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4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龙里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县开发区(大水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72016191H。
法定代表人季正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34006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黔西县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县西洛街道金槐社区义乌城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MA6DLUXR7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42924562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乌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义乌综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地公司)、***、**、***乌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义乌城公司)、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地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义乌综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要求***共同偿还***、**欠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务商贸城2#楼边坡支护工》的签订主体地勘公司与大地公司***乌城项目部,系代理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与***签订,虽***、***与**就该项目存在合伙关系,但该合伙关系是自然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来说,***并未与**及大地公司、地勘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无论内部之间如何合伙、合作,分红以及责任承担等均是内部之间的约定,制约存在内部成员之间,不能扩及到外部主体,同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前述合同的签订主体,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即为何一审法院以大地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予以驳回,却支持**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义乌综合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对义乌综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应当在尚欠的工程款935109.27元内对**承担责任系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2020年6月18日支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计算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20年3月11日支付大地公司100万元,大地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上诉人出具704854.37元的收据,在省高院判决出具后,2020年6月18日上诉人支付大地公司704854.37元,两笔款项非同一笔款项,且2020年6月18日支付的704854.37元产生于省高院终审判决后,应视为我公司支付大地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应当予以抵扣。2.根据大地公司2020年6月18日向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2020年8月6日上诉人与大地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上诉人仅尚欠大地公司执行款4663784.88元,上诉人在按照黔西南州中级法院支付(2019)黔23执恢28号执行款4663784.88元后,上诉人对大地公司并无欠付工程款,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尚欠的工程款935109.27元内对**承担责任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总承包人大地公司,未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上诉人不应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针对***部分,一审中***与***、**就本案工程项目存在合伙关系,应就合伙关系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义乌综合公司部分,根据义乌综合公司支付给大地公司的款项金额看,其确实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针对***上诉部分,***与***、**系合伙关系,根据***在**县法院(2021)黔0523民初1724号案件中的自认,其与***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证实***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应当向**支付工程款。针对义乌综合公司部分,对义乌综合公司主张向我公司完全支付工程款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地勘公司答辩:针对***部分,案涉项目由***与***、**合伙承包,其三人与大地公司发生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从未组织人员参与,也未发生经济往来。针对义乌综合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部分,***、***与我确实是合伙关系,项目是由***投资,我只是参与工程管理拿提成,***与大地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出具***。针对义乌综合公司部分,义乌综合公司属于甲方,应当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答辩称:针对***部分,***、**与我确实是合伙关系,但是分工不同。大地公司、***、***从一开始过账就是过给***,我没有收到过钱。《工程款支付协议》、***是***与大地公司、***签的,与我没有关系。针对义乌综合公司部分,义乌综合公司是否向大地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我不清楚,但是义乌综合公司肯定要负连带责任。
原审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大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19171.00元;2.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就所欠工程款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月5日已经实际产生的利息17854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义乌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大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原告就施工的**县义乌商贸城2#、3#楼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大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19171.00元;2.被告大地公司、***、***、**所欠工程款连带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1月5日已经实际产生的利息178540.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从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义乌城公司、义乌综合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大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原告就施工的**县义乌商贸城2#、3#楼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义乌城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挂靠被告大地公司,以大地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后三人合伙施工。2015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县义乌商贸城2号楼北、东侧边坡工程抗滑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综合包干价位550元/立方米。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6月1日施工完毕。2015年6月9日双方确认原告施工方量为180213立方米,采用钢筋直条补助资金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应获得工程款总计为999171.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万元,尚欠原告819171.00元。原告多次向几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但几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为谢。
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5日,义乌综合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发包人义乌综合公司将***乌城(一期)项目二组团3-6号楼、14-19号楼的房屋建筑、门窗及外墙装饰、保温节能、电器照明强、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合同工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
