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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云南某某公司、叶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7民初3904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2年5月29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叶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承建了楚姚高速二合同段K58+880?K60+777.59、前场枢纽匝道路基土石方工程、K60+777.59?K62+800路基构造物及防排水工程,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二叶某某。被告二为了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了挖机使用(原告同时作为操作员),租期为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11月1日(非连续租期),设备租金为523000元,己支付租金130161元,尚欠租金392839元;另外还欠原告5200元工资未支付;共计398039元。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揽费用(即上述租金、工资)给原告。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主张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398,039元;二、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138.70元(以398,039元为本金,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0月15日为42,138.70元);三、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是贺**生病后才代管公司,且仅对业主方签订协议,与叶某某雇佣的人员、所买的材料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内部合同约定,叶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参与投标,本案挖机租赁费某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对于转账记录我不清楚,因为当时我还没去公司,结算单我也不清楚,台班费明细表不是我们帮着结算,是工程完工后有人到公司里说叶某某还欠多少钱,我们只是汇总一下,不代表公司应当和他们结算多少钱。我这里还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我们和叶某某责任是分开的,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楚姚高速二合同段K58+880?K60+777.59、前场枢纽匝道路基土石方工程、K60+777.59?K62+800路基构造物及防排水工程,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为被告叶某某。被告叶某某为了工程需要向原告王某某租赁了神钢牌350挖机使用,但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叶某某出租挖掘机后,被告叶某某于2021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兹有叶某某租用王某某神刚350挖机,租金合计523000元,已支付租金130161元,剩余租金392839元。另,王某某工资剩余5200元。”即结欠租赁费、工资共计398039元未支付。另,《结算单》同时载明,每月租金42000元,大河口租赁期间为4个月零10天。庭审中,原告明确大河口项目为新楚大高速大河口段项目,与前述楚姚高速项目非同一工程。《结算单》载明“已付的租金130161元”,该已付款情况为:2020年9月23日,被告叶某某答应可向原告付款,并通过被告某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名为“楚姚高速机械租赁费”的款项49900元;剩余80261元原告明确由被告叶某某支付给原告。 2022年1月27日,包含原告王某某在内的10位与被告叶某某因楚姚高速项目建立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找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出具《楚姚高速第二合同段叶某某下欠挖机台班费明细表》,该表载明下欠原告王某某金额380000元。经办人包含叶某某、***(本案被告某某公司代理人)。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出具该表的目的为统计叶某某下欠的租赁费,并非某某公司认可欠原告等10位债权人租赁费。 2022年9月30日,原告因租赁费未支付再次找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叶某某与王某某的机械设备租赁纠纷处理意见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某某公司承建楚姚高速二合同段项目,某某公司委托叶某某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叶某某与王某某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报备某某公司,而且叶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在公司承建的项目以外,存在多个工地共同经营情况。综上,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叶某某差欠王某某租赁设备及其它费用,已建议王某某找叶某某当面协商。 另外,被告某某公司举证,2018年10月18日,其与叶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楚姚调整公路第二合同段,某某公司内部承包给叶某某,某某公司为叶某某提供自有(资质)证书,叶某某作项目的承包责任方和实际施工者,全面负责与业主单位签订的承包工程的合同内容中某某公司承担的责任。叶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需要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叶某某向某某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时应提供材料款、农民工工资、运输费等等项目支出的抵扣发票。但原告对该《协议书》不认可。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工作照片、《结算单》、被告二云南某某公司向原告转账记录、《楚姚高速第二合同段叶某某下欠挖机台班费明细表》、关于叶某某于王某某的机械设备租赁纠纷处理意见的说明、收入截图、《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原告诉请租金的义务。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中,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承租挖机,原告将自己的挖机交被告叶某某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被告行为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叶某某使用挖机后,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单》明确承租主体为被告叶某某,因此,根据达成承租合意的事实及结算《结算单》载明情况,可认定叶某某系承租的主体,应支出相应租赁费。第二,《楚姚高速第二合同段叶某某下欠挖机台班费明细表》,原告主张该表是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凭证,但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该表是被告某某公司统计叶某某欠租赁费情况的统计表。从该表的签订情况来看,该表由叶某某和代表被告某某公司的本案代理人***签字,并无原告签字。且该表确认欠原告租赁费金额为380000元,与叶某某出具《结算单》确认金额398039元也不相符。故本院认为,该表系被告某某公司与叶某某核对叶某某欠付租赁的凭证,仅根据该表不能确认被告某某公司系承租主体,也不能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要承担付款义务。第三,《关于叶某某与王某某的机械设备租赁纠纷处理意见的说明》载明,叶某某系楚姚高速二合同段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叶某某未将与王某某的挖机租赁合同报备公司,且叶某某与原告还有其它项目上挖机租赁关系,因此某某公司不能确认叶某某与原告在本项目上的欠租赁费的情况。从《说明》的对象来看,系某某公司对楚姚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营部出具的说明,不是某某公司与原告确认双方欠付租赁费的情况。因此,据此确认某某公司的承租方或者具有支付租赁费义务,证据不足。第四,《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虽然被告不认可,但参照其约定,被告叶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叶某某要申领工程款,就要提供资料,若不提供资料,被告某某公司则没有凭证向叶某某支付工程款。而该约定与第三点中《说明》中提到的“叶某某未报备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给被告某某公司,致使被告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叶某某欠原告多少租赁费”相符合,因此,据此可认定《内部承包协议书》具有真实性。第五,《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能认定仅有叶某某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叶某某系借用被告某某公司资质承接工程,叶某某是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自负盈亏。根据该约定,叶某某组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叶某某负责承担。第六,对于《关于叶某某与王某某的机械设备租赁纠纷处理意见的说明》载明叶某某是现场负责人,而《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叶某某为借用某某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矛盾,本院认为,《说明》的对象并非原告,《说明》的目的仅在于回复不能确认叶某某与原告之间欠款情况,因此叶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应以《内部承包协议书》为准。原告以叶某某为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主张某某公司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为被告叶某某,并不包括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诉请被告叶某某支付承揽费用398039元,实际是诉请被告叶某某支付挖机租费及工资398039元,原告该主张有被告叶某某出具结算单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叶某某支付挖机租费及工资398039元自202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结算时,双方并未约定需要支出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及工资39803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952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嵩明县人民法院 判后(调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 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 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生效后, 判后(调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 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 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 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 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 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871-67912033、0871-6625****)。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嵩明县人 民法院或者与嵩明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 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 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912033、0871-6625****),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书、裁定书、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 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 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