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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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3423民初746号
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州维西县白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76706056XP。
法定代表人:和振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楚,云南省李寿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l年11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南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霞,云南汪世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楚,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被告诉至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了维劳人仲案(202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但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1.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以及隶属的关系,被告根本不是原告的员工;2.原告对被告不具有行使工资方面的分配权力;3.被告所提供的主要劳动及所做的工作,不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4.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错误认定,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所谓的“二倍工资差额”是无稽之谈。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此前维西县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通过茶正祥与被告形成间接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因具备承建道路桥梁工程才得以承包“维通”公路(维西)的工程,原告未提交原告与欧阳国治、雷治国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未提交作为分包人的两个自然人雷治国、欧阳国治的承建道路桥梁工程的资质,原告承建的“维通”公路(维西)工程,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的雷治国、欧阳国治二位自然人,应在其承包工程范围内对履行劳动义务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事实法律关系。本案中,茶正祥一直登记在原告的从业人员登记表中,一直担任的是三分部现场管理人员的职务,被告从第一天上班到受伤当日都一直由茶正祥管理、指挥、支配,工资也由茶正祥负责给被告发放,而茶正祥则一直受原告的指挥、管理,被告实质上一直都是由原告管理的,只不过是间接管理的形式而已。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在何处上班,具体做什么工种都受原告指挥,本来被告是在三分部上班,是受原告调遣到一分部上班继而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告受原告劳动管理,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具体载明了其经营范围之一为道路桥梁工程,而被告提供的劳动就是原告承建桥梁9号桥、10号桥、15号桥及受伤时的连接线桥的浇灌等工作,被告的工资都是由原告指派其下属茶正祥统一发放。综上所述,被告具备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所有条件,应认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被告提交了戴着印有原告标识的安全帽在工地做活的照片,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用人事实关系存在,本案中,有三名工友证人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上班并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三名证人均是原告的工人,他们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确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的事实。2019年10月3日,被告到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三分部上班,参与了原告9号、10号、15号桥的承建,具体做的工种有:扎钢筋、架膜、浇灌、做桥墩、做湿接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之间为每天200元,按月发放,月工资为6000元/月,工资发放方式为微信转账支付,由原告发给被告下属工头茶正祥后再由茶正祥通过微信转给被告,在举证阶段,原告也提交了是由其下属微信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协议,也没有给被告提供上岗证,但提供了印有“维西市政”字样的安全帽等基本安全配套设备。被告从2019年10月3日到原告承建工程的分部上班至2019年10月31日(工伤发生时),而在工伤发生之前几天被原告指派到原告承建工程的一分部连接线桥做桥面浇灌,从原告处领取工资1次,是由原告下属茶正祥以微信转账形式发放3000元到被告手中,还剩余3000元未支付。三、被告在原告处上班且在上班过程中受伤有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被告在原告项目分部上班期间,原告发给了被告等员工安全帽,无论谁从原告处领取了这些施工设备,这些安全帽等设备都主要是原告的工人在上班时戴和使用的,只有原告的员工才拥有。同时,根据与被告一同在原告处上班的其他三个工友的证言可以知道,因本案被告的两名工友证人在甘肃省打工,因路途遥远无法赶回,故提交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从2019年10月3日到原告处上班至2019年10月31日(工伤发生时),2019年10月31日8:30分被告在原告标段一分部连接线桥的桥面浇灌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造成被告的右眼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大理州医院作出大州医鉴[2020]临鉴字第1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右眼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被告前期部分住院陪护费用。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11个月的按月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因原告应于2019年10月3日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致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事实的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合法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解除,同样需要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本案被告系因工受伤且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被告时至今日也未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自2019年11月3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每月的双倍工资,但因为最长不超过11个月的规定,故被告只主张6000元/月×11个月=66000.00元的双倍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从业人员登记表(何子文桥梁施工队),欲证明何子文、茶连权以劳务承包的形式自原告处承包工程,其上报至原告处的从业人员登记表中并没有***。