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普威涂料有限公司

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3495号 原告: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一址多照)。 法定代表人: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英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孟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555674.7元;2.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55567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标准,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555674.7元为基数,按每延迟一日万分之五,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孟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690534元。 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份签订《2022-2023集采落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供应涂料产品用于其项目建设,合同价款以实际发货数为准。某甲公司依约提供涂料产品后,某乙公司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到起诉之日止,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555674.7元未支付,且此前某乙公司交付的一张票面金额为134859.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因此某乙公司共欠某甲公司货款1690534元。综上,某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金额的准确性,经过某乙公司核实双方对账证据,并重点核对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的收货人签名,在剔除冒用签名的无效单据后,采购阶段性发生的货款金额应为1408081.70元。某乙公司已就该货款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具体如下:1.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在交易过程中,部分货款某乙公司已通过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商票”)的方式支付,支付金额达为805102.78元。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取得此部分商票后已经背书转让给下游公司,某甲公司已经不是实际的合法的持票人,且商票均已经过期,对某甲公司而言,某甲公司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即使某甲公司因为诉讼承担代偿兑付义务而重获票据权利,其也只能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权利,某乙公司不承担相应的义务。2.项目公司代付货款。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是以具体的开发项目材料采购为基础。某甲公司系“龙光地产”“海伦堡地产”等全国性辐射房地产公司的集中采购供应商,需要在全国各地招募集采落地战略施工服务单位。在此模式下,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指定的多个开发商签署双包(包工包料)落地合同,由某甲公司向开发商供货,产生的货款在某乙公司向开发商开具了工程发票并取得工程款后进行转支付。由于某甲公司出于自身对于货款安全性的考虑,强行改变双方原有的合作规则,要求某乙公司向案涉项目的开发商出具收款人为某甲公司的《委托代发授权书》,由开发商依据该授权书直接从某乙公司的工程款额度中扣减相应材料款,并向某甲公司支付材料款。某乙公司已经依照某甲公司的要求开具了六个批次金额共计446369元的《委托代发授权书》。以上事实证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已经与某乙公司对开发商处的等额工程款应收债权进行了抵销。3.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就《广州华润置地金沙瑞府展示区施工项目》达成共识,该项目由某甲公司负责与开发商签约施工,并将该项目的施工发包给某乙公司。项目完工后,依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收的工程款142678.08元由某甲公司进行收取并截留,以抵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的材料款。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实际仅欠付某甲公司材料款13931.8元(1408081.70-805102.78-446369-142678.08)。此外,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金额为26482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应尽快向某乙公司开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德普威&佳涂乐2022-2023集采落地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变更款项支付方式。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相关涂料买卖事宜达成协议,反映了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部分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变更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2.《对账单》(2023年8月、2024年1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对账单》仅有某甲公司一方盖章,未经某乙公司确认,本院对该两份对账单不予认可。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票据信息为伪造,且某乙公司提供的表格《到期未对兑的汇票》显示的票据明细与某甲公司提供的票据明细一致,故本院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含票据行为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内容,因某乙公司转让汇票给某甲公司是否可认定相应债务已经消灭与本案关于已付款情况的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再作详细论述。3.《销售出库单》。