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4民初394号
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金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金湖县人,住江苏省金湖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5年2月12日止,欠利息741999.00元(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2月11日按月息1%计算利息),利息随本清结,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2016年被告承包了原告公司位于某县的水利工程。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无法周转,便到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被告承诺仅为短期借款周转后会及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4次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2016年10月11日借款当天,被告的银行账户收到原告出借的50万元后,在原告公司所在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按月息3%计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被告在签名按指印确认。《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22年3月5日,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其承诺会及时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归还。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诉讼过程中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4、短信截图打印件二份;5、律师函复印件一份;6、光盘原件一份。
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依法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某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向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借款,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向被告孙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五次转款,前四次分别转款50000.00元,第五次转款300000.00元,向被告共计出借借款50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今借到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被告孙某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印。借款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陈述,证实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宾川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将借款共计500000.00元交付孙某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作为借款人的孙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在借款后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借款,故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曾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201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从2016年10月11日起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计算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曾对案涉借款出具借条,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0元;
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宾川某有限责任公司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本金500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随本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8.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