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02行终7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北京青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耕,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雅南,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23号楼-1至4层101一层01。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1行初74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0月21日,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F0434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15日房山区人保局受理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瑞科技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盈和瑞科技公司职工刘某(已故),经公司派遣至四川省遂宁市北京舞鹤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鹤设计公司)项目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当地临时住所休息时被发现心跳停止且无意识,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猝死,于当日死亡。刘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向一审法院诉称,**的丈夫刘某生前系盈和瑞科技公司的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盈和瑞科技公司派遣到四川省遂宁市的舞鹤设计公司项目工地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1年8月19日上午,由于刘某并没有像往常一样按时到项目工地上班,故项目工地负责人便派员工到紧邻项目工地、距离项目工地仅200余米处的刘某的临时住处寻找刘某。这时公司员工才发现刘某已失去意识、昏迷不醒。遂报120急救中心,后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现场急救,最后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20210164)。诊断书中“死亡原因”一栏标注为:现场死亡,原因不详。房山人保局受理盈和瑞科技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其在调查核实情况中陈述“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当地临时住所休息时被发现心跳停止且无意识,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猝死,于当日死亡。”房山人保局调查情况中医院诊断刘某为“猝死”的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并没诊断刘某为“猝死”的记载。对于刘某的死亡原因医院方只是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的“死亡原因”一栏中注明为“现场死亡,原因不详”。
**认为刘某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附近意外死亡。所谓在上班时间死亡,是因为刘某在上班时间被发现死亡。根据现有的医学诊断证明中尽管没有死亡的时间的明确结论,但是同样不能排除刘某是在上班时间死亡的可能。另外刘某系被盈和瑞科技公司派遣到事发项目工地进行设备工程的技术指导和安装调试工作。当环保设备到达项目工地后,无论时间早晚、白天和黑夜,常常加班加点地进行环保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刘某也常常不定时地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加班加点进行工作。因此,公司为了节省时间、加快项目进度,环保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时间往往不固定。当设备进场后,刘某一天24小时都可以随时进行技术指导和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刘某曾多次向**说起自己加夜班安装调试设备的情况。综上可以认定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内意外死亡的。
关于刘某的工作岗位问题,刘某自北京公司总部被派遣到项目工地进行工作,无异于到外地进行出差工作。按照出差工作的常规惯例,出差时员工所在的住处亦可以认定为其工作岗位。由于刘某是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其常常在休息的住处进行查阅技术资料、计算技术数据等工作。其住处亦是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岗位。刘某意外死亡于休息的住处同样相当于死亡在工作岗位上。为了便于工作,刘某将临时住处安排在距离其项目工地不足200米处,两者之间距离非常之近,似乎等同于一个厂区。
综上,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山人保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房山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在宿舍内死亡视同为工伤。
房山人保局一审辩称,第一,本案经过。2021年9月15日,盈和瑞科技公司以其职工刘某于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四川省遂宁市盈和瑞科技公司设备调试项目临时住所死亡为由,向房山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房山人保局审查材料齐全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盈和瑞科技公司。经核实:刘某为盈和瑞科技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项目设备调试人员,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区域随盈和瑞科技公司服务项目地点而定。2021年8月刘某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负责设备调试工作,8月19日上午经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当地临时住所发病死亡,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某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1年10月28日送达盈和瑞科技公司。第二,**认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刘某诊断为猝死有误,此说法错误。根据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记录中显示,刘某突发疾病的初步诊断已经明确为猝死,此诊断证明书符合法律要求且有效,与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的死亡原因内容没有异议。第三,**认为刘某的死亡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附近意外死亡”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说法错误。通过调查核实,刘某在盈和瑞科技公司处的岗位是项目设备调试,无固定办公场所,如无项目即在家休息。2021年8月刘某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从事设备调试工作时有明确且固定的休息时间,2021年8月18日,刘某从舞鹤设计公司项目正常打卡下班,18日至19日无加班和请假情况,19日刘某没有正常到岗,后经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临时住所休息时死亡。刘某死亡时的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且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第三人盈和瑞科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系盈和瑞科技公司员工,在盈和瑞科技公司处担任调试工程师工作。因工作需要2021年7月16日盈和瑞科技公司将刘某派遣到舞鹤设计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1年8月19日10时20分左右,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在临时住所已无意识,便拨打120、110电话。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猝死。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某死亡原因为现场死亡,原因不详,死亡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2021年9月9日,盈和瑞科技公司向房山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了院前急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采购合同、刘某工亡简述、派单、打卡记录等申请材料。2021年9月15日房山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及盈和瑞科技公司送达。后房山人保局对刘某所在的脱硫调试组组长曹睿及舞鹤设计公司项目经理陈明刚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曹睿陈述刘某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都是在盈和瑞科技公司服务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8月期间刘某的工作地点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施工地,工作时间一般是8时至20时,根据设备运营情况随时有加班可能,食宿自行安排,由盈和瑞科技公司给付补助费用。工作期间上下班均需打卡。陈明刚陈述2021年8月18日刘某下班后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未向刘某传达过临时加班的指令,也未看到刘某。打卡记录显示,2021年8月18日刘某上班打卡时间为当日7时39分,下班打卡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2021年10月21日,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及盈和瑞科技公司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刘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舞鹤设计公司项目施工地,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属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应按一般的工伤认定标准予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以刘某经常加班为由主张刘某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以刘某常常在休息的住处进行查阅技术资料等工作为由主张刘某的临时住处相当于工作岗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某2021年8月18日下班后在临时住处仍在加班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宜,且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确定刘某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下班后并未加班,死亡当日亦未上班,刘某死亡时间是下班之后,死亡地点是在其住处,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房山人保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另,房山人保局收到盈和瑞科技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某生前居住地点是临时租赁来的房屋,并非“有固定的住所”,刘某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判决责令房山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山人保局承担。
房山人保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盈和瑞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一审诉讼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刘某的死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刘某在2021年8月19日死亡。
在一审诉讼期间,房山人保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房山人保局依法作出结论和送达的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时间。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身份情况。
4.院前急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刘某死亡时间、原因及地点。
5.劳动合同书及采购合同,证明盈和瑞科技公司和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及盈和瑞科技公司与舞鹤设计公司的采购合同。
6.刘某工亡简述,证明在临时住所地发现刘某休息时死亡的事实。
7.派单,证明盈和瑞科技公司派遣刘某到舞鹤设计公司从事设备调试工作。
8.打卡记录,证明刘某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上下班的打卡记录。
9.结婚证及配偶身份证明,证明**系刘某配偶及其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10.证人证言,证明盈和瑞科技公司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情况。
11.授权委托书,证明**及盈和瑞科技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及领取法律文书的证明。
12.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盈和瑞科技公司企业信息及变更名称的情况。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及送达时间。
14.调查笔录,证明刘某在盈和瑞科技公司的工作时间、岗位和内容。
15.电话记录,证明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死亡的事实。
在一审诉讼期间,盈和瑞科技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及房山人保局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房山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
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某被派遣到舞鹤设计公司的项目工地工作,是否有固定的住所和明确的作息时间。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刘某驻外期间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即8时至20时。故本案应按一般的工伤认定标准予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因刘某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死亡地点是其住处,且目前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下班后仍加班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宜,故刘某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房山人保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房山人保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励小康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高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