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民终2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兰兰,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钟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述,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伟,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威公司)、何文述、**、杨国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3民初1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维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何文述、**承担所欠的货款8333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斯维尔公司与德普威公司于2017年签订一份《德普威涂料产品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德普威公司向斯维尔公司的凤凰新城项目供货,斯维尔公司指定接收人为姚某1。合同签订后,斯维尔公司向德普威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但斯维尔公司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何文述及**并不是斯维尔公司的员工,斯维尔公司亦未在任何合同中明确货物由该二人接收,其仅指定两位接受人即合同第三页约定的姚某1及《订货单》中约定的杨国伟,故德普威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并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何文述、**系斯维尔公司的员工,属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斯维尔公司的利益。二审庭审中,斯维尔公司认为其仅指定一位接收人姚某1。
被上诉人德普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针对斯维尔公司提出的指定收货人只有姚某1这一事实有异议。斯维尔公司的上诉状明确载明其收货人包括杨国伟,以及一审法官在一审庭审中曾向杨国伟询问**、何文述是否代表斯维尔公司收货的事实,其在一审中进行确认。涉案标的物送货单、订货单及发票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书面辩称:**是2017年8月5日在斯维尔公司的哈密凤凰新城楼梯间装修的油漆工工人,在干活的途中由当时的斯维尔公司负责人杨国伟及姚兵的指派接收了一批涂料,都是用于哈密凤凰新城楼梯间,这个事情俞兆潭可以证明。**只是一个干活的劳务工人,不应该牵涉其中,一切与**无关。
被上诉人何文述、杨国伟未作答辩。
德普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斯维尔公司、何文述、**共同向德普威公司支付货款83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33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杨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斯维尔公司、何文述、**、杨国伟承担。一审庭审中,德普威公司表示何文述、**是斯维尔公司的员工,不需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6日,德普威公司与斯维尔公司签订《2017DPV产品供货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16日至12月31日,德普威公司向斯维尔公司的凤凰新城项目供应涂料油漆,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30天内付清货款。同日,杨国伟在《2017德普威担保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为上述合同中的斯维尔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德普威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9月4日和12月6日送了三批(合共123336元)的货物给斯维尔公司(分别由其员工**、何文述签收),德普威公司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斯维尔公司(2017年9月25日96344元、2018年1月26日5040元、2018年2月5日21952元)。斯维尔公司一共支付了4万元货款给德普威公司,尚欠83336元未付。德普威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德普威公司表示何文述、**是斯维尔公司的员工,不需要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斯维尔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二为杨国伟的民事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德普威公司与斯维尔公司签订的《2017DPV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普威公司共供应了123336元货物给斯维尔公司,其只支付了4万元,尚欠8333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德普威公司请求斯维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杨国伟在《2017德普威担保合同书》签名确认,为斯维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故德普威公司要求杨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斯维尔公司、杨国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斯维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普威公司支付货款8333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3336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杨国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保全费938.14,两项合计1986.14元,由斯维尔公司、杨国伟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斯维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哈密上海新城多层住宅楼楼梯间及单元门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斯维尔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承包了哈密市前进大道某甲小区的装修工程,工程占地为62个单元,工程总价款为527万元,竣工时间以实际竣工为准。2、斯维尔公司与何文述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斯维尔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37个单元全部承包给何文述,斯维尔公司没有理由再让何文述签收涂料,也没有理由为何文述购买涂料。斯维尔公司之所以与德普威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因为斯维尔公司将62个单元中的37个承包给何文述后,还剩下25个由斯维尔公司装修,斯维尔公司购买涂料是自用而非帮何文述购买。3、招商银行付款凭证,即斯维尔公司付款给何文述的付款回单14份,证明斯维尔公司已向何文述支付了合同约定的3441000元。德普威公司对此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仅仅是斯维尔公司与何文述的内部承包关系,且斯维尔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应视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何文述、**、杨国伟对此未作质证。德普威公司、何文述、**、杨国伟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分析认为,斯维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关于“何文述、**是斯维尔公司的员工”的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德普威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交来涂料货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德普威公司主张斯维尔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依据是否充分。
德普威公司与斯维尔公司签订的《2017年DPV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德普威公司主张斯维尔公司尚欠货款83336元未付,斯维尔公司则认为没有收到德普威公司供应的货物。对此,本案审查的关键在于德普威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首先,德普威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的供应商,应就其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德普威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12月6日向斯维尔公司交付了价值合计123336元的货物,其就此提供了订货单、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销售出库单、对账单所列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工程项目名称等均与斯维尔公司确认的涉案《2017年DPV产品供货合同》和订货单中所载的产品内容相一致,货物的签收人有“何文述”、“**”签名字样。对此,斯维尔公司主张上述销售出库单、对账单均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姚某1所签,且签收人何文述、**并非其员工,从而不能认定其已收到该货物,但斯维尔公司对未收到货物却又收取对方全部货款的发票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虽然斯维尔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先开具发票后发货”的交易方式,但其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相反,德普威公司将货物送至涉案合同指定的工程项目地址后,其有理由相信由在场的工地人员接收货物并签收,交易即完成。结合**关于其是受斯维尔公司的负责人杨国伟及姚兵的指派而接受货物的答辩意见,不排除德普威公司送货至现场、与指定联系电话联系后,联系人让他人代为签收的情况。其次,德普威公司在与斯维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必然希望通过积极履行货物交付以获得货款收益,而斯维尔公司却没有说明德普威公司不交货的原因,且即使德普威公司有不交货的行为,双方也会因此进行协商和沟通,但斯维尔公司未能提供其曾就未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的问题向德普威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再次,德普威公司确认斯维尔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货款40000元,该付款行为至本案起诉之日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斯维尔公司若认为德普威公司未交付货物,其本可就德普威公司不能依约交付货物的行为向德普威公司提出退还货款的要求,但斯维尔公司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该要求,而是在德普威公司起诉其支付货款时才提出德普威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常理。况且,斯维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先付款后发货”的约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斯维尔公司主张其与何文述之间就涉案工程项目存在承包关系,从而认为何文述签收的货物是由何文述自行购买的,并提供了其与何文述之间的《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但是,斯维尔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在交易时已向德普威公司披露其与何文述之间的关系,而德普威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明显过失,且从销售出库单、对账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来看,亦表明德普威公司一直也是认为交易的相对方是斯维尔公司,故即使斯维尔公司与何文述之间的承包关系属实,也属于其内部关系,应由其另行处理。综合以上分析,德普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与**的答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采信德普威公司已向斯维尔公司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以及斯维尔公司收取了价值123336元货物的事实,故斯维尔公司理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结合斯维尔公司支付了货款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斯维尔公司尚欠德普威公司货款83336元,并判决斯维尔公司向德普威公司支付货款833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斯维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部分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4元(已由上诉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审 判 员 李 海
审 判 员 刘邦中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梁湘源
书 记 员 冯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