某乙公司对部分单据(2022年12月12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9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该单据上“***”签名笔迹有所差异,但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珠海龙光德普威-财金采购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以上单据记载的货物确由某乙公司下单订购,在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实际供货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电子回执已加盖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专用章,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向有关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5.交易明细表。某乙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表格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交易数据,未经某乙公司确认,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关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珠海龙光德普威-财金采购沟通群”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销售出库单》(注:此为某乙公司认为无效的出库单)。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本院在上文已对该部分单据作出认证意见,此处不再赘述。2.《委托代发进度款授权书》(共六份)。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某甲公司自认其已在2022年12月15日收取了其中一笔代付款1054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其他五份《委托代发进度款授权书》能否证明某乙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从而使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部分债务消灭,因该问题与已付款情况的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3.《广州市华润金沙洲瑞府项目展示区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与***)。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反映某乙公司承接了由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涂料工程以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就142678.08元的款项协商如何抵充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至于142678.08元的款项应否作为某乙公司的已付款,因该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再作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为从事涂料制造、涂料销售、密封用填料制造等的企业;某乙公司为从事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销售保温材料、水性涂料等的企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22年6月签订《框架协议》(合同编号:DP****623),主要约定:1.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供方”)授权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需方”)为德普威品牌外墙涂料产品的集采落地战略施工服务商之一,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某某供方在全国范围内中标的战略集采,如需要落地施工,某某供方有义务且有责任向战略合作地产商推荐某某需方为落地施工方。合作内容为样板房、售楼处、展示区、项目大区的外墙涂料施工落地服务以及落地项目的售后维修、维保等服务。2.某某需方可落地地产公司:龙光、海伦堡。3.某某供方对接人为***,某某需方对接人为***。4.账期计算日期从下单日开始计算,账期采用授信总额账期内滚动方式,在滚动账期内支付额度超过授信额度,超支部分须支付货款,且所有账期内货款须在自然年度的12月31日结清。5.货款支付采用现金转账方式支付,如采用商业承兑支付,原则上只接受集采落地客户及项目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比例最高不超过货款金额的30%。6.次月1-5号某某供方将某某需方上月送货明细表发电子档给某某需方,次月10号前双方进行上月送货量及金额的核对,核对完成后某某需方将双方确认无误的盖章版对账单扫描发送给某某供方(4、7、10、1月须将盖章原件快递至某某供方),某某供方对账对接人为***,某某需方对账对接人为***。7.某某供方供应的产品价格均为含税含运费(腻子及零星订货除外)价格,大车无法入场内产生的二次运输费由某某需方承担,单笔涂料订货金额低于6万元的零星订货,单个项目某某供方给予某某需方3次免费送货,超过3次的,运费由某某需方承担。8.在符合税务要求的情况下按某某需方要求开具发票。9.某某需方应按协议要求及时付款,对于某某需方按协议约定应付款到期7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则某某需方将按约定付款日期之日起收取每日0.2%的违约金。10.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某某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1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协议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等等。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主要载明:根据某某供方与某某需方签订的《框架协议》,某某供方同意给予某某需方2022-2023年度授信额度50万元(账期三个月)的信贷及账期提供欠款支持,其中某某需方某乙公司为欠款人,某某供方某甲公司为债权人;孟某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作为本合同履约的保证人,自愿并同意以个人名义向某甲公司承诺对本合同中约定的某某需方义务及责任承担履约保证责任;若某甲公司同意本人代欠款人向债权人偿债的,本人愿以全部合法财产向某甲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等等。以上《履约保证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作为《框架协议》的合同附件。 2022年4月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2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459741.63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14日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对账金额为1527544.7元(截至2023年3月31日)的《对账单》,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需要进行核对。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对上述2023年3月的《对账单》不予认可,认为阶段性应付货款金额为1408081.7元,2022年12月12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9日的《销售出库单》(详见附表一)为冒用签名的销售单据,相应的货款金额以及运费应予剔除。 