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终50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1134006L。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贵州***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龙彬,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贵州***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8日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阳市。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县人,现住贵州省三穗县。
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贵阳市建筑勘察设计院第三分院院长。
原审被告:贵州邦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59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078488931M。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进,贵州辅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县开发区(大水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072016191H。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曾用名: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429245625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义乌城综合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义乌公司)、贵州邦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邦城公司)及一审第三人贵州地质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称地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询问。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彬,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原审第三人地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理时间是2021年4月8日,而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大地公司破产案时间为2021年3月24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二、根据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款支付协议》约定,***挂靠上诉人负责涉案项目组织施工,应当由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一、因大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程序瑕疵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二、在本案中根据(2019)黔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大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又将工程分包给三人被上诉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是由大地公司从发包人处领取,故大地公司对三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在一审庭审中,通过被上诉人等人提交的证据,***两次出具承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且***也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也约定由***支付工程款,就本案中基于***与案涉工程的特殊性,其作出的该承诺书及签订的支付协议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债务承担的加入,***也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一审被告***述称:一、三被上诉人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有持证上岗的项目经理证;2、该工程的质量、技术、工程及验收材料是大地公司所为;3、涉案支付给三被上诉人的170万的工程款也是由大地公司所支付;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黔民终539号证明大地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个人毫无关联性。二、关于工程款支付协议,***的签字是建立在大地公司授权委托书范围内,其中有一条,***有洽谈及签署各劳务分包的内容,***所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也是在公司审核下由公司同意并签署的,该项目部尚有工程款560万元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义乌城支付本息1400多万的工程款尚在公司财务部,是由于公司财务部没有及时支付该涉案工程才造成原告的上诉,所以***个人没有到公司支配工程款的权利,造成的现在涉案事实应该由大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个人无关。
原审被告义乌公司述称:义乌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在法律上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邦城公司述称: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无论***是否挂靠上诉人,上诉人均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邦城公司、**、义乌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第三人地勘公司述称: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关于第三人在本案中的事实认定准确。
原审被告**未作**。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裁定受理皓宇公司对大地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2021年2月24日以后与大地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原审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3民初172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黄塑希
审判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