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4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号院西区7号楼2层1单元105。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勇,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麟,北京凯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69号院23号楼-1至4层101一层01。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仑山,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绿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和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绿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和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农绿能公司的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盈和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错误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案涉合同内容,盈和瑞公司除交付设备之外,还有依照图纸进行施工的义务,包括安装、调试、运行,且项目最终需要进行验收,所以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案涉工程既未安装完毕,也未通过调试及初步验收,更未通过最终验收。一审法院以虚假的且与双方认可的基本事实相矛盾的《中国农业大学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初步验收报告》(以下简称验收报告)、交接单、《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等资料认定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盈和瑞公司多次自述的设备完成安装时间为2015年12月(一审当庭又认可罐体保温未做,自行扣除100000元保温设备款)。根据盈和瑞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盈和瑞公司完成安装的时间不可能早于2015年12月。2.案涉工程并未通过调试及初步验收。(1)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表述为“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说明双方只是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并未约定在验收之前还有初步验收。所以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初步验收环节,且是否初步验收与本案付款条件无关。(2)盈和瑞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因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料,导致项目无法调试、运行,最终导致该项目停工、搁置”,项目都已经“停工、搁置”了,无法进行调试和验收。(3)盈和瑞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设备项目罐体保温未做,且其自述未做的原因是因为觉得无关紧要。在无证据证明未做的原因系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按照原有的设计图纸,是不可能进行后续的调试和验收程序的。(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初步验收的证据为盈和瑞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复印件,但是该证据明显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按常理理解,既然是验收,至少应该全部完工,但是验收报告的验收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如上所述,完成安装的时间不可能早于2015年12月,安装都没完成,不可能进行验收;再次,既然是验收,则需要建设方中国农业大学盖章,但是该报告并无建设方中国农业大学的任何印章,只有崔宗均的签字,且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有崔宗均签字的工程确认单注明的是“项目一期”,案涉工程系二期工程,并无崔宗均或者中国农业大学其他任何人员的签字,说明二期工程的资料都是盈和瑞公司自行添加的,验收报告与“项目二期”即本案的争议项目无关。所以,案涉工程并未通过安装调试及初步验收。三、案涉工程系盈和瑞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未通过最终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且一审判决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没有任何依据,违约金标准违法。1.完成安装及调试,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是盈和瑞公司的基本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没有最终验收、运行,盈和瑞公司应当就此提出证据证明是因中农绿能公司的原因造成,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却认为“中农绿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盈和瑞公司延期完工或未予调试等违约行为所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中农绿能公司,系错误地适用举证规则。结合盈和瑞公司自述尚有未完工部分等,应当认定未能验收的责任系盈和瑞公司原因。2.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表述为“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从字面意思结合工程实际来理解,最终验收合格是具备上述约定的付款条件,但是案涉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不俱备。3.根据盈和瑞公司自述,完成安装的时间不可能早于2015年12月,即使假设盈和瑞公司关于完成安装时间的说法成立,按照一审法院论述时采纳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如因甲方自身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验收,则设备安装结束后365天内,甲方应当无条件为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付款时间节点也应当是2015年12月后满365天,即2017年1月1日(盈和瑞公司立案时的诉讼请求也是以此时间点开始计算),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起算点为2014年12月4日,系直接将验收报告视为了最终验收报告,并以此开始计算违约金,一审判决主文与论述前后自相矛盾。4.违约金不应当支付,且标准违法。盈和瑞公司至今未全部完成安装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在盈和瑞公司。在付款时间节点并未届至的情形下,中农绿能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标准已经超过了4倍的LPR,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法院认为“盈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盈和瑞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以上认定,系基于盈和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但是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无法证明盈和瑞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1.律师函。首先,律师函无快递底单及快递信息原件,且其提供的快递复印件备注为“文件票证”,并不是催款函件;其次,函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即使假设该函件真实存在,无论是从盈和瑞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的初验时间2014年11月27日开始,还是从盈和瑞公司起诉状中表述的2015年12月开始,或者从中农绿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2月2日开始,该函件均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2.落款为盈和瑞公司的催款函。首先,该函件没有任何的快递信息或者当面签收信息,无法证明其函件已送达或提交给中农绿能公司;其次,该函件的时间为2020年8月28日,即使假设该函件真实存在,无论是按照盈和瑞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的初验时间2014年11月27日开始,还是从盈和瑞公司起诉状中表述的2015年12月开始,或者从中农绿能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2016年2月2日开始,该函件均不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发出的,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3.