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924民初599号
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祥,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宾川县地震局,住所地宾川县行政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宾川县地震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祥、***,被告宾川县地震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川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宾川县地震局支付拖欠原告宾川建筑公司的工程款835116.8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569145.55元,从2018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宾川县地震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3月15日,原告宾川建筑公司与被告宾川县地震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宾川县地震局的业务综合楼和底商住宅楼的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65888.00元;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子项目,工程竣工按实际增减结算;如拖欠工程款,被告从决算完成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宾川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宾川县审计局审计,被告宾川县地震局底商住宅楼、办公综合用房的工程总造价为1061116.80元。被告宾川县地震局向原告宾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00元,尚欠835116.80元工程款未支付。多年来,原告宾川建筑公司一直向被告宾川县地震局催要拖欠的835116.8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宾川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宾川县地震局辩称,原告宾川建筑公司诉称的为宾川县地震局建盖房屋以及尚欠835116.80元工程款是属实的,对于原告宾川建筑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有异议,双方虽然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进行计算,但原告宾川建筑公司在房屋建好验收完毕后未及时将底商住宅楼的底层9间铺面的钥匙交由被告宾川县地震局管理使用,造成了被告宾川县地震局不能将商铺出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宾川建筑公司应该对利息方面予以扣减,被告宾川县地震局愿意支付原告方利息2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宾川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有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2、中标通知书一份;3、公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4、宾川县审计局出具的审定工程造价汇总表复印件一份;5、宾川县地震局出具的证明一份;6、宾川县地震局工程款及利息计算依据打印件一份。被告宾川县地震局提交的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姓名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有宾川县地震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均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宾川建筑公司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业务。2004年,被告宾川县地震局业务综合用房和底商住宅楼工程公开进行施工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过开标、评标,2004年3月15日确定原告宾川建筑公司中标,同日,原告宾川建筑公司与被告宾川县地震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宾川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宾川县地震局业务综合楼和底商住宅楼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765888.00元,施工中因涉及变更增减工程子项目,工程竣工按实际增减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放线之日拨付合同价款的40%,屋面板封顶之日拨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决算后,除留2%作为工程保修金外的余款,半年内全部付清,若付不清,宾川县地震局从决算完成之日起承担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宾川建筑公司从2004年3月20日起开始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1月交付被告宾川县地震局使用。2007年2月23日,经宾川县审计局审计,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061116.80元。施工期间,被告宾川县地震局向原告宾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26000.00元,对其余尚欠工程款835116.8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宾川建筑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宾川建筑公司与被告宾川县地震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宾川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宾川县地震局建盖了业务综合楼和底商住宅楼,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宾川县地震局使用,被告宾川县地震局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宾川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宾川建筑公司提交了证据证实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835116.80元,被告宾川县地震局明确表示认可,就应按照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未付清工程款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宾川建筑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决算之日即2007年2月23日起计付,但原告宾川建筑公司要求从2007年5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宾川县地震局提出因原告宾川建筑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未及时交付底层商铺钥匙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减少利息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宾川县地震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35116.80元及该款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00元,由被告宾川县地震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