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1民初3133号
原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712217049。
住所: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32号院4号楼11层1114。
法定代表人:赵文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顺,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120511T。
住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77号。
法定代表人:王书贵,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与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迪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迪环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尾款152520.7元及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并于2017年8月与被告签订了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内。工期为45天,工程总价为524100元,付款方式如下:当本合同项目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应于达到节点付款条件后的7日内向发包人提报当次付款的申请书,经发包人与监理在7日内审定,若对承包人的申请有异议,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返回付款申请,若无异议,按下列条款执行:1、本工程无预付款。2、工程开工后,按照工程形象进度,以当月完成的工程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70%按月支付进度款。3、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退还履约保证金(保证函)。4、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报送工程结算书及支持性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洽商、竣工图、竣工资料及其他证明文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工程结算书两个月内,审定承包人提报的竣工结算书。5、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6、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工程经发包人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7、工程支付过程中承兑汇票所占的总比例不大于50%。合同价款已包含税金,承包方在收到拨付的工程款之前,应开具合法有效并符合国家有关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确认下次工程量及拨付进度款。本合同项下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质量保修期按保修合同书中的约定为准。承包人在取得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附与工程造价有关的全部文件与竣工资料(含合同、竣工图以及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等),发包人根据本专用条款约定的方式对施工图纸以外的工程变更、洽商、签证等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能如期支付剩余的152520.7元工程款(含质保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如所请。
被告启迪环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13XJSLS-178-(2017)-SG178,欲证实原告与启迪桑德环境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2017年11月7日工程验收会议结论,欲证实施工方、监理方签字确认及盖章。3、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结算书,欲证实2018年7月17日与被告启迪桑德环境资源有限公司的结算,审核及价款已经认定了,就是没有付款。4、银行转款记录,欲证实共3笔,第一笔是2017年11月9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11230元,第二笔是2017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转款205100元,第三笔是2018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转款32970元,这是按合同第14款第2条按照工程的月进度支付70%。5、被告启迪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欲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启迪桑德环境资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为被告方部分区域调整施工方案导致工期延期,这些都是被告方认可的。6、询证函,欲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欠款的情况,询证函是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数额3277145.2元,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全部的债务纠纷的数额,本案中的数额是其中的一部分。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被告曾用名启迪桑德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B13XJSLS-178-(2017)-SG178。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工程地点河北省辛集市清洁化工园区,工期为45日历天,合同价款524100元。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1.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31.3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1.4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32.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4.1当本合同项下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应于达到节点付款条件后的7日内向发包人提报当次付款的申请书,经发包人与监理在7日内审定,若对承包人的申请有异议,需在7个工作日内,向承包人提出并返回付款申请,若无异议,按下列条款执行:(5)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后,在30日内支付到竣工结算价款的95%。(6)本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本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工程经发包人检查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质量保修金。合同价款已包含税金,承包方在收到拨付的工程款之前,应开具合法有效并符合国家有关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不予确认下次工程量及拨付进度款。本合同项下承包人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作为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质量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为准。
原告称2017年11月7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验收。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款501820.7元。
原告称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1230元,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5100元,2018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2970元;结算书中载明的最终结算总价款501820.7元,原告已经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称原告起诉的违约金就是质保金,诉讼主张的152520.7元包括质保金;原告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1282.61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承包被告辛集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VI工程,2018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价款501820.7元。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依法应按结算价款支付原告,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493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52520.7元,依法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费1282.6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工程款152520.7元;
二、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费128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启迪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辛集市,邮政编码:05236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181××××7352)。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少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