在双方交易过程中,部分货款由某乙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其中11份汇票由某甲公司收取后背书转让给其原材料供应商,后因该11份汇票被拒付,导致某甲公司被拒付索赔(详见附表二)。某甲公司已向持票人清偿票据款项。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就涂料采购事宜建立了名为“珠海龙光德普威-财金采购沟通群”的微信群,群成员有某甲公司的项目联系人***,某乙公司的采购人员***、***、***、区域总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就“珠海龙光玖榕湾”项目进行采购下单时,***会要求某乙公司采购人员提供代付函。某乙公司分别在2022年11月18日、12月26日、2023年2月17日、3月14日、3月27日、4月3日向某甲公司下单订购珠海龙光玖榕湾项目的涂料,订货金额分别显示为82950元、10900元(含运费1400元)、21750元(含运费2133元)、15830元(含运费1480元)、11900元(含运费1400元)、16230元(含运费230元),订购货物的名称以及数量依次与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2022年12月12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2月21日(注:对应的是订货单中的LGW0021外墙找平粗腻子,货款金额17250元、运费2133元)、2023年3月16日(注:对应的是订货单中的LGN0030内墙耐水腻子,货款金额4750元、运费1480元)、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9日的《销售出库单》一致,货款及运费金额147593元。 某乙公司共向珠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发出六份授权书,指示某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由此履行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支付货款义务。六份授权书指示的代付金额分别为203186元、82950元、15120元、15830元、23883元、105400元。各份授权书的内容基本相同,主要内容如下:鉴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已就“珠海龙光玖榕湾”项目涂料施工事宜签订“玖榕湾非展示区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为确保专款专用,现委托某丙公司代为支付珠海龙光玖榕湾项目涂料费,由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进度款内直接支付给某甲公司。该笔材料款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成后视为某乙公司已收款。因涂料施工合同价款已包含了全部某乙公司承接珠海龙光玖榕湾项目涂料工程所应收的人工、材料、机械费,故某丙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在某乙公司应收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某甲公司确认于2022年12月15日收取了某丙公司代付的105400元,但其余授权书所涉的代付款均未实际收取。 再查明,某乙公司(施工方)与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签订《广州市华润金沙洲瑞府项目展示区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接深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广州市华润金沙洲瑞府项目展示区涂料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7856.56元。2022年10月21日,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如下微信对话:“官:张总请问扣了的工程款是对抵哪些材料款,麻烦提供下清单。张:我下午搞个清单给你。官总,扣掉的工程款冲抵到新会海伦堡项目。官:新会海伦堡没那么多欠款吧。张:有的,总共欠了18万多,因为之前有个商票跳票了。官:那肯定不行,商票是商票,这些只能抵材料的款。张:那你说是抵哪里的?官:珠海龙光玖榕湾,有一笔105400。张:那还有三四万块钱,又抵哪里?官:剩下的抵到财金采购的,5月新会海伦堡玖悦澜湾项目订单的金额。张:不对呀,这个之前你下单是用山东财金的,如果这样冲不了,毕竟显示不是你们欠款,你说玖榕湾这笔我可以冲。官:剩下37278.08的金额,我们后面下单用吧。张:还有个问题,龙光那边已经在走代付了,充这个账不太好,我们想想看研究下。官:之前那个已经发了货的没付的跟现在下订单那个没有关系……不在甲方代付的数据里面。张:但是这个月已经跟榕湾那边签代付协议了,后面他付款了扣你的钱,你也不愿意,这个十几万的,看我们是挪到哪个项目区,直接把它冲掉吧。……你冲这个单我个人感觉不合适。官:那重新再想一下吧。” 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遂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院邮寄起诉材料,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90534元的问题。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受该合同约束。 (一)关于应付款金额的核定问题。 某乙公司认为2022年12月12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9日的《销售出库单》为冒签单据,故单据所涉的货款以及相应的运费147593元,不应计入应付款范围。本院认为,***为双方在《框架协议》中确定的某某供方对接人员。某乙公司于2022年11月18日、12月26日、2023年2月17日、3月14日、3月27日、4月3日在“珠海龙光德普威-财金采购沟通群”的微信群中向某甲公司下单订购珠海龙光玖榕湾项目的涂料,***作为群成员之一已作出回应,表明某乙公司已作出订购货物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达到某甲公司。而且,订购货物的名称以及数量依次与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2022年12月12日、2023年2月15日、2023年2月21日、2023年3月16日、2023年4月3日、2023年4月9日《销售出库单》一致,某乙公司亦出具了其中两份订货单相应的授权书,可以印证上述六份《销售出库单》所涉货物已由某甲公司出售给某乙公司。如某乙公司在订购货物后,并未实际收到相应涂料,其理应向某甲公司提出异议并进行催促,但某乙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实某甲公司未实际交货。综上,六份单据所涉的货款以及相应的运费合计147593元,应当计入应付款范围。鉴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原主张的货款金额(含运费)1555674.7元中的1408081.7元无异议,且对某甲公司增加主张的134859.3元货款仅辩称其已以背书转让汇票的方式支付,而未对该部分款项应列入应付款范围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某乙公司的应付款金额为1690534元(1408081.7元+147593元+134859.3元)。 (二)关于已付款项的核定问题。 1.授权书指示代付款项。某乙公司主张其根据某甲公司出具授权书,已将其对某丙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故其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已与其对某丙公司的等额工程款应收债权进行了抵销。