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826民初80号
原告:***,男,1970年5月3日出生,傣族,初中文化,农民。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川公司)。驻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1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218742605W。
法定代表人:杨绍昌,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庭住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李璇子,男,系云南张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李璇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建房款300,000.00元,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江城县第一批国开行,第三批基础设施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第4合同段)项目建设,被告是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2019年2月9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第4合同标段的项目,按照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双方约定按质按量完成全部工程项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金额是300,00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前付清,但届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该项目中的实施行为均属于代理行为,其代理的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
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是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是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0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三方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为欲获得工程款支付与被告宾川公司、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第五组证据是《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为欲获得工程款支付与戴千帆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四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证明案外人戴千帆是被告宾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有权处理公司中标的江城县第一批国开行,第三批基础设施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第4合同段)项目建设结算、审计等事项的事实。2.证明杨绍昌是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千帆作为宾川公司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是在宾川公司中标的项目中进行水泥浇灌作业的事实。3.证明欠付工程款支付主体是公司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三方补充协议、承诺书》,1.证明案外人戴千帆、被告***均是被告宾川公司中标的江城县第一批国开行,第三批基础设施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第4合同段)项目建设中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实。2.证明案外人戴千帆以被告宾川公司名义与被告***、原告签订三方补充协议,三方明确被告宾川公司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主体。3.证明被告宾川公司追认案外人戴千帆、被告***代理行为,并承诺承担工程欠款支付义务的事实。
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五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属于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宾川公司是江城县2018年第一批(国开行项目)、第三批基础设施公路建设路面硬化工程(第4合同段)建设的承包公司。2019年1月16日,被告宾川公司授权被告***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该项目的施工、管理和对接等相关事宜。2019年2月20日,被告宾川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水泥浇灌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宾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绍昌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被告***在合作协议甲方栏上签了名,同时,案外人戴千帆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月,原告按约完成分包工程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00,00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前付清,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名和捺印。2021年6月3日,被告宾川公司委托案外人戴千帆为公司代理人,授权办理该项目的结算、审计、现场工程量核对等事项。2021年8月1日,被告宾川公司为甲方(戴千帆为公司代表)、被告***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同时,被告宾川公司作出书面承诺书,三方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是300,000.00元,被告宾川公司承诺由公司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付工程款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被告宾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的问题。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原告的工程款由谁支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属于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情形,因此,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已经证明了被告宾川公司获该项目中标后,将该项目的基础设施路面硬化工程的施工、管理和对接等相关事宜委托给了被告***办理,即证明了被告***与被告宾川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次,被告***受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向第三人原告出具结算书时,原告是知道存在代理关系的,因此,被告***签订协议、结算行为直接约束委托人被告宾川公司和第三人原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工程价款结算,已通过三方签订协议形式得到被告宾川公司的追认,且公司已经书面承诺由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对尚欠原告的300,000.00元工程款,应当由被代理人宾川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完成了分包的工程建设,并经验收结算,但被告宾川公司未按双方结算书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宾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以“与被告宾川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对尚欠原告工程欠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抗辩理由是于法有据的,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结算书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违约责任,对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宾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300,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小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朱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