通话录音。首先,该录音并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王春婷不是中农绿能公司负责人,在中农绿能公司也没有职务,其无权代表中农绿能公司。第三,从通话的内容来看,王春婷也从来没有确认过或者承诺过同意结算或者支付案涉款项。第四,盈和瑞公司称该录音的通话时间在2020年9月至12月期间,如上所述,即使假设录音是真实的,录音的时间点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通话录音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4.电子邮件。无论电子邮件是否真实,该电子邮件的时间点是2014年6月,与诉讼时效无关。5.姜凯青、周建华证人证言。首先,姜凯青系盈和瑞公司的副总经理,周建华更是盈和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凯青、周建华与盈和瑞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姜凯青、周建华称曾经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案涉债权,均系陈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姜凯青提出曾经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案涉欠款的时间点最晚是2016年9月,周建华的时间点是2018年5月,而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6月。以此,即使假设姜凯青、周建华的主张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盈和瑞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3年时效。五、即使假设一审法院认为的“在双方对货物安装、验收是否完成存在争议不能确定履行期是否届满的情况下”情形存在,案涉合同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讼时效没有起算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既然履行期是否届满存在争议,也就是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中农绿能公司也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一审法院仍然判决支付违约金,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因盈和瑞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合格,盈和瑞公司构成违约,中农绿能公司的反诉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如上所述,完成安装及调试,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是盈和瑞公司的基本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最终验收、运行,但是盈和瑞公司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是因中农绿能公司的原因造成,所以应当由盈和瑞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中农绿能公司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实际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请求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支持。七、验收报告是虚假的,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理由如下:1.关于验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盈和瑞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正式通知中农绿能公司,由中农绿能公司在接到正式通知后15天内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小组由双方代表及相关管理单位人员组成。说明盈和瑞公司在完工后应当通知中农绿能公司验收,且中农绿能公司必须是验收小组成员。但是,该验收报告的验收主体却记载的是中国农业大学和盈和瑞公司,中农绿能公司作为出资方、建设方居然没有参与。因此,该验收报告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验收程序及方式,不能作为认定验收合格的依据。2.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而案涉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21日,验收报告的开工日期早于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说明验收报告并不是案涉双方的工程,而盈和瑞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签订的工程合同日期是2013年6月,所以该验收报告只是涉及盈和瑞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之间的工程,该验收报告实际系中国农业大学为了向国家申请项目拨款所需,与案涉合同无关。3.长达24页的验收报告中只有3页有中国农业大学崔宗均的签字,其余各页测试数据、签字栏均为空白(建设单位工程负责人处均无任何签字),且在仅有的3页崔宗均签字的正上方“建设单位:中国农业大学(章)”处没有中国农业大学的任何印章。而且有崔宗均签字的罐体保温工程确认单注明的也仅是针对“项目一期”,所谓验收报告附件中项目二期(案涉工程)页并无任何人员的签字,说明项目二期的资料都是盈和瑞公司自行添加的,该验收报告与“项目二期”即本案的争议项目无关。八、一审法院的认定与盈和瑞公司的陈述差别很大,主要是因为一审法院开过两次庭,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盈和瑞公司陈述的完工时间均为2015年12月,提交的证据也显示是这个时间,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盈和瑞公司更换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后,变更了诉讼请求,对完工时间也更改为2014年,一审法官没有参加两次庭审,只参加了一审第二次庭审,所以对于完工时间认定有误。
盈和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农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予以驳回。一、盈和瑞公司已经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以及单机调试等义务,且案涉项目经初步验收合格,因此中农绿能公司应向盈和瑞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且应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二、盈和瑞公司的负责人曾于2015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多次催促中农绿能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欠付款项,故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盈和瑞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的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中农绿能公司主张的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因此中农绿能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四、中农绿能公司主张的所谓的2000000元损失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未过诉讼时效,其也无权主张,因为中农绿能公司迟延支付案涉合同约定的每笔款项,违约在先,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其根本无权主张所谓的损失。而且,案涉项目本身是作为研究、培训展示之用,即并不具有商业价值,所以中农绿能公司所谓的损失根本无从谈起。
盈和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农绿能公司向盈和瑞公司支付货款72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中农绿能公司向盈和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农绿能公司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