本院认为,债权人向第三人转让债权后,债权人即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再对原债权人负有债务,此不以债务人对第三人履行债务完毕为前提。但根据授权书中“现委托某丙公司代为支付珠海龙光玖榕湾项目涂料费……该笔材料款由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完成后视为某乙公司已收款。某丙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后,有权在某乙公司应收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相应的金额”的内容可知,某丙公司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完毕后,其对某乙公司的等额债务才视为消灭,此显然与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不符。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实为由某丙公司代某乙公司清偿对某甲公司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某丙公司未向某甲公司支付授权书载明的款项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并不消灭,其仍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鉴于某甲公司确认某丙公司已支付105400元,该款项可作为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在其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其余授权书所涉的款项,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丙公司已支付完毕,故相应款项不能作为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 2.11份背书转让汇票所涉款项。虽然某甲公司受让某乙公司的案涉11份汇票后再次背书给他人,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行为信息,上述汇票均被拒付,且持票人均已向某甲公司行使拒付追索权,现因某甲公司已清偿票据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某甲公司享有持票人的地位。此时,某甲公司享有选择权,其既可按票据关系向作为前手的某乙公司行使追索权,也可依据基础关系即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货款债权。综上,某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并非于票据背书转让之时即完成,现因11份案涉汇票被拒付,故汇票所涉款项不能作为某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 3.扣留工程款项。根据***与***的如下微信对话内容“官:张总请问扣了的工程款是对抵哪些材料款,麻烦提供下清单。张:扣掉的工程款冲抵到新会海伦堡项目……那你说是抵哪里的?官:珠海龙光玖榕湾,有一笔105400。张:那还有三四万块钱,又抵哪里?官:剩下37278.08的金额,我们后面下单用吧……张:但是这个月已经跟榕湾那边签代付协议了,后面他付款了扣你的钱,你也不愿意,这个十几万的,看我们是挪到哪个项目区,直接把它冲掉吧”可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用扣留的工程款142678.08元(105400元+37278.08元)抵扣《框架协议》的项目货款达成一致意见,只是对当时具体抵扣哪个项目存在争议。鉴于《框架协议》的合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已届满,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就此期限前的应付货款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此时各项目的应付货款应作整体结算,扣留的工程款可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涂料后,某乙公司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经核算,某乙公司还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1442455.92元(1690534元-105400元-142678.08元)。 二、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一)违约金。 某乙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以及《框架协议》中“某某需方应按协议要求及时付款,对于某某需方按协议约定应付款到期7个工作日内仍未付款的,则某某需方将按约定付款日期之日起收取每日0.2%的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虽然该标准并未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鉴于某乙公司迟延支付货款主要造成某甲公司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分高于某甲公司的损失,本院认为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并对比某甲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表》以及某乙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表》,某甲公司主张的货款(含运费)可以分为2022年(含当年,下同)以前的货款(含运费)和2023年的货款(含运费),其中2023年的货款(含运费)合计为93863元。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付货款是扣减哪一年的应付货款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之规定,应视为优先扣减2022年以前的货款(含运费)。因此,1442455.92元欠付款中的1348592.92元(1442455.92元-93863元)为2022年以前的欠款,根据《框架协议》中“所有账期内货款须在自然年度的12月31日结清”的约定,该1348592.92元应由某乙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清偿;2023年的欠款93863元应在2023年12月31日前清偿。综上,违约金应以1348592.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938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资金占用利息。 