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3736号
原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2,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通知原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诉讼费,原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按原告上海高中压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曹芝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逯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