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3民初833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5日生,苗族,住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5年7月3日生,苗族,系原告***大哥,住蒙自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东路云锡新村7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瀚中,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文萃路113号1楼。
法定代表人:张瀚中,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玲、刘永生,均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业集团公司)、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蒙自分公司(以下简称锡业集团公司蒙自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锡业集团公司蒙自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生、杨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香脆李果树损害经济损失163株×300元=4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位于蒙自市芷村镇黑拉冲“沙路丫口”的承包地上种植香脆李果树。2018年政府搞土地连片农业开发,被告锡业集团公司蒙自分公司在原告承包地旁种植果树,同年12月,上述被告对其种植的果树进行修剪,误将原告的163株香脆李果树也进行了修剪,给原告造成损失。纠纷经芷村镇司法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锡业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锡业集团公司蒙自分公司辩称,认可损害原告163株香脆李果树的事实,但对损害的163株每株的价格不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能提交其认为300元/株或160元/株的依据,每株价格不能确定。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如果原告愿意,分公司可以当庭支付,如果不愿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位于蒙自市芷村镇黑拉冲“沙路丫口”的承包地上种植了香脆李果树。2018年政府搞土地连片农业开发,被告锡业集团公司蒙自分公司在原告承包地旁种植果树,2018年12月在对果树进行修剪的过程中误将原告的163株香脆李果树也进行了修剪。2019年2月13日,经蒙自市芷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19年4月21日,原告申请对被损害的163株香脆李果树的价值进行鉴定,11月15日,原告认为预交的鉴定费过高,自愿放弃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人民调解告知书》、本院调取的《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锡业集团公司蒙自分公司误将原告的163株香脆李果树进行了修剪,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原告申请鉴定后放弃鉴定,对163株香脆李果树的市场价格无法确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损失,结合涉案香脆李果树的生长状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锡业集团公司蒙自分公司系锡业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由锡业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锡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计511.50元,由原告***负担480.50元,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安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淑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