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5213号
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72016191H。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2年08月19日生,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女,1980年01月11日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廷
书 记 员 曾 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