2015年6月9日大地公司***乌城项目部与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现已更名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乌商贸城2#楼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地勘公司包工包料施工2#楼边坡工程,按《贵州省04土建定额》和现有文件规定进行计算,按工程总价下浮8%和人工费执行黔建通(2001)564号下浮10个百分点计算作为结算依据。施工工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付款方式、由于工期较紧,施工必须全部完工,按甲方、监理签订的工程量预算数80%支付,余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一次付清。(注:如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四个月内未审计,发包方必须按施工单位上报工程总造价金额作为施工结算依据支付工程尾款)。补充条款:按总价下浮8%的基础上再下浮8%作为税金和施工管理费用由甲方扣除。(但需提供付款金额数量的工程成本票据,如商品混凝土、机械租赁费、柴油票据等提供给甲方做账方可拨付工程款)。经查实,该《施工合同》为**以地勘公司名义签订,签订合同后并未以地勘公司名义履行合同,而是**与其合伙人***、***共同履行了此次合同义务。2015年5月15日,***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通过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完成**县义乌商贸城2号楼北、东侧边坡支护工程抗滑桩工程,工期为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工程完工并经相关单位检测验收合格后,结算付款方式与甲方和总承包单位的付款条件同步。
2020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项目说明》载明:“**县义乌商贸城2、3号楼北、东侧边坡支护工程抗滑桩工程项目是***、***、**共同合伙挂靠大地公司实施的项目;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与***、**协商,将项目设计的**及人工工程分包给**实施,***随即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单包,包机械和人工费,工程造价为550元每立方;本合同于2015年6月1日施工完毕,2015年6月9日双方确认施工方量为180213立方,采用钢筋直条补助资金80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180213.00×550=991171.50元,钢筋补助资金8000元,双方在核算方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向**支付180000元,下欠**工程款819171元。该项目由于项目方资金断链,一直拖欠**至今;现为了完善手续,双方进行结算处理,经双方一致确认,***、***、**下欠**工程款人民币819171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县义乌商贸城2号楼北、东侧边坡支护工程抗滑桩工程(**及人工工程)明细表》载明:“**及人工工程991171元,钢筋直条补助8000元,已付工程款180000元,未付工程款819171元,上述工程款及工程量属实,所欠工程款由***全权负责处理(因本工程已委托***与大地公司负责对接处理)。”
2015年9月20日,**及大地公司在工程量单上确认**县义务商贸城3#楼边坡支护工程量、**县义乌城商贸楼2#楼北、东侧边坡支护工程量。
2015年12月30日甲方***与乙方***、担保方大地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载明:“**县义乌商贸城2#楼、3#楼边坡工程项目已完成,该项目工程款由甲方全额支付,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2016年1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县义乌商贸城2#楼、3#楼边坡工程农民工工资肆拾万元整,于2016年2月1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捌拾万元整,解决部分农民工工资回家过年。2.该项目所欠剩余尾款,经甲、乙双方核对,同意签字认可后,于2016年5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工程尾款。3.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2016年6月1日起按工程剩余材料尾款的月息2%支付滞纳金。4.如甲方不履行工程款支付约定,乙方有权要求担保方承担工程款的支付。”
另查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贵州邦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34294.69元及利息(利息以11834294.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查明部分载明:“义乌城公司已支付大地公司的工程款为52500000元+1650000+1403145.63+704854.36元=56257999.99元。”从被告义乌综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实,义乌综合公司在(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后共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60万元+518306.56元+200万元+1918390元+198704元+4663784.88元+100万元=10899185.44元。
诉讼中,原告**提出保全被告***房产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2021)黔0523民初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在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房屋一套,查封期限36个月。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00元。
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819171.00元,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与**、***系共同合伙,故其三人应共同对上述工程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义乌综合公司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本案义乌综合公司作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义乌综合公司支付大地公司的工程款10899185.44元,而(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义乌综合公司需支付大地公司的工程款为11834294.69元,现义乌综合公司尚欠大地公司工程款11834294.69元-10899185.44元=935109.25元,故义乌综合公司应当在尚欠的工程款935109.25元内对**承担责任。对于被告义乌综合公司辩称2020年6月18日支付大地公司的704854.37元应计算在(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后,2020年6月18日***向***打款704854.37元,该款备注为义乌城开发公司支付大地工程款,大地公司在2020年3月13日向义乌综合公司出具了704854.37元的收款收据,且(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载明一审判决后义乌综合公司支付了大地公司704854.36元,故该款已包含在(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支付款项中,不应在本案中计算。原告请求被告大地公司给付工程款,因大地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6月9日起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施工工程交付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案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之日即2020年8月10日计算利息,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请求依法享有对**县义乌商贸城2#、3#楼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非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其在本案中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且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本案明显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9171.00元,并从2020年8月10日起以工程款81917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5109.25元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8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1890.00元,由被告***、**、***负担5500.00元,被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00元,原告**负担890.00元。
上诉人义乌综合公司二审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号码:C20031178611267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2020年3月11日义乌城综合公司支付大地公司100万元,大地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义乌城综合公司出具704854.37元的收据,在省高院判决出具后,2020年6月18日义乌城综合公司支付大地公司704854.37元,两笔款项无任何关联性,不应认定为同一笔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也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对真实性存疑,达不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体现2020年3月11日义乌城综合公司支付大地公司100万元,并不能说明义乌城综合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大地公司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庭审中义乌综合公司只举证了一笔704854.37元款项,且该证据只能证明在2020年3月13日支付了款项,对于在2020年6月18日是否支付同等金额的款项应结合证据来看。即使义乌城综合公司支付了2020年6月18日的这笔款项,其仍然未支付完毕大地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地勘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20年3月11日,其在二审提交也超过举证期限,对合法性不认可。其余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法评价,大地公司的***与这个证据的付款不搭边;被上诉人***对证据的情况不清楚,以**与地勘院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