中农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案涉合同;2.判令盈和瑞公司赔偿中农绿能公司损失2000000元;3.反诉费由盈和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1日,中农绿能公司[甲方,时名中农绿能(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和盈和瑞公司(乙方)就中国农业大学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设备采购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沼气工程平台站内部分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款项合计3750000元;本合同设备交货期为80天,如发生合同约定情况时工期顺延;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叁佰柒拾伍万元整(¥3750000元),其中采取分期支付:①甲、乙双方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30%,计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125OOO元),该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始安排设备生产与采购;②乙方主体设备进场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第二笔工程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50%,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元整(¥l875000元),该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开始进行发酵罐的安装;③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第三笔工程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15%,合计人民币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562500元);④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尾款,金额为总合同额的5%,计人民币: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整(¥187500元);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除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乙方在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合格后,正式通知甲方,由甲方在接到正式通知后15天内(遇节假日顺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小组由甲、乙双方代表及相关管理单位人员组成;甲方负责沼气站系统的日常运营工作,负责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如因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则甲方按每天总合同款的1%赔偿乙方损失;本工程质量保证期为1年,保质期自沼气站站内设备通过验收之日起计算。保质期内乙方免费进行维修,并终生为甲方提供有偿维修业务的供货和无偿的技术指导服务。如因甲方自身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验收,则在合同设备安装结束后365天内,甲方应当无条件为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
案涉合同签订后,盈和瑞公司按约提供了上述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中农绿能公司向盈和瑞公司于2014年5月8日支付了货款1125000元;又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向盈和瑞公司发送延期付款函,函中载明:现确认盈和瑞公司主体设备已进场,且其中2500立方米沼液罐已安装完毕。由于中农绿能公司现阶段资金紧张,特向盈和瑞公司申请延期支付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农绿能公司将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该款项,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伍仟元(¥1875000元)。2014年8月18日,中农绿能公司又支付了800000元,此后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支付了800000元,总计付款2925000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案涉沼气平台建设项目是否验收,盈和瑞公司提供验收报告,验收报告载明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施工单位盈和瑞公司,合同约定设备全部到场、全部安装,电器电机单位运行正常,罐体闭水合格,初步验收意见合格。报告附件及验收单、交接单对项目一期、二期设备到场、安装情况、罐体满水试验情况、项目交接情况进行了确认。验收报告、交接单上建设单位由崔宗均签字,施工单位盖有盈和瑞公司项目部章及杨俊杰签字,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经一审法院查明,崔宗均为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时为中农绿能公司股东、监事。
2015年12月22日,中国农业大学农学与生物技术学院有机废物再利用研究中心出具《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由盈和瑞公司设计并独立完成日产5000方沼气生物脱硫系统全套设备,自2015年6月投入运行至今,沼气脱硫和除湿运行工况良好,沼气脱硫后各项指标均达到施工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另查,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系中国农业大学报送农业部批复同意并由其主持建设的项目,核定概算总投资11500000元。2013年4月23日,盈和瑞公司与中国农业大学生物学院(生物质工程中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一审庭审中,盈和瑞公司称该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系案涉合同项目的一期工程,其与中农绿能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项目二期工程。中农绿能公司称该项目无法区分一期二期,案涉合同建设项目系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的配套工程,系因科研不够在外围进行了扩建。
一审庭审中,关于罐体保温项目,盈和瑞公司表示未予安装,因此放弃该部分的合同价款10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庭审中,盈和瑞公司提供律师函、催款函、通话录音、电子邮件、证人证言,证明其一直通过多种方式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货款,本案诉讼未超过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农绿能公司与盈和瑞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合同名称虽系承包合同,但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内容来看,主要为设备的供应、安装与调试及相应合同款的支付,故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农绿能公司对案由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盈和瑞公司的设备安装、调试义务是否已经完成。首先,关于盈和瑞公司是否存在延期安装与调试。从2014年6月30日中农绿能公司向盈和瑞公司发送的延期付款函来看,盈和瑞公司已经完成了主要设备的供货,从本案其他证据来看,除罐体保温一项盈和瑞公司确未完成外,其余供货与安装均已完成。但从付款情况来看,中农绿能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进度支付第二期款项,从此后付款的时间来看,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合同款,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双方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除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有权调整相应的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故盈和瑞公司虽然存在罐体保温延期施工问题,亦具有合理理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关于案涉合同项目是否完成验收。从盈和瑞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交接单、《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告知函等证据来看,盈和瑞公司完成了设备供应和初步调试,建设单位中国农业大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接收和初步验收,应当认定盈和瑞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项目并未最终验收并投入运行,但中农绿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盈和瑞公司延期完工或者未予调试等违约行为所致。根据双方约定“如因甲方自身的原因致使设备不能正常运行验收,则在合同设备安装结束后365天内,甲方应当无条件为乙方结清全部合同款”,故中农绿能公司理应按照该约定将剩余合同款支付给盈和瑞公司。中农绿能公司虽对盈和瑞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虽辩称上述初步验收仅针对批复项目而不包括案涉合同建设项目,但又称平台建设项目无法区分一期二期。