在某甲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某甲公司其他损失以及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某甲公司的损失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某甲公司在已主张违约金且获得支持,其又主张资金被占用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孟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孟某向某甲公司出具《履约保证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作为《框架协议》的合同履约保证人,对本合同中约定的某某需方义务及责任承担履约保证责任,愿意向某甲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证实孟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成立的保证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孟某本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上所述,2022年以前的欠款应由某乙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清偿,鉴于某甲公司与孟某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以及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就2022年以前的欠款向孟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孟某对该部分欠款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债务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于2023年的欠款93863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孟某应对某乙公司的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1442455.92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348592.9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以938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孟某应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货款(含运费)93863元以及相应违约金(以938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14.81元(已由原告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937.08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077.73元。原告广东某某涂料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077.7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7077.7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一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项目 显示收货人名称 1 2022.12.12 8295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2 2023.2.15 950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3 2023.2.21 1725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4 2023.3.16 475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5 2023.4.3 1050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6 2023.4.9 16000 珠海龙光玖榕湾 周ivstyle='text-align:center'> 序号 时间 金额(元) 项目 显示收货人名称 1 2022.12.12 8295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2 2023.2.15 950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3 2023.2.21 1725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4 2023.3.16 475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5 2023.4.3 10500 珠海龙光玖榕湾 *** 6 2023.4.9 16000 珠海龙光玖榕湾 周 附表二 序号 票据号码 票据金额 到期日期 接收日期 背书日期 背书对象 持票人 提示付 款日 是否已被追索 1 210464100710220210712972528218 72145.74 2022.7.11 2021.9.27 2021.9.28 江苏巴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间市振伦塑料颗粒加工厂 2022.7.11 是 2 230852101517820220126157901247 80000 2022.7.25 2022.1.29 2022.2.14 佛山罗斯夫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罗斯夫科技有限公司 2022.7.25 是 3 230852101517820220126157901222 100000 2022.7.25 2022.1.29 2022.2.14 佛山罗斯夫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罗斯夫科技有限公司 2022.7.25 是 4 230852101517820220126157901214 100000 2022.7.25 2022.1.29 2022.2.14 佛山罗斯夫科技有限公司 佛山罗斯夫科技有限公司 2022.7.25 是 序号 票据号码 票据金额 到期日期 接收日期 背书日期 背书对象 持票人 提示付 款日 是否已被追索 5 210464100770720220128163497362 121538.99 2022.7.26 2022.1.30 2022.2.28 江苏巴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苏川塑业有限公司 2022.7.26 是 6 230858500105920210820005087048 28310.04 2022.8.19 2022.1.30 2022.3.19 佛山市美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佛山市美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2022.8.10 是 7 210464100710220210804993290574 26224.74 2022.8.3 2021.9.27 2021.9.28 江苏巴德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三荣电梯有限公司 2022.8.3 是 8 230265304210820211126088605054 26664.57 2022.11.25 2022.1.21 2022.1.30 佛山市联石建材有限公司 佛山市联石建材有限公司 2022.11.25 是 9 230865102018720211208099586165 128014.65 2022.12.7 2022.1.21 2022.1.30 佛山市顺德区南源化工有限公司 青岛泰合信新材料有限公司 2022.12.1 是 10 230865102018720211208099586181 122204.05 2022.12.7 2022.1.21 2022.1.30 佛山市顺德区南源化工有限公司 青岛泰合信新材料有限公司 2022.12.1 是 11 210565100560820211222112034705 134859.3 2022.12.21 2022.1.21 2022.2.24 佛山市联石建材有限公司 佛山市联石建材有限公司 2022.12.21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