证据3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欲证明何子文、茶连权所承包的工程,原告方只负责同劳务承包人之间进行技术交底,其具体施工组织、管理等,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施工人员也是由承包人自行管理、安排。证据4从业人员登记表(雷治国、欧阳国治桥梁施工队),欲证明雷治国、欧阳国治以劳务承包的形式自原告处承包工程,其上报至原告处的从业人员登记表中有茶正祥,但并没有被告***。证据5安全技术交底,欲证明雷治国、欧阳国治所承包的工程,原告方只负责同劳务承包人之间进行技术交底,其具体施工组织、管理等,均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施工人员也是由承包人自行管理、安排。证据6安全技术交底签到表,欲证明何子文、茶连权系维通公路改建工程维西段第三合同段一分部的承包人,欧阳国治、雷治国系第三分部的承包人,2019年3月1日承包人在安全技术交底材料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均出席了该日原告安全环保办公室的安全技术交底会议。证据7最终结算单,欲证明欧阳国治同原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其同原告之间就其所施工的工程已做了最终的结算。证据8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原告的“维通二级公路第三标段项目部”在发放工资时制作了《工资发放表》,并由劳动者在工资表中签字按手印,工资表中并无被告***,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9照片一张,欲证明该照片是被告受伤时现场的照片,照片中有禁止通行的标识,而且有个铁门,被告到现场时是关闭大门的,但是发生事故时大门是开着的,据茶连权说,被告到现场后明确告诉过被告不要到施工现场,但是被告强行进入施工场所。证据10防护用品发放表,欲证明该表是针对工人到项目地领取安全用品的登记表,该记录中并没有被告***的领取记录,且防护用品均是由相应班组的劳务承包者领取,其领取后具体发放给下面的工人也是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对上述九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了他人,但是从以上证据中看不出来。其中,在证据4从业人员登记表(雷治国、欧阳国治桥梁施工队)中从业人员茶凤章与被告是工友,在工作中是因为茶凤章导致被告受伤,这点可以与我方观点相互印证,工资发放表中也没有茶凤章的名字,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瑕疵,这些证据不是完整的,是原告选择性提交的。从业人员登记表(雷治国、欧阳国治桥梁施工队)中茶正祥就是原告的下属,就是茶正祥把工资微信转账给被告,茶正祥与原告是劳务承包关系不符合事实。证据5安全技术交底安全施工交底每一页都有备注每个施工班底都有交底,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交底表。证据6安全技术交底签到表刚好与被告主张的茶连权就是一分部的人,无论被告是安排到一分部还是三分部,可以认定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工作的。证据9照片,被告受伤的时间是10月3l日8:30与原告称的让被告休息时间对不上。证据10防护用品发放表,领取记录上时间不明,所举证据的时间我们不能明确,具体的班组领取表原告也没有提交,所以我们不认可。本院对于上述原告提交被告有异议的九组证据认定如下;针对证据2从业人员登记表(何子文桥梁施工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客观,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3安全施工技术交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客观,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4从业人员登记表(雷治国、欧阳国治桥梁施工队),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证据5安全技术交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客观,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证据6安全技术交底签到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7最终结算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8工资发放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照片一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人证言有矛盾部分,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防护用品发放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针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11《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欲证明原告市政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的事实。被告庭后提交的代理意见书面答辩称,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劳动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承建的“维通”公路,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资质,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及用工主体应对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履行劳动义务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再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原告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该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客观,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证人茶连权所作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作为劳务承包人,管理都由承包人负责,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支付给从承包人的费用是按工程量发放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承包人下面怎么发工资与原告没有关系,更印证了承包人与原告是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质证称证据中可以看出证人是原告的工人,举证过程中也没有看出证人与原告有任何承包关系的证据,工资是原告发放给证人,然后又由证人分发给下面的人,证人与原告存在劳关系更不用说下面的人与原告也是同意具有劳务关系的。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茶正祥所作的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是如何工作的?工作由谁支配?事发当天都作出了阐述。被告***是欧阳国治手下人员,而欧阳国治与原告市政公司是承包关系,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更谈不上劳务关系。被告对该组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因为刚才被告的身份信息都已经提交给了原告,但是原告否认被告在工地工作的事实,案涉的一、三分部都是原告承建的工地,原告承建的工地上那里的工人都可以调配,是劳务关系才可以调配,所以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针对被告提交原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2被告***到原告市政公司承建项目三分部,戴着印有“维西市政”字样安全帽等配套设施上班的部分实景照片,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方的证人证言已经详细说明了。