从本案证据来看,无论沼气建设项目是否区分一期二期,但确实存在两次建设,且供货、安装与调试单位均为盈和瑞公司,从建设单位出具上述验收报告、交接单、《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的时间上看,盈和瑞公司的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供货与安装均已完成,验收与交接均是以项目整体方式一并进行,故应当视为对两份合同项目的一并验收。且中农绿能公司亦未提供在此期间因盈和瑞公司在施工延期、不予配合验收等方面存在违约而向其发出催告或者提出异议的任何证据,故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难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盈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债权,且在双方对货物安装、验收是否完成存在争议不能确定履行期是否届满的情况下,中农绿能公司关于盈和瑞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盈和瑞公司要求中农绿能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中农绿能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在中农绿能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在先,且无证据证明盈和瑞公司恶意违约致使项目未能完成最终验收和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中农绿能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725000元;二、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3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北京盈和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农绿能公司提请证人崔宗均出庭作证,欲证明崔宗均只是参与过农业部批准且下拨专项资金的“产业沼气工程平台建设项目”建设内容的验收工作,该项目的建设方是中国农业大学,施工方是盈和瑞公司,即盈和瑞公司表述的一期工程。同理,盈和瑞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只是针对一期涉及的工程项目,与其他无关。盈和瑞公司在验收报告所附资料中,自行添加了第二期项目的资料,系伪造证据,依法不应采信。涉案项目(也就是盈和瑞公司表述的第二期)至今处于搁置状态,未予验收。盈和瑞公司提出崔宗均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中农绿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崔宗均此前曾担任中农绿能公司的董事和股东,与中农绿能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与事实不符,所谓的一期、二期项目本质上就是同一个项目,因此,二期项目也是在2014年11月27日同时完成的整体验收,根本不存在未验收和搁置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农绿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崔宗均曾为中农绿能公司股东、监事,与中农绿能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中农绿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盈和瑞公司提交照片4张,欲证明验收会由崔宗均做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的建设内容明确包括二期项目的相关内容,验收组在项目现场进行了实物验收,验收现场能明确看到二期项目的相关内容。中农绿能公司认为盈和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盈和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中农绿能公司与盈和瑞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中农绿能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错误认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实际履行内容来看,主要为设备的供应、安装与调试及相应合同款的支付,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综合2014年6月30日中农绿能公司向盈和瑞公司发送的延期付款函及其他证据,盈和瑞公司在2014年已经完成了主要设备的供货,除罐体保温一项盈和瑞公司确未完成外,其余供货与安装均已完成,且关于罐体保温的款项,盈和瑞公司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而中农绿能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依据案涉合同内容,盈和瑞公司有权调整相应工期,并暂时停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存在罐体保温延期施工问题,亦具有合理理由,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供货金额及中农绿能公司已付款金额,中农绿能公司应向盈和瑞公司支付欠付合同款72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金。
中农绿能公司上诉主张,盈和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盈和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一直在向中农绿能公司主张债权,且在双方对货物安装、验收是否完成存在争议不能确定履行期是否届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盈和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农绿能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中农绿能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安装完毕,也未通过调试及初步验收,更未通过最终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首先,中农绿能公司与盈和瑞公司虽均认可案涉项目并未最终验收,但如前所述,盈和瑞公司在2014年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至今已经超过7年,而中农绿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盈和瑞公司的履约行为提出过异议,在中农绿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盈和瑞公司原因造成无法最终验收的情况下,中农绿能公司再以未最终验收为由抗辩支付剩余合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综合盈和瑞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交接单、《生物脱硫系统运行证明》、告知函等证据,盈和瑞公司完成了设备供应和初步调试,建设单位中国农业大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接收和初步验收,中农绿能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中农绿能公司提出的盈和瑞公司陈述的完工时间与验收报告时间相互矛盾问题,盈和瑞公司亦已作出解释。综上,本院对中农绿能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中农绿能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超过法定标准。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但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已经依据中农绿能公司的申请,结合案件情况,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至日万分之五,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农绿能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中农绿能公司上诉主张,因盈和瑞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合格,盈和瑞公司构成违约,中农绿能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农绿能公司支付货款逾期在先,构成违约,现无证据证明盈和瑞公司恶意违约致使案涉项目未能完成最终验收和投入使用,中农绿能公司反诉中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系其单方估算,缺乏证据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对中农绿能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农绿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0元,由中农绿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维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笑文
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