第二组证据为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执218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义乌城综合公司与大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执行完毕,义乌城综合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义乌城综合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应当予以改判的事实。
经质证,上诉人***对三性予以认可,执行金额是否履行完毕***不清楚,以法院核实为准;被上诉人大地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请二审依法核实;被上诉人**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执行过程中大地公司、义乌综合公司对和解协议中工程款计算有异议,且大地公司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在执行过程中约定由义乌综合公司代缴的300万元税费,义乌综合公司只实际缴纳100万元,现在大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欠付税款应由税务部门申报债权后予以偿付而不应在本案执行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此,结案通知书的执行标的金额并不准确,且不包含义乌综合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及本金的全部款项。大地公司对款项的计算错误及放弃利息已侵害第三人利益,应据实结算;被上诉人地勘公司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综合公司怎么将这1000多万支付给大地公司的不清楚。
被上诉人**二审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义乌综合公司在**县法院(2021)黔0523民初1724号中提供的《举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1.从2020年4月24日至2020年8月22日,义乌综合公司支付给大地公司的工程款为6040255.00元,并非义乌综合公司与大地公司在2020年8月6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款项6797402.44元,还有757147.51元大地公司未收到,义乌综合公司也未实际支付,双方确认数据错误。2.在2020年12月11日义乌综合公司支付给***的100万元系工程税款,因此在执行和解中约定的300万元税款义乌综合公司实际只支付100万元,另200万元并未实际用于支付税款,双方对税款的结算及扣除不予认可,该200万元应视为义乌综合公司欠付工程款。
经质证,上诉人义乌综合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已向大地公司全额支付完毕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结算金额有误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大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上诉人地勘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为**县法院(2021)黔05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大地公司在***乌综合公司工程获得工程款后,并未支付给工程承包人***、**等人,大地公司通过委托支付、放弃款项的方式侵害了实际施工人***及本案中**的利益,和解协议中大地公司计算错误或放弃的款项应为义乌综合公司欠付工程款。
经质证,上诉人义乌综合公司认为该判决是否生效不清楚,我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大地公司认为该判决未生效,大地公司未侵犯**的利益,达不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地勘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和事实综合判断。
二审查明:2020年6月18日大地公司向义乌综合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50号证据卷P97】,内容为“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字539号判决书确认,我公司承建的***乌城(一期)国际商贸中心建设工程,该项目结算总价为68092294.68元,截止该判决下发时共收到贵公司支付工程款56257999.99元,尚欠工程11834294.69元(不含利息),共开具发票25907600.00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请贵公司垫付开具发票费用共计1304854.37元,扣除该笔垫付费用,贵公司还欠我公司工程款10529440.32元。1.2020年4月24日通过***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大水信用社园区账户转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定***账户600000.00元;2.2020年6月18日***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从***账户转入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指定***账户704854.37元。”同日10时30分义乌综合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大地公司指定支付账户——***个人账户支付的附言为“义乌城开发公司支付大地工程款”704854.37元【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50号证据卷P96】。2021年6月4日,本院向义乌综合公司出具(2020)黔05执218号结案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本院受理执行的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邦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已将本院执行标的金额12142919.69元全额履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案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应否与***、**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2.义乌综合公司主张不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其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关于***应否与***、**共同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的问题。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事项,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同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三人虽未向人民法院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但三人均认可**县义乌商贸城2、3号楼北、东侧边坡支护工程抗滑桩工程项目是三人合伙事务。对***、***、**三人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前述规定,应当由三人按照出资比例清偿,由于出资比例不明,一审确认由***、***、**三人对外共同承担合伙债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二,关于义乌综合公司主张不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其应否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义乌综合公司二审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5执218号《结案通知书》,结合大地公司2020年6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交易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10时30分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可以认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P20认定的义乌综合公司已支付大地公司56257999.99元工程款中的704854.36元,与2020年6月18日义乌综合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大地公司指定支付账户——***个人账户支付的附言为“义乌城开发公司支付大地工程款”704854.37元为两笔款项。2020年6月18日产生的工程款704854.37元支付发生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后,且大地公司2020年6月18日《情况说明》已然认可该704854.37元系义乌综合公司向大地公司支付的***乌城(一期)国际商贸中心建设项目工程款,应计入义乌综合公司已付大地公司工程款范围。一审未予计入义乌综合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在大地公司2020年6月18日《情况说明》中,大地公司还请求义乌综合公司代其垫付开具发票费用1304854.37元,并认可扣除该笔垫付费用,大地公司确认义乌综合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529440.32元。除上述两笔款项外,一审已认定义乌综合公司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10899185.44元,两相品迭,义乌综合公司已不欠付大地公司工程款,与本院2021年6月4日出具的(2020)黔05执218号结案通知书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义乌综合公司主张不欠付大地公司工程的事实成立。一审认定义乌综合公司欠付工程款并判决义乌综合公司对本案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义乌综合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19171.00元,并从2020年8月10日起以工程款819171.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5109.25元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1890.00元,原告**承担890.00元,被告***、**、***承担11000.00元;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00元,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689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承担6890.00元。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