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杜阮镇子绵工业区江鹤路(江鹤收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863840526。
法定代表人:钟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杰,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上诉人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普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27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普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德普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德普威公司与***、重庆宣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对账单》上签字并非职务行为。2.2018年3月1日,德普威公司认识***,并不了解宣威公司。第一次交易时,只有当事人交流、确认,未涉及到重庆天人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宣威公司。涂料买卖过程中,联络、进货、验收、对账等流程均系***以其自然人身份进行。《对账单》抬头为***,***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对账单内容。3.除了天人公司单方出具的《销售出库单》,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系天人公司采购,且《销售出库单》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该份证据系***被起诉后找天人公司出具。4.***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否认***、德普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辩称,案涉涂料系天人公司向德普威公司购买。德普威公司了解到天人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于2018年9月2日找到其本人并承诺将天人公司合同优惠条件授予宣威公司交易。***才出具《对账单》以便德普威公司与天人公司对账。
德普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德普威公司货款32036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8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共计在德普威公司购买涂料320360元。2018年8月31日,德普威公司将《对账单》发给***,***于2018年9月2日对买卖事实和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因德普威公司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来院。
***一审辩称,其系重庆宣威涂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前曾通过德普威公司驻重庆代理商天人公司买卖涂料。因宣威公司承接湖北省十堰的阳光栖谷外墙保温项目向天人公司采购涂料,德普威公司发货后***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已收到货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且买卖合同也发生在天人公司和宣威公司之间,故不同意德普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审理查明,***系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9月13日,德普威公司与宣威公司签订《2018年DPV涂料产品供货合同》,约定向对方位于渝北区两江新区龙兴镇“国瑞御府”项目出售6万平方米的德彩石漆·多彩印象石,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又约定,供货时德普威公司的产品及《销售出库单/运货回单》同时发往宣威公司工地或仓库,宣威公司需向德普威公司提供工地指定联系人委托书,收货时由联系人吴玉成签收,验收产品质量、数量、规格,并在《销售出库单/运货回单》上亲笔签字确认。《销售出库单/运货回单》由德普威公司人员或指定委托人(物流公司司机)带回,作为与物流公司结算的依据;再约定,***作为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全部财产就宣威公司的债务向德普威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曾于2018年9月2日对德普威公司发出的《对账单》签字确认,该对账单载明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发货明细以及应收货款320360元,但***同时亦注明“与天人公司一道处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述涉案货物用于宣威公司位于湖北省襄樊市的“阳光栖谷”外墙保温项目,但对于合同主体存在较大分歧。***为此提供了天人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天人公司在2018年3月作为德普威公司驻重庆地区经销商,曾向德普威公司订购价格320360元涂料用于宣威公司承接的襄樊阳光栖谷外墙保温项目并已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销售出库单》亦载明“客户名称:重庆天人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阳光栖谷项目、制单日期2018年3月10日”、收货人签字:吴玉成,2018年3月13日。德普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在法庭询问中就有关交易细节无法明确说明,对天人公司是否曾担任其地区销售代理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
以上事实,有德普威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提供的《2018年DPV涂料产品供货合同》、《法定代表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和《销售出库单》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德普威公司、***成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12月31日、交付地点为渝北区两江新区龙兴镇“国瑞御府”项目。本案涉诉货款并未包含在该合同之内,结合德普威公司提供的唯一证据《对账单》以及双方对上述货物系用于宣威公司位于湖北襄樊“阳光栖谷”外墙保温项目的事实,***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宣威公司承担。此外,该《对账单》中亦明示须与天人公司一道处理,但德普威公司在一审法院接受法院询问时对天人公司是否系其委托授权的地区代理经销商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导致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主体无法查清。另据当事人于2018年9月13日订立合同中约定的交易方式,德普威公司应当持有涉案货物由吴玉成签字的《销售出库单》,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认“阳光栖谷”外墙保温项目载明的客户名称为天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德普威公司诉称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未予采信,同时对其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2元,由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举示了对账单、出库单等证据,拟证明,对账均有相应的出货单、托运单作为附件。德普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卷宗核实,一审庭审中德普威公司称涂料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要求送货。***如何联系不清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德普威公司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320360元货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就现有证据而言,德普威公司的主张尚难成立。首先,《对账单》抬头虽为***,但是,德普威公司自制的《对账单》要求***核对无误后加盖公章传真至公司。公章并不能彰显自然人身份。其次,***在《对账单》上明确表示与天人一道处理,天人公司作为收货人加盖的《销售出库单》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对账单》上相应内容完全一致,而德普威公司在一审法院接受法院询问时对天人公司是否系其委托授权的地区代理经销商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再次,从德普威公司与宣威公司签订的《2018年DPV涂料产品供货合同》内容来看,德普威公司系理性人。若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却不签订书面合同对相关事宜进行详细约定,不符合常理。最后,德普威公司称根据***要求送货,又表示不清楚***如何联系。德普威公司就案涉货物送达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德普威公司的证据未达到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综上所述,德普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3元,由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光洪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曦
书 记 员 杜星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