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921民初48号 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4218742605W。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系原告职工),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0152921735。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宾川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29日在本院七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99709.96元,同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630000元,二项合计2829709.9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公开招标***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施工大地坡村委会大地坡线工程,原告依法进行投标,中标后于2017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施工大地坡村委会大地坡线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该项目的第1标K0+000至K8+058段,长约8.058公里,合同总价款为7859750.69元,施工进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通过验收后支付80%,通过审计后支付剩余工程款,约定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为交工日起算1年。与此同时,双方签订《履约担保》,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按签约合同价的10%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80000元整,约定担保期限截止被告签发工程接收交工验收证书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组建项目部进场进行施工,因施工路段的特殊性,应当由被告处理涉及林业、水利等环保历史的遗留问题,因未得到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困难重重,施工队多次进场退场,导致合同工期延误。原告按被告方的指示,实际完成施工里程6.20公里,工程量总投资达5881501.5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各级单位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鉴定书》一份,评定原告承建的合同项目验收等级为优良,自2021年6月18日正式交付使用,同时,解除了原告的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现该工程投入使用多年,截止2023年1月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81791.59元,剩余2199709.96元工程款未付。除此之外,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催要,被告仅向原告退还150000元,仍有630000**约保证金未退还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 被告***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且结算验收完成后被告支付80%工程款。经查证,原告**工验收资料没有上报,导致该项目目前仍然没有进行审计,请原告按照约定如实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计,等审计报告出具以后,再据实结算剩余尾款。关于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的部分,待查证后会退还原告。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1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第2组:中标通知书、公证书(内包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了***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施工大地坡村委会大地坡线工程,并与被告签订《***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施工大地坡村委会大地坡线合同协议书》一份,同时该合同经过***公证处公证,原告合法取得该工程的施工资质;第3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后通过了被告各级单位部门的竣工验收,同时解除了原告的质量缺陷保修责任;第4组:1.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1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81791.59元。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78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第5组:1.关于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函。2.关于急需拨付工程款的申请函。3.退回履约保证金的申请。4.宾川县州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第6组:工程竣工结算会签单,证明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5890681.61元。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第1-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表明5890681.61元通过审计后可能会有部分调减,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价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公开招标***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大地坡村委会大地坡线工程,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6月7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同时经过***公证处公证。合同中约定原告承建***2017年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项目大地坡村委会大地坡线工程的第1标段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859750.69元,工期为240日历天。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通过市局交工验收,竣工资料编制完成,我局支付到结算价的80%,通过审计后我局支付剩余工程尾款”。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按签约合同价的10%缴纳了履约保证金780000元,约定担保期限至被告签发工程接收交工验收证书之日止。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组织各级单位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评定原告承建的合同项目验收等级为优良,自2021年6月18日起正式交付使用。同时解除原告的质量缺陷保修责任。2023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5890681.6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41791.59元,已退还履约保证金190000元,未退590000元。现原告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同时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根据结算确认结果,案涉工程结算总价5890681.61元,被告已付款3641791.59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计,故被告应先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的80%,即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890681.61×80%=4712545.29元,扣除已支付的3641791.5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070753.7元。剩余的工程尾款待审计后再行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70753.7元; 二、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9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8元,由原告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91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局负担197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之日起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舒 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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