;
28、2020年4月22日还款10000元;
29、2020年5月13日还款20000元;
30、2020年6月1日还款80000元;
31、2020年12月2日还款10000元;
以上款项共计1555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其余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责任主体应当如何认定?2、已归还款项如何抵扣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评判。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姚勤春提交的《借款合同》的抬头处虽未将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借款人,但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尾部“借款人”一栏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也通过自身账户向被上诉人姚勤春归还了部分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贺国志均为本案借款人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关于已归还款项如何抵扣本案债务?贺国志一方多次归还款项,该款项因首先抵扣利息,超出部分方可抵扣借款本金。因姚勤春起诉本案及(2021)云0127民初969号案时仅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扣减本金。
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两笔民间借贷,且无法区分归还款项针对哪一笔借款,贺国志一方还款时均两案借款期限均已届满;同时,两案利息约定虽然不一致,但姚勤春均自行调整为年利率15.4%。故本院对已归还款项,按比例对本案及(2021)云0127民初969号案进行抵扣。贺国志上诉主张的抵扣方式,本院不予采纳。
经抵扣(详见附表),截至2020年12月2日,贺国志一方尚欠本案及(2021)云0127民初969号案本金1750526.71元、利息300371.22元。按比例分配至本案(以本案占全部欠款的75%比例计算),截至2020年12月2日,贺国志一方尚欠本案借款本金1312895.03元、利息225278.4元。
综上,贺国志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12895.03元、利息225278.4元以及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21)云0127民初968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国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被上诉人姚勤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12895.03元、利息225278.4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姚勤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国志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3元,由上诉人姚勤春负担2169.3元,由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国志共同负担195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3元,由上诉人姚勤春负担2169.3元,由上诉人云南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国志共同负担19523.7元。(上诉人贺国志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93元,予以全部退还。其余案件受理费,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姚 丹
审判员 金 馨
审判员 李 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茜茜
附表:还款明细(单位:万元)
序号
期初本金
期间
天数
累计欠息
当期年利率15.4%利息
当期还款金额
当期欠息
当期抵扣本金
期末本金
1
188.5
2014.07.18-2014.08.23
37
0
2.942666
9.5
0
6.557334
181.942666
2
181.942666
2014.08.24-2014.09.26
34
0
2.610005
9.5
0
6.889995
175.052671
3
175.052671
2014.09.27-2016.07.08
651
0
48.062989
3
45.062989
0
175.052671
4
175.052671
2016.07.09-2016.10.08
92
45.062989
6.782612
5
46.845601
0
175.052671
5
175.052671
2016.10.09-2016.11.05
28
46.845601
2.06802
1
47.913621
0
175.052671
6
175.052671
2016.11.06-2016.12.08
33
47.913621
2.437309
2
48.35093
0
175.052671
7
175.052671
2016.12.09-2016.12.20
12
48.35093
0.886294
1
48.237224
0
175.052671
8
175.052671
2016.12.21-2017.01.25
36
48.237224
2.658882
16
34.896106
0
175.052671
9
175.052671
2017.01.26-2017.04.03
68
34.896106
5.15774
1
39.053846
0
175.052671
10
175.052671
2017.04.04-2017.05.10
37
39.053846
2.73274
5
36.786586
0
175.052671
11
175.052671
2017.05.11-2017.05.18
8
36.786586
0.590863
3
34.377449
0
175.052671
12
175.052671
2017.05.19-2017.09.11
116
34.377449
8.512116
1
41.889565
0
175.052671
13
175.052671
2017.09.12-2017.09.25
14
41.889565
1.03401
2
40.923575
0
175.052671
14
175.052671
2017.09.26-2017.11.03
39
40.923575
2.837372
2
41.760947
0
175.052671
15
175.052671
2017.11.04-2017.11.28
25
41.760947
1.846446
1
42.607393
0
175.052671
16
175.052671
2017.11.29-2017.12.27
29
42.607393
2.141877
1
43.74927
0
175.052671
17
175.052671
2017.12.28-2018.01.29
33
43.74927
2.437309
1
45.186579
0
175.052671
18
175.052671
2018.01.30-2018.02.14
16
45.186579
1.181725
6
40.368304
0
175.052671
19
175.052671
2018.02.15-2018.03.22
36
40.368304
2.658882
1
42.027186
0
175.052671
20
175.052671
2018.03.23-2018.04.16
25
42.027186
1.846446
0.5
43.373632
0
175.052671
21
175.052671
2018.04.17-2018.06.20
65
43.373632
4.757676
1
47.131308
0
175.052671
22
175.052671
2018.06.21-2018.09.21
93
47.131308
6.782612
5
48.91392
0
175.052671
23
175.052671
2018.09.22-2018.11.02
42
48.91392
3.058945
4
47.972865
0
175.052671
24
175.052671
2018.11.03-2019.02.02
92
47.972865
6.708754
30
24.681619
0
175.052671
25
175.052671
2019.02.03-2019.05.05
92
24.681619
6.782612
1
30.464231
0
175.052671
26
175.052671
2019.05.06-2019.08.26
113
30.464231
8.333627
1
37.797858
0
175.052671
27
175.052671
2019.08.27-2020.01.22
149
37.797858
10.980199
30
18.778057
0
175.052671
28
175.052671
2020.01.23-2020.04.22
91
18.778057
6.782612
1
24.560669
0
175.052671
29
175.052671
2020.04.23-2020.05.13
21
24.560669
1.551015
2
24.111684
0
175.052671
30
175.052671
2020.05.14-2020.06.01
19
24.111684
1.403299
8
17.514983
0
175.052671
31
175.052671
2020.06.02-2020.12.02
184
17.514983
13.522139
1
30.037122
0
175.052671
还款说明
1、2014年8月23日还款9.5万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8月23日的逾期利息2.942666万元(188.5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7天),抵扣当期利息2.942666万元后,剩余6.557334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81.942666万元(188.5万元-6.557334万元);
2、2014年9月26日还款9.5万元,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的逾期利息2.610005万元(181.942666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4天),抵扣当期利息2.610005万元后,剩余6.889995万元抵扣本金,尚欠本金为175.052671万元(181.942666万元-6.889995万元);
3、2016年7月8日还款3万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8日的逾期利息48.062989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1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12天),抵扣部分当期利息3万元,尚欠利息为45.062989万元(0万元+48.062989万元-3万元);
4、2016年10月8日还款5万元,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逾期利息6.78261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1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5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6.845601万元(45.062989万元+6.782612万元-5万元);
5、2016年11月5日还款1万元,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的逾期利息2.0680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28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7.913621万元(46.845601万元+2.06802万元-1万元);
6、2016年12月8日还款2万元,2016年11月6日至2016年12月8日的逾期利息2.437309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3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2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8.35093万元(47.913621万元+2.437309万元-2万元);
7、2016年12月20日还款1万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的逾期利息0.886294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12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8.237224万元(48.35093万元+0.886294万元-1万元);
