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圳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乐安居笋岗市场新中源陶瓷行与深圳市圳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16987号

原告深圳市乐安居笋岗市场新中源陶瓷行。

经营者洪定任。

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圳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治东。

委托代理人刘昕,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麦玉婵,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洪定任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昕、麦玉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批瓷砖用于深圳市宝安区西部硅谷T3艺博城的装修工程,但在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将瓷砖送至装修工程地点后,被告却未遵守货到付款的约定及时付款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38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本案中所诉的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送的瓷砖,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7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送货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3、工程承包合同文件、资料,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即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5年6月至8月期间有名为郑相校(又称为郑浩)的人向其采购多批瓷砖,该人声称是代表被告向原告采购,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货物是由名为郑荣周的签收,但被告均否认郑相校或郑浩和郑荣周为其公司的员工。为了证明原告所供应货物的对象即为被告,原告提交了2015年8月15日开具的发票及盖有被告印章的合同资料,发票显示顾客名称为被告,合同资料显示承包方为被告,同时标明有T3艺博城。对于发票,被告表示不是其要求原告开具的,也没有收到。对于合同资料,因为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向其采购了货物,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确认郑相校或郑浩和郑荣周为被告的员工,也无法证明被告授权委托了郑相校或郑浩和郑荣周代为采购和签收货物。虽然原告开具发票的顾客名称为被告公司,但因顾客名称也是根据采购人员的要求填写的,在无法证明郑相校或郑浩是代表被告采购的情况下,即便有开具发票,也不能据此就确认货物为被告所采购,且被告也否认收到了该发票。同样,即便原告提交的合同资料可以确认被告为T3艺博城的承包方,但在无证据证明相关人员是代表被告采购和接受货物的情况下,据此也无法证明货物就一定是被告所采购。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案涉货物就为被告所采购和接受,不排除了他人借用被告的名义采购或接受货物,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乐安居笋岗市场新中源陶瓷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3元,由原告深圳市乐安居笋岗市场新中源陶瓷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审 判 员   马宏记

二○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