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沙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3民初2043号 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经济开发区(大水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23072016191H。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3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城综合市场公司)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城综合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城综合市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65000.00元;2、判决被告按照26.5元每日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购房款付清为止(自2018年11月6日起算,截止2020年3月9日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为人民币1295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乌城项目一期市场第19栋1层123号房、124号房,建筑面积91.78平方米,议定总价款为人民币57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整。应于2018年11月5日支付首付款290000元,余款28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购买商铺办理了毕节市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房款,经催收至诉讼前仍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也不存在可撤销或变更的法定情形,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并依法、依约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拒不支付购房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前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义乌城综合市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合同编号为18YWC0330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毕节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拟证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乌城一期市场第19栋1层1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89平方米,总价款为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我方交付首期房款145000.00元,余款14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的事实。 2、合同编号为18YWC033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毕节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拟证明2018年11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的***乌城一期市场第19栋1层12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89平方米,总价款为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我方交付首期房款145000.00元,余款14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的事实。 3、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棚改户,棚改征收补偿款为200220.00元的事实。 4、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未付款两套房屋共计265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剩余165000.00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的事实。 5、***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催款通知函、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邮政退回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支付放款至今未付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庭前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原告义乌城综合市场公司提交的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性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鼓场街道棚户区改造房屋被征收人,与金沙县鼓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金沙县2018年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2018年1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8YWC0330号、编号为18YWC033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乌城一期市场第19栋1层12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8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总价款为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方交付首期房款145000.00元,余款14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被告**购买原告的***乌城一期市场第19栋1层12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5.8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总价款为285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付款,被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方交付首期房款145000.00元,余款1400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照约定付款且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且书面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10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6月1日前交付该房。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没有权属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没有销售给除买受人以外的其他人、没有司法查封或者其他受到限制的情况,如出卖人隐瞒上述情况,导致买受人不能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义乌城综合市场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金沙县房产管理局就该两套商品房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被告**支付了房款305000.00元,尚欠265000.00元未付。201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未付款两套房屋共计2650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剩余165000.00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2020年3月8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函》,告知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前到原告处交清房款及相关费用,而被告仍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202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棚改合同,合同号为2018光明片区光明社区010号,总金额为200220.00元,于2019年2月已全额支付。 再查明,案涉房屋已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出租给他人装修并投入使用。 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与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265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265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购房款26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在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00元,剩余165000.00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但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自约定的应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故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从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约定的2019年9月30日付款逾期之日起算以未付金额26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合法,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65000.00元,并以265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从2019年9月30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廷 书 记 员 曾 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