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18882号
原告: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霸州镇王铁脸村、津保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7P56U7C。
法定代表人:刘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珍,河北瀛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2号院4号楼11层1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12217049。
法定代表人:赵文强,经理。
原告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军、刘珍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共计35507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LED全彩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联东U谷、蓝贝科技园内的LED显示屏、拼接屏承包给原告施工,本工程总价款124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在产品进场后当天付工程款的65%即806000元给原告,原告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5%即18600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17%即210800元,剩余工程款的3%即372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还产生增项款合计31070元未给付给原告,目前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已过质保期,该工程已被投入使用。但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数额进行付款,目前仅支付部分工程款916000元,现仍拖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324000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根据《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8000元;现双方就支付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纠纷协商不成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承揽的合同关系,原告的工程已经完工了,但是整个项目甲方还没有验收,所以不能确定已经竣工,原告是否完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还需要我方验收,工程的价款、已付款以及未付款被告都需要整体核实,被告在2021年11月底之前对于工程进行验收并且向法院书面说明核实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LED全彩显示屏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涉诉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拟将LED显示屏/液晶拼接拼安装承包给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加快工程施工进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订立本合同,以共同遵守。第一条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LED显示屏、拼接屏;2.项目地址:北京市顺义区联东U谷。蓝贝科技园;3.项目内容:LED显示屏、拼接屏安装调式。第二条承包方式及内容。1.LED显示屏,产品规格Q1.86,数量42.5平米,单价8749,金额371830元,备注强力巨彩;2.LED显示屏,产品规格Q1.53,数量29.7平米,单价18100,金额537570元,备注强力巨彩;3.55寸液晶显示屏,产品规格LTI550HN11,数量60块,单价5510,金额330600元,备注三星面板。第三条项目承包价款。本工程价款总计124000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给予乙方,乙方准备货物进场,待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乙方退还甲方该履约保证金。乙方产品进场后当天,甲方付工程款65%小写:806000元给乙方;乙方施工完毕后甲方付工程款的15%小写186000元给乙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7%小写金额210800元;剩余工程款3%质保金小写:37200元,在工程结束一年后付清。第五条工程要求及保修期。本工程工期30天,工程开工日期以合同签定收到首付款次日日期为准。工程保质期为壹年,壹年内免费维修,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48小时内予以维修(若遇紧急情况,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需立即前往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支付,如若发生自然灾害或人为损害不在乙方保修范围内。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及时协商。第六条双方责权。一、甲方责任,1.不得拖延乙方施工和验收及结款。2.配合乙方进行相关协调工作,确保施工顺利进行。3.施工期间,因乙方施工造成不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4.不得随意变更施工计划图,如有变更费用另计。5.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要求变更显示屏的系统配置或者设计的,由此给乙方所增加的材料成木和费用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履行合同的有关期限作相应的顺延。6.显示屏安装期间,因甲方过错,相关审批手续不能及时到位;及场地单位无故阻挠等原因,造成显示屏安装不能顺利进行安装调试的,乙方交货期可作相应的顺延。二、乙方责任。1.合同签订后,及时开工,按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并接受甲方的检查监督。2.乙方应做好施工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工作,按照相关施工要求安装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乙方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自身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第三方侵权,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负有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用等。3.经甲方签字后的招牌效果图和施工方案初稿,乙方不可任意更改。甲方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修改或增加项目的,双方协商解决。4.工程完工后及时清场,包括负贵施工现场的垃圾清运工作,并承担相关运输费用。5.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100)天内及时配合甲方验收。第七条竣工验收。一、验收的通知和时间,乙方在完成全部工程后,应在验收前(5)天通知甲方,甲方组织验收,依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及本合同对工程进行检验。二、检验规范和返工。工程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和其他相关规范、约定采用的标准、设计的要求和甲方依据合间签发的指令施工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的,乙方进行返工、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修改的费用,并承担由此导致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返工后再按第七条第一款和本款规定进行重新检验,直至检验合格。第九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含税总金额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含税总金额的20%,甲方未支付货款,乙方有权顺延安装期限。2.乙方若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安装,每逾期-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作为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含税总金额的20%。涉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6000元,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万元。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80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4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合计18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20日,被告方称“你那边完成,现场会给我出一个安装完成的单子,我这边就走流程。等结算的时候,验收合格单,我这边就付最后一笔款。”原告方称“好的。”2020年4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发送了大屏幕安装完毕确认单并称“已经完成了,你们那边给付下款吧。”被告方称“好的我这边走流程。”2020年4月26日,被告方将孙宏签名的资金支付申请表发送给原告方并称“我这边付款流程已提交,财务,审核,副总,总经理。”2020年5月5日,被告方称“您好李经理,我免贵姓马,现负责联东这边。有个问题和你商量一下,现场经过调试,片源的清晰度不是很好,经过我公司开会研究出了二套方案,最后决定第二套方案比较合适。望你们这边给增加一些设备,费用到时候按增项走就可以。具体您看一下方案,确定一二天什么时候有时间能安装”并将联东拼接屏清晰度解决建议发送给原告方,2020年5月7日,原告方将联东项目增详情单(金额含税共计22070)发送给被告并称“确认好了,没有现货,需要采购,周期2-3天。”被告方称“好的”。2020年5月7日,被告方称“具体联通这边儿,现在我负责,就是你就按照我刚才说的,咱们就是该怎么做怎么做是不是该增加增加?你们这边该出协议出协议同时进行,争取把这个事儿赶紧尽快解决了就行了,是不是到最后后期你们结账也好方便。”2020年5月8日,原告方将《销售合同(北京联东U谷增项)》金额为22070元发送给被告方。
诉讼中,被告回函称:资金支付申请表仅有孙宏个人签字,无被告领导签字认可;被告未找到盖章的大屏幕安装完毕确认单,原告提交的没有被告盖章;原告与马经理聊天记录被告未找到增项相关盖章材料且相关人员均已离职无法核实;鉴于以上情况建议到现场核工程量,包括原合同执行情况以及增加项一并验收测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涉诉合同项下工程及增项工程,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涉诉合同工程款为1240000元,增项工程款为2207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2070元之外另有增项9000元,故本院确认增项金额为22070元),合计金额1262070元。被告已支付916000元,剩余工程款34607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在346070元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方按照被告方要求于2020年4月24日向被告方微信发送大屏幕安装完毕确认单,被告收到后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方发送已由孙宏签字确认的资金支付申请表,并告知被告这边付款流程已提交,结合涉诉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在2020年4月26日确认原告已经完成涉诉合同项下工程;涉诉合同约定“乙方应在工程完工后(100)天内及时配合甲方验收。”故被告应在原告工程完工后100天内进行验收,被告至今未对涉诉工程进行验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期限;涉诉合同项下工程结束已经超过一年,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四万六千零七十元、违约金二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一十五元(原告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河北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琬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