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民初4675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2月1日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开发区(大水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72016191H。联系电话:0857-6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13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廷
书 记 员 曾 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