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0111行初742号
原告**,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耕,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雅南,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23号楼-1至4层101一层01。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房山区人保局)不予工伤认定案,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瑞科技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祝德,被告房山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繁丽、宋雅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盈和瑞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1年10月21日,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京房人社工伤认(1110F0434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9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职工刘东(已故),经公司派遣至四川省遂宁市北京舞鹤环境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鹤设计公司)项目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当地临时住所休息时被发现心跳停止且无意识,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猝死,于当日死亡。刘东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刘东生前系第三人的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被第三人派遣到四川省遂宁市的舞鹤设计公司项目工地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1年8月19日上午,由于刘东并没有像往常一样按时到项目工地上班,故项目工地负责人便派员工到紧邻项目工地、距离项目工地仅200余米处的刘东的临时住处寻找刘东。这时公司员工才发现刘东已失去意识、昏迷不醒。遂报120急救中心,后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现场急救,最后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编号:20210164)。诊断书中“死亡原因”一栏标注为:现场死亡,原因不详。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其在调查核实情况中陈述“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当地临时住所休息时被发现心跳停止且无意识,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确诊为猝死,于当日死亡。”被告调查情况中医院诊断刘东为“猝死”的死亡原因与事实不符。如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并没诊断刘东为“猝死”的记载。对于刘东的死亡原因医院方只是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的“死亡原因”一栏中注明为“现场死亡,原因不详”。
原告认为刘东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附近意外死亡。所谓在上班时间死亡,是因为刘东在上班时间被发现死亡。根据现有的医学诊断证明中尽管没有死亡的时间的明确结论,但是同样不能排除刘东是在上班时间死亡的可能。另外刘东系被第三人派遣到事发项目工地进行设备工程的技术指导和安装调试工作。当环保设备到达项目工地后,无论时间早晚、白天和黑夜,常常加班加点地进行环保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刘东也常常不定时地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加班加点进行工作。因此,公司为了节省时间、加快项目进度,环保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时间往往不固定。当设备进场后,刘东一天24小时都可以随时进行技术指导和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刘东曾多次向原告说起自己加夜班安装调试设备的情况。综上可以认定刘东是在工作时间内意外死亡的。
关于刘东的工作岗位问题,刘东自北京公司总部被派遣到项目工地进行工作,无异于到外地进行出差工作。按照出差工作的常规惯例,出差时员工所在的住处亦可以认定为其工作岗位。由于刘东是设备工程技术人员,其常常在休息的住处进行查阅技术资料、计算技术数据等工作。其住处亦是设备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岗位。刘东意外死亡于休息的住处同样相当于死亡在工作岗位上。为了便于工作,刘东将临时住处安排在距离其项目工地不足200米处,两者之间距离非常之近,似乎等同于一个厂区。
综上,刘东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东在宿舍内死亡视同为工伤。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明刘东的死亡没有被认定为工伤。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刘东在2021年8月19日死亡。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辩称,第一,本案经过。2021年9月15日,第三人以其职工刘东于2021年8月19日上午在四川省遂宁市第三人设备调试项目临时住所死亡为由,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查材料齐全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经核实:刘东为第三人职工,工作岗位是项目设备调试人员,无固定工作地点,工作区域随第三人服务项目地点而定。2021年8月刘东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负责设备调试工作,8月19日上午经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当地临时住所发病死亡,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猝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刘东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2021年10月28日送达第三人。第二,原告认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刘东诊断为猝死有误,此说法错误。根据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记录中显示,刘东突发疾病的初步诊断已经明确为猝死,此诊断证明书符合法律要求且有效,与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中的死亡原因内容没有异议。第三,原告认为刘东的死亡情形“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附近意外死亡”应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的说法错误。通过调查核实,刘东在第三人处的岗位是项目设备调试,无固定办公场所,如无项目即在家休息。2021年8月刘东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从事设备调试工作时有明确且固定的休息时间,2021年8月18日,刘东从舞鹤设计公司项目正常打卡下班,18日至19日无加班和请假情况,19日刘东没有正常到岗,后经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临时住所休息时死亡。刘东死亡时的情形,不属于工作时间且不在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适当、结论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房山区人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结论和送达的时间。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时间。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东身份情况。
4.院前急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刘东死亡时间、原因及地点。
5.劳动合同书及采购合同,证明第三人和刘东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与舞鹤设计公司的采购合同。
6.刘东工亡简述,证明在临时住所地发现刘东休息时死亡的事实。
7.派单,证明第三人派遣刘东到舞鹤设计公司从事设备调试工作。
8.打卡记录,证明刘东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上下班的打卡记录。
9.结婚证及配偶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刘东配偶及其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10.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情况。
1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委托工作人员办理工伤认定申请相关事宜及领取法律文书的证明。
12.营业执照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第三人企业信息及变更名称的情况。
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及送达时间。
14.调查笔录,证明刘东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岗位和内容。
15.电话记录,证明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东死亡的事实。
第三人盈和瑞科技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第三人盈和瑞科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刘东系夫妻关系。刘东系第三人员工,在第三人处担任调试工程师工作。因工作需要2021年7月16日第三人将刘东派遣到舞鹤设计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1年8月19日10时20分左右,舞鹤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东在临时住所已无意识,便拨打120、110电话。经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猝死。四川省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东死亡原因为现场死亡,原因不详,死亡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2021年9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并提交了院前急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接(报)处警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采购合同、刘东工亡简述、派单、打卡记录等申请材料。2021年9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后被告对刘东所在的脱硫调试组组长曹睿及舞鹤设计公司项目经理陈明刚进行了调查。调查中,曹睿陈述刘东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都是在第三人服务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8月期间刘东的工作地点在舞鹤设计公司项目施工地,工作时间一般是8时至20时,根据设备运营情况随时有加班可能,食宿自行安排,由第三人给付补助费用。工作期间上下班均需打卡。陈明刚陈述2021年8月18日刘东下班后至2021年8月19日期间未向刘东传达过临时加班的指令,也未看到刘东。打卡记录显示,2021年8月18日刘东上班打卡时间为当日7时39分,下班打卡时间为当日20时30分。2021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房山区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
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刘东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舞鹤设计公司项目施工地,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属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应按一般的工伤认定标准予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以刘东经常加班为由主张刘东死亡时间为工作时间,以刘东常常在休息的住处进行查阅技术资料等工作为由主张刘东的临时住处相当于工作岗位,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刘东2021年8月18日下班后在临时住处仍在加班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宜,且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确定刘东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下班后并未加班,死亡当日亦未上班,刘东死亡时间是下班之后,死亡地点是在其住处,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被告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刘东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另,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后,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妍
人 民 陪 审 员 刘淑兰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旭森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段 莉
书 记 员 李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