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执复162号
复议申请人金沙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义乌城公司)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阳中院)(2020)黔01执异5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21)黔执复45号执行裁定,发回贵阳中院重新审查。该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1)黔01执异445号执行裁定,金沙义乌城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阳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阳展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达物资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建筑公司)、李湘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阳中院向金沙义乌城公司发出(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大地建筑公司在该单位应收账款7887066.35元予以提取,金沙义乌城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金沙义乌城公司认为,其与大地建筑公司、贵州邦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关于其对大地建筑公司的给付义务,已收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执3760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金额为人民币750671.4元;收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3执恢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金额为7879560元;收到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执89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金额为3725320元,三份司法文书协助执行金额共计12355521.4元。后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金沙义乌城公司应支付大地建筑公司工程款11834294.69元及利息,上述三份司法文书要求协助执行金额已超过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因大地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至今未向其开具完整的工程款发票,导致其与大地建筑公司至今未就该工程的工程款税费进行相应结算。故金沙义乌城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依法撤销(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贵阳中院查明,该院审理展达物资公司诉大地建筑公司、李湘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1民初1561号〕中,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黔01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地建筑公司、李湘黔银行存款共计15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于2020年9月10日向金沙义乌城公司发出(2019)黔01执保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一、在1500万元人民币范围内冻结大地建筑公司对金沙义乌城公司的应收账款;二、冻结期间为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三、在冻结期间未经许可,金沙义乌城公司不得私自向大地建筑公司进行支付。
该院作出的(2019)黔0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展达物资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依法受理〔(2020)黔01执348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0)黔01执34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大地建筑公司、李湘黔人民币7565599.09元。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对金沙义乌城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作出(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冻结被执行人在金沙义乌城公司处应收账款7887066.35元,未经该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及其指定代收人支付,并将该应收账款提取到该院指定“一案一账户”中。该院于2020年9月1日将上述(2020)黔01执3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金沙义乌城公司。
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对金沙义乌城公司作出(2020)黔01执348号通知书,内容为:该院作出的(2019)黔01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在诉讼阶段于2019年9月11日向金沙义乌城公司保全冻结了大地建筑公司对金沙义乌城公司应收账款1500万元,冻结期间为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在到期之前的2020年9月1日,该院向金沙义乌城公司发出(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沙义乌城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大地建筑公司在金沙义乌城公司被该院保全的1500万元中的应收账款7887066.35元提取至该院,而金沙义乌城公司却擅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责令金沙义乌城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并按(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该款交存该院“一案一账户”中。如逾期拒不追回,该院将依法裁定金沙义乌城公司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节轻重追究金沙义乌城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该院于2020年9月22日将(2020)黔01执348号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送达给金沙义乌城公司。
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黔01执348-1号执行裁定,裁定异议人金沙义乌城公司在78877066.35元范围内对展达物资公司承担责任。之后,该院发现该执行裁定存在笔误,于2020年10月19日作出(2020)黔01执348-2号执行裁定,将上述误写的78877066.35元补正为7887066.35元。
大地建筑公司与金沙义乌城公司、贵州邦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沙义乌城公司、贵州邦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大地建筑公司工程款为11834294.69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费用。金沙义乌城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付(2019)黔23执恢48号案件款项共计4663784.88元。
贵阳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之规定,本案中金沙义乌城公司对大地建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确认。在此之前,该院向金沙义乌城公司对大地建筑公司应收账款1500万元采取保全冻结措施,并明确在冻结期间即2020年9月10日之前,未经该院许可,金沙义乌城公司不得私自向大地建筑公司进行支付。经该院审理,该院作出的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具体金额为700余万元,该院在执行中,于2020年9月1日将上述(2020)黔01执3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金沙义乌城公司,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金沙义乌城公司的应收账款7887066.35元到该院指定“一案一账户”。该应收账款基于(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判决金沙义乌城公司应当支付大地建筑公司工程款1834294.69元及利息。该款项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收入的范畴,该院(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但是该笔款项确实应当由金沙义乌城公司支付给被执行人大地建筑公司工程款。金沙义乌城公司确有义务协助将该笔案款支付至该院一案一账户。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金沙义乌城公司在该院于2020年9月1日向其送达上述(2020)黔01执34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在金沙义乌城公司应收账款7887066.35元到该院指定“一案一账户”之后,不仅未协助将相应款项支付至该院指定“一案一账户”,也未向该院报备及许可,金沙义乌城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支付(2019)黔23执恢48号案件款项共计4663784.88元。故该院作出上述(2020)黔01执348号通知书,责令金沙义乌城公司限期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并按要求将该款交存该院“一案一账户”,及作出(2020)黔01执348-1号执行裁定,裁定金沙义乌城公司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展达物资公司承担责任的执行措施基于之前事实和执行工作,款项是金沙义乌城公司应支付给被执行人大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该款项应为被执行人所有。金沙义乌城公司擅自支付的款项为4663784.8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贵阳中院(2020)黔01执348-1号执行裁定明确的、金沙义乌城公司对展达物资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由7887066.35元变更为4663784.88元;二、驳回金沙义乌城公司提出的其余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贵阳中院审理展达物资公司与大地建筑公司、李湘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黔01民初1561号〕,通过诉讼保全措施,以(2019)黔01执保2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大地建筑公司对金沙义乌城公司的应收账款。该案进入执行后,又以(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沙义乌城公司协助将该应收账款7887066.35元予以提取。金沙义乌城公司对(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案审查焦点应为(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
本案涉及的大地建筑公司对金沙义乌城公司的债权,贵阳中院采取冻结措施后,经本院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债权为11834294.69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贵阳中院在执行中应当通知金沙义乌城公司向展达物资公司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第61条至第69条专门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的具体程序。但贵阳中院并没有按前述规定执行,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第38条向金沙义乌城公司发出(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沙义乌城公司协助提取大地建筑公司应收账款至该院指定账户。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是对被执行人收入扣留提取的规定,故贵阳中院(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仅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执行方式也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金沙义乌城公司认为贵阳中院(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其权利,请求予以撤销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贵阳中院(2021)黔01执异4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该院(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但对金沙义乌城公司针对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处理,却对其之后的(2020)黔01执348-1号执行裁定予以变更,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还超出金沙义乌城公司提出的异议范围。因此,本院对贵阳中院该异议裁定予以撤销。
金沙义乌城公司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贵阳中院(2020)黔01执348-1号执行裁定,请求解除对金沙义乌城公司账户的冻结。因该部分复议请求超出其异议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金沙义乌城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部分成立,贵阳中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复议审查确认贵阳中院异议查明的事实。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执异445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1执34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飞雁
审 判 员 刘 芬
审 判 员 张信梁
法官助理 谷 燕
书 记 员 杨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