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0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23号楼-1至4层101一层01。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7号楼2层1单元105。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麟,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盈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张桐,被告(反诉原告)中农绿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郭忠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盈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就中国农业大学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沼气平台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项目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750000元。2015年12月,原告所供设备完成安装工作,但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料,导致项目无法调试、运行,最终导致该项目停工、搁置。根合同法第九条约定:“如因甲方自身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验收,则在合同设备安装结束后365天内,甲方应当无条件为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合同款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人民币725000元。自设备安装完毕至今早已经过一年,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并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律师函,以催促被告支付到期货款,均未有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中农绿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案合同是承揽合同,原告以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除买卖关系外,还有安装调试的内容;第二,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在2015年完成安装工作,但是并未向被告主张货款,提起本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所述设备安装完毕与事实不符,从现场外观可以看出,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至少有合同序号11的罐体保温至今都没有完成,因为一直没有调试,有无完工也无法确定;第四,因为原告的工期严重延迟,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我方提起反诉。第五,关于违约金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其所主张的款项不备付款的条件,从计算的时间点都是从设备调试安装完毕开始计算,而涉案工程至今都没有安装完成,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存在计算违约金的情况,且其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被告(反诉原告)中农绿能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00万元;3.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盈和瑞公司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中农绿能公司主张的解除权已经过除斥期间,因此中农绿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2014年11月27日前已经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运输到现场并安装完毕,且经过调试,均运行正常,在初步验收意见中的“合格”处打勾,项目运行正常;第二,自2014年4月签署合同至今,被告从未主张解除合同,因此解除权消灭;第三,被告延迟支付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违约在先,而原告自签署合同开始不存在违反合同工期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盈和瑞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第四,被告主张的200万元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其也无权主张,因为涉案项目本身是作为研究、培训之用,即并不具有商业价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盈和瑞公司提交了1.工程承包合同书,2.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3.催款函、律师函,4.延期付款函,5.电话通话录音,6.民事判决书,7.中国农业大学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工程承包合同,8.初步验收报告、中农绿能公司信用报告,9.银行付款凭证4张、邮件2封,10.电子邮件、告知函,11.电子邮件、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12.农业大学官网信息、照片,13.中农绿能公司官网截图、专利信息,14.证人姜某证人证言,15.照片一张。中农绿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农业部批复概算书,2.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合作协议、开发合作协议、中农绿能公司注册时章程,3.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全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陈述,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中农绿能公司(甲方,时名中农绿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和盈和瑞公司(乙方)就中国农业大学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沼气工程平台站内部分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款项合计375万元;本合同设备交货期为80天,如发生合同约定情况时工期顺延;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整(¥3750000元),其中采取分期支付:①甲、乙双方合同签订七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30%,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125OOO元),该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始安排设备生产与采购;②乙方主体设备进场后,甲方在七天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50%,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l875000元),该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始进行发酵罐的安装;③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天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15%,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562500元);④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5%,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1875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除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正式通知甲方,由甲方在接到正式通知后15天内(遇节假日顺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小组由甲、乙双方代表及相关管理单位人员组成;甲方负责沼气站系统的日常运营工作,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甲方按每天总合同款的1%赔偿乙方损失;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自沼气站站内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质期内乙方免费进行维修,并终生为甲方提供有偿维修业务的供货和无偿的技术指导服务。如因甲方自身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验收,则在合同设备安装结束后365天内,甲方应当无条件为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
协议签订后,盈和瑞公司按约提供了上述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中农绿能公司向盈和瑞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支付了货款1125000元;又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盈和瑞公司发送延期付款函,函中载明:现确认贵公司主体设备已进场,且其中2500立方米沼液罐已安装完毕。由于我公司现阶段资金紧张,特向贵公司申请延期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我公司将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该款项,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元(¥1875000元)。2014年8月18日,中农绿能公司又支付了80万元,此后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20万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80万元,总计付款2925000元。
庭审中,关于案涉沼气平台建设项目是否验收,盈和瑞公司提供《中国农业大学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初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报告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施工单位盈和瑞公司,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场、全部安装,电器电机单位运行正常,罐体闭水合格,初步验收意见合格。报告附件及验收单、交接单对项目一期、二期设备到场、安装情况、罐体满水试验情况、项目交接情况进行了确认。验收报告、交接单上建设单位由崔宗均签字,施工单位盖有盈和瑞公司项目部章及杨俊杰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经查,崔宗均为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时为中农绿能公司股东、监事。
2015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有机废物再利用研究中心出具《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由盈和瑞公司设计并独立完成日产5000方沼气生物脱硫系统全套设备,自2015年6月投入运行至今,沼气脱硫和除湿运行工况良好,沼气脱硫后各项指标均达到施工设计要求。
另查,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系中国农业大学报送农业部批复同意并由其主持建设的项目,核定概算总投资1150万元。2013年4月23日,盈和瑞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生物质工程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庭审中,盈和瑞公司称该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系案涉合同项目的一期工程,其与中农绿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项目二期工程。中农绿能公司称该项目无法区分一期二期,案涉合同建设项目系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系因科研不够在外围进行了扩建。
庭审中,关于罐体保温项目,盈和瑞公司表示未予安装,因此放弃该部分的合同价款10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盈和瑞公司提供律师函、催款函、通话录音、电子邮件、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货款,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中农绿能公司与盈和瑞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合同名称虽系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内容来看,主要为设备的供应、安装与调试及相应合同款的支付,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农绿能公司对案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盈和瑞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是否已经完成。首先,关于盈和瑞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安装与调试。从2014年6月30日中农绿能公司向盈和瑞公司发送的延期付款函来看,盈和瑞公司已经完成了主要设备的供货,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除罐体保温一项盈和瑞公司确未完成外,其余供货与安装均已完成。但从付款情况来看,中农绿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度支付第二期款项,从此后付款的时间来看,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合同款,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除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故盈和瑞公司虽然存在罐体保温延期施工问题,亦具有合理理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案涉合同项目是否完成验收。从盈和瑞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交接单、《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告知函等证据来看,盈和瑞公司完成了设备供应和初步调试,建设单位中国农业大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接收和初步验收,应当认定盈和瑞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并未最终验收并投入运行,但中农绿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盈和瑞公司延期完工或者未予调试等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双方约定“如因甲方自身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验收,则在合同设备安装结束后365天内,甲方应当无条件为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故中农绿能公司理应按照该约定将剩余合同款支付给盈和瑞公司。中农绿能公司虽对盈和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虽辩称上述初步验收仅针对批复项目而不包括案涉合同建设项目,但又称平台建设项目无法区分一期二期。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论沼气建设项目是否区分一期二期,但确实存在两次建设,且供货、安装与调试单位均为盈和瑞公司,从建设单位出具上述验收报告、交接单、《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的时间上看,盈和瑞公司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供货与安装均已完成,验收与交接均是以项目整体方式一并进行,故应当视为对两份合同项目的一并验收。且中农绿能公司亦未提供在此期间因盈和瑞公司在施工延期、不予配合验收等方面存在违约而向其发出催告或者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故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时效问题。盈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债权,且在双方对货物安装、验收是否完成存在争议不能确定履行期是否届满的情况下,中农绿能公司关于原告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盈和瑞公司要求中农绿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中农绿能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中农绿能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在先,且无证据证明盈和瑞公司恶意违约致使项目未能完成最终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中农绿能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725000元;
二、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3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050元、保全费4145元,由被告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8400元,由被告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歆雯
书 记 员 周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