8、2017年1月25日还款16万元,2016年12月21日至2017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2.65888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6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6万元后,尚欠利息为34.896106万元(48.237224万元+2.658882万元-16万元);
9、2017年4月3日还款1万元,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3日的逾期利息5.15774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9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39.053846万元(34.896106万元+5.15774万元-1万元);
10、2017年5月10日还款5万元,2017年4月4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逾期利息2.73274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7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5万元后,尚欠利息为36.786586万元(39.053846万元+2.73274万元-5万元);
11、2017年5月18日还款3万元,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8日的逾期利息0.590863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8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3万元后,尚欠利息为34.377449万元(36.786586万元+0.590863万元-3万元);
12、2017年9月11日还款1万元,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逾期利息8.512116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3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24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1.889565万元(34.377449万元+8.512116万元-1万元);
13、2017年9月25日还款2万元,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5日的逾期利息1.03401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14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2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0.923575万元(41.889565万元+1.03401万元-2万元);
14、2017年11月3日还款2万元,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3日的逾期利息2.83737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1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8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2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1.760947万元(40.923575万元+2.837372万元-2万元);
15、2017年11月28日还款1万元,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逾期利息1.846446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25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2.607393万元(41.760947万元+1.846446万元-1万元);
16、2017年12月27日还款1万元,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逾期利息2.141877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29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3.74927万元(42.607393万元+2.141877万元-1万元);
17、2018年1月29日还款1万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逾期利息2.437309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3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5.186579万元(43.74927万元+2.437309万元-1万元);
18、2018年2月14日还款6万元,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逾期利息1.181725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16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6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0.368304万元(45.186579万元+1.181725万元-6万元);
19、2018年3月22日还款1万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2.65888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6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2.027186万元(40.368304万元+2.658882万元-1万元);
20、2018年4月16日还款0.5万元,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16日的逾期利息1.846446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25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0.5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3.373632万元(42.027186万元+1.846446万元-0.5万元);
21、2018年6月20日还款1万元,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4.757676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1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4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7.131308万元(43.373632万元+4.757676万元-1万元);
22、2018年9月21日还款5万元,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6.78261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1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5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8.91392万元(47.131308万元+6.782612万元-5万元);
23、2018年11月2日还款4万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8年11月2日的逾期利息3.058945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1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11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4万元后,尚欠利息为47.972865万元(48.91392万元+3.058945万元-4万元);
24、2019年2月2日还款30万元,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的逾期利息6.708754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0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30万元后,尚欠利息为24.681619万元(47.972865万元+6.708754万元-30万元);
25、2019年5月5日还款1万元,2019年2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的逾期利息6.78261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1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30.464231万元(24.681619万元+6.782612万元-1万元);
26、2019年8月26日还款1万元,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逾期利息8.333627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52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37.797858万元(30.464231万元+8.333627万元-1万元);
27、2020年1月22日还款30万元,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10.980199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4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27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30万元后,尚欠利息为18.778057万元(37.797858万元+10.980199万元-30万元);
28、2020年4月22日还款1万元,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6.782612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2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1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24.560669万元(18.778057万元+6.782612万元-1万元);
29、2020年5月13日还款2万元,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1.551015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21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2万元后,尚欠利息为24.111684万元(24.560669万元+1.551015万元-2万元);
30、2020年6月1日还款8万元,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1.403299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19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8万元后,尚欠利息为17.514983万元(24.111684万元+1.403299万元-8万元);
31、2020年12月2日还款1万元,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的逾期利息13.522139万元(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12月×5月+175.052671万元×年利率15.4%÷365天×31天),抵扣前期累计欠息1万元后,尚欠利息为30.037122万元(17.514983万元+13.522139万元-1万元)。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