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普洱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与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349号
原告:普洱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老思江路K2+9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熊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花、李晋楠,系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杨绍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普洱华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川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罗莲花、李晋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川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744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174400.00元水泥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月利率按水泥货款174400.00元的2%计算;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因被告参与建设的位于普洱市江城县的工程项目需要采购“尖峰”牌水泥,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共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要素;《水泥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1、乙方供货数量达到300吨时,甲方付清已供货货款,乙方再继续供货;2、乙方供货到700吨时,甲方付清所有货款。如甲方根据中标项目建设需要调整供货数量时,以实际供货量为准。但无论乙方向甲方供货数量超过或不足700吨,甲方均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付清所有供货货款。《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违约责任:1、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被告供应水泥的义务。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水泥320吨,水泥货款共计174400.00元。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无论乙方向甲方供货数量超过或不足700吨,甲方均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付清所有供货货款。被告应当于2019年12月19日前支付所有水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至今为止,被告仍向原告欠付水泥货款共计174400.00元。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之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即2019年12月20日)以所欠水泥货款174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水泥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水泥购销合同》第十一条之约定: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可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普洱华益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故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宾川建筑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
原告华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水泥购销合同》原件1份和《提货单》《水泥发货单》《送货单》原件各11份,拟证明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注册并登记成立的公司,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共同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指定薛论松作为收货签收人,乙方按照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并由指定签收人签名的提货单发货;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方根据中标项目需要调整供货数量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但无论乙方向甲方供货数量超过或不足700吨,甲方均应在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一个半月内付清所有供货货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所欠货款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水泥购销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共计320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向被告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向原告履行支付水泥货款的义务,至今为止,被告仍向原告欠付水泥货款1744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案的案件事实,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华益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中,甲方为被告宾川建筑公司,乙方为原告华益公司;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指定薛论松(身份证号码:53××××××××)作为收货签收人,乙方按照甲方加盖公司(或项目部)印章并由指定签收人签名的提货单发货。在原告提交的11份送货单和提货单中均有薛论松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宾川建筑公司项目部公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华益公司已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向其提供规格型号为P042.5尖峰水泥320吨,对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质量和数量亦已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薛论松的签收并加盖了被告宾川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公章,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交付水泥满300吨或者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个半月内就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有已交付的水泥款项,但在原告向被告交付320吨水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所欠水泥款,其行为显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就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有明确约定,其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计算标准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因此,现原告华益公司主张被告宾川建筑公司支付水泥款1744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水泥款清偿之日止的诉求,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宾川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普洱华益商贸有限公司水泥款174400.00元及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174400.00元水泥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8.00元,减半收取1894.00元,由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申请保全费1392.00元,由原告普洱华益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汤燕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梅梅
书记员傅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