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建水县坡头乡白显村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建水县坡头乡白显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4民初2696号
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个旧市金湖东路云锡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瀚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女,该公司审计法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
住所: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
负责人:施正发,该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
住所:建水县坡头乡***
负责人:王**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锡园林公司”)与被告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倮寨村民小组”)、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锡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瀚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负责人施正发、被告***委会负责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锡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8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工程款8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9月9日,为296613.33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结算价的90%,留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管养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该工程已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已于2013年7月21日届满),双方最终结算价为1894716.04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在坡头乡××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同意按1800000元结算。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尾款800000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建水法院已在(2019)云25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中进行了确认。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拒不支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资金占用利息为296613.33元。
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辩称:工程有,就在村子里面,但现在村子里一盏路灯都不会亮,绿化树也全部死掉了。现任组长施正发不清楚是否欠这一笔钱,移交手续时没有说过这件事,也没有账目。乡政府开会施正发去过,是领导让承认有这一回事的。
被告***委会辩称:工程是事实,就在大倮寨村,现任村委会主任王**平不清楚这件事,村委会没有合同,前任移交时没有说过这件事,也没有账目。乡政府开会王**平去过,是领导让承认有这一回事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合同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工程已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同意按最终结算价为1800000元进行支付;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已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00000元。
3.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意见;证据2现任村委会主任、村民小组长没有见过合同,交接时没有移交也没有账目,开会时是领导让承认有这件事的;证据3不认可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合同两被告均已签字盖章,本院予以确认;会议纪要系由乡政府主持,原、被告方相关领导参会并认可而形成,本院予以确认;两份生效判决,本院直接采信。证据3本院对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以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云锡园林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景观绿化工程。施工范围按甲方认可的设计施工图范围,一标段包括绿化种植、电器安装、粉墙面、手绘墙面;二标段包括排污沟管、园路、花池……等零星浇灌。合同包干价1397047.8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10日内,甲方按照合同总价支付乙方20%的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达到50%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至70%,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价的90%,留结算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管养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误一天罚违约金1000元(以银行汇票日期为准)。两被告当时的负责人在发包方栏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公章。2012年2月23日,原告云锡园林公司与代兴奎签订《云锡园林绿化公司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原告云锡园林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代兴奎具体施工管理。该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竣工,同年8月10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价为1894716.04元。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给原告云锡园林公司,原告云锡园林公司扣除15%管理费后支付代兴奎工程款850000元。因工程尾款未支付,代兴奎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也随即向两被告催要,2018年1月9日,经建水县坡头乡××政府主持,召开了包括原、被告双方相关领导在场的专题会议,会议协调研究了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项目款支付问题并形成《坡头乡××政府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认可结算价为1894716.04元,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890000元。经双方协商,在对原结算无异议的基础上,原告同意在原结算价基础上再让利94716.04元,按最终结算价1800000元进行支付;支付的主体、方式等。
2019年7月5日,代兴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云锡园林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两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9)云25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原告云锡园林公司支付尚欠代兴奎的工程尾款,两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8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判决宣告后,原告不服,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6月23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5民终8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云锡园林公司与被告大倮寨村民小组、***委会签订的《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新农村建设示范工程第一、二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但约定违约金每延误一天罚1000元过高,故对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云南锡业集团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尾款800000元并支付款项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被告建水县坡头乡***委会大倮寨村民小组、建水县坡头乡***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晓琴
审 判 员  吴玉芝
人民陪审员  张炳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