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24民初1839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曲靖市会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刚彪,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个旧市金湖东路云锡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瀚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薇,女。
被告: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住所地: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
负责人:施正发,系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水县坡头乡***委会
负责人:王**平,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园林公司”)、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倮寨村民小组”)、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勇奇、被告云锡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瀚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薇、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施正发、***委会的负责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8万元;2.判令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支付原告以工程尾款6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20817.73元,以及从2019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对上述款项在欠付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3日,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云锡园林绿化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将其向发包方大倮寨村民小组承包的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质量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2012年1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2012年7月20日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与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共同核定实际工程量,双方最终认可结算价为1894716.04元。2018年1月9日,在坡头乡政府主持的专题协调会议中,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同意让利94716.04元,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180万元,已支付100万元,由大倮寨村民小组支付尾款。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收到工程款100万元后扣除15%管理费,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扣除管理费12万元后,还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8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和***委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云锡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大倮寨村民小组和***委会签订《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合同》后,我公司又把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具体施工管理,双方签订《云锡园林绿化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1894716.0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2018年1月9日在坡头乡政府组织各方协调后达成会议纪要,我公司让利了零头,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180万元。***委会和大倮寨村民小组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尚欠工程尾款80万元未支付。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3万元,已支付8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8万元未支付是事实,均已扣除原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我公司的15%管理费。我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68万元应支付,但应由***委会和大倮寨村民小组支付我公司工程尾款80万元后,我公司再支付原告。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主体应是发包方***委会及大倮寨村民小组,原告应向发包方直接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辩称,大倮寨村民小组作为建设单位与云锡园林公司签订合同是事实。在坡头乡政府主持协调下形成会议纪要,组长施正发也参加了,当时听到只差几十万元的工程尾款未支付,工程结算款是多少组长施正发不清楚,当时还未当组长。云锡园林公司答辩村民小组尚欠其80万元工程尾款,在账上看不出来,村民小组不知道这个金额。对原告要求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关键是要有钱还。
被告***委会辩称,王**平于2015年任***委会主任,对涉案工程款还是知道,***委会在与云锡园林公司的合同上签字盖公章是事实。对原告的工程款,于2018年在坡头乡政府主持协调下研究解决。原告起诉尚欠工程尾款68万元主任王**平不清楚,对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无意见,但关键还是要有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与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签订《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云锡园林公司向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承包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的绿化项目工程,施工范围主要包括:绿化种植、电器安装、粉墙面、手绘墙面;排污沟管、园路、花池……等零星浇灌。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期、双方责任、质量保证和验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2月23日,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云锡园林绿化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同》,云锡园林公司将其向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承包的绿化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具体施工管理,约定:新增加的工程由云锡园林公司提取工程结算标价的15%为管理费(含税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绿化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云锡园林公司收到建设方拨款后按照比例支付给***。双方还约定了工程质量、双方责任、竣工验收等内容,原告与被告在上述两个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同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894716.04元。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已支付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工程款100万元,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扣除15%管理费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5万元。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经坡头乡人民政府开会主持各方当事人协调,于2018年1月9日形成《坡头乡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结算工程价款1894716.04元,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云锡园林公司同意在原工程结算价款基础上再让利94716.04元,按最终结算工程价款180万元进行支付;支付方式等内容。该《会议纪要》中对尚欠工程尾款80万元,各方当事人未确定支付时间。经被告云锡园林公司追要,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至今未支付尚欠被告云锡园林公司的工程尾款80万元。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在扣除15%管理费后支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经双方结算为153万元,扣除已支付的85万元,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尾款68万元未支付。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园林绿化工程在2017年4月以前需要企业具备相应的资质。2012年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与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签订施工合同时,具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资质。在涉案园林绿化工程实际施工中,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未在施工现场实际施工和进行管理,未对该工程施工活动组织管理,实际系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管理活动。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未进行出资,仅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15%管理费(含税费)后,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将其向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合法承包的园林绿化施工工程,又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管理,原告***系不具有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以具有园林绿化工程相应资质的企业被告云锡园林公司的名义承揽园林绿化工程,实际从事全部施工、组织管理活动。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仅收取15%管理费(含税款),并不参与工程的实际施工、组织管理活动和出资。原告与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其与被告云锡园林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该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已按原告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了工程价款,尚欠68万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支付其工程尾款6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云锡园林公司认为应由***委会和大倮寨村民小组支付其工程尾款80万元后再支付原告,以及原告应向发包方直接主张权利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对被告云锡园林公司欠付工程尾款80万元,故应在欠付被告云锡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尾款68万元的责任。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过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尾款68万元;
二、由被告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在欠付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8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工程尾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被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人民陪审员 师志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耀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