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745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代理人**超,男,196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人,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系***老表,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昆石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赵明江申请再审称,2013年10月27日,其与***等一起招到被申请人公司承包的宜良××××箐水库灌区隧洞工程从事凿岩工作,被申请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口头约定给申请人每月6500元工资,工作期间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管理下井劳动,2014年9月7日因工受伤,公司管理人员送申请人到医院治疗,2014年9月30日出院,被申请人为我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工资表、宜良县劳动监察大队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追讨拖欠工资的调解协议等证据为证。原审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理由是提供的是复印件而非原件,申请人是一名农民工,去拿原件他们都不给,说只能提供复印件,等法院来调查时会向法院出示原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实是劳动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其故意刁难而导致的费用1510元;
被申请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到宜良××××箐水库灌区隧洞工程从事凿岩工作,口头约定每月6500元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服务,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完成劳务支付给***劳动报酬,***不是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成员,不适用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受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再审申请人并非由被申请人直接招用,其工作的具体内容也非被申请人所安排,工资也并非由被申请人直接发放,故双方之间没有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确认与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没用错误,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明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观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