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形式客观、内容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提交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无法出庭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自2019年10月2日到原告公司承建的项目三分部务工,及在2019年10月31日早上8:30被告在原告公司标段一分部连接线桥桥面浇灌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造成被告右眼残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如此草率的提交,并且在南涧法院开庭后,茶凤章说过在庭后,被告让他在空白的纸上签字,说明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该组证据在庭前未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系未经我院许可的情况下自行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票据,欲证明被告在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512.52元,门诊治疗花费1613.99元的事实。原告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质证称,原告方证人已说明了其已向原告支付过治疗费及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治疗费用的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云南省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告去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花费2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大理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临床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书,欲证明经鉴定被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鉴定书出具时间是2020年3月份,而被告受伤时间为2019年10月份,不能作为伤情鉴定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8照片两张,欲证明发生事故的桥所在位置。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南涧县法院裁定书,欲证明本案因未进行仲裁被驳回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茶正祥的辩称与今天基本一致同时裁定书南涧县法院并不是对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认定,南涧县法院无法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因为劳动纠纷需要仲裁前置才做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市政公司承建的维通公路改建工程,市政公司作为发包方于2018年11月1日将第三合同段(主线10#桥、11#桥、12#桥、13#桥、14#桥、15#桥)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雷治国、欧阳国治等承包方,并签订了《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由承包人完成发包方就维通公路改建工程中维西段第三合同段内的劳务施工。2019年10月2日,经人介绍,被告***到原告市政公司承建项目的三分部上班,由三分部管理人员茶正祥负责管理、监督、指挥,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6000元。期间,2019年10月31日,因一分部施工人手不足,一分部的承包方茶连权知会茶正祥让其带几个人来支援,茶正祥便带着被告***等人到一分部协助,后***在施工场地上发生事故受伤,导致右眼受伤,并送往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茶正祥、茶连权、市政公司诉至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年8月26日,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2926民初759号民事裁定书,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的起诉。后***于2020年10月28日向维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维劳人仲案字(202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为,***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市政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现市政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特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并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根据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认定。本案中,原告市政公司作为发包人,主张其已将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维通公路改建工程维西段第三合同段第一分部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茶连权,三分部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雷治国、欧阳国治并签订《桥梁施工劳务合同》,案外人茶正祥系本案承包方欧阳国治班组下的管理人员,负责招揽和管理工人。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经人介绍到案外人茶正祥管理的工地做工,日常工作受茶正祥管理、指挥和监督,其工资由茶正祥确定后并发放。2019年10月31日,因案外人茶连权分包的一分部需浇灌桥面人手不足,便雇请茶正祥、***等人到其工地做工,并由茶连权支付工资,茶连权与茶正祥、***等人形成雇佣关系,在此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被告***右眼受伤。此外,《桥梁施工劳务合同》第七条支付方式约定:“甲方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乙方工程款,银行转账由甲方直接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可以看出,原告市政公司所支付款项系工程款,而非支付的工人工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被告***与原告市政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签订过书面或口头劳动合同,也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关系,不具备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工作过程中受原告市政公司的日常管理、指挥和监督。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无需支付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维西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光
审 判 员  石晓丽
人民陪审员  浦银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健强
书记员王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