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12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住所地昆明市穿金路349号中产风尚中心9栋S18、S19、S20、S21号铺面及8栋3-9层、15层。
负责人:李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晨、刘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五百户营处。
法定代表人:李敏健,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敏健,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云春,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杰,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汪兰仙,女,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秋君,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宜良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杰,系该公司经理。
七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才,云南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李敏健、沈云春、陈杰、汪兰仙、陈秋君、昆明市宜良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邮储银行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1、佳杰公司支付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109.7元;2、邮储银行对陈杰、汪兰仙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北侧的房屋(昆明市房权证宜良字第*******号)和佳达公司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人民路67号的房屋(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对佳杰公司的涉案债务(含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七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系《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也是《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且《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止,与主债权的确定时间一致,故抵押人、担保人应当对佳杰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抵押人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裁判结果与事实认定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七被上诉人一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上诉请求中提出的律师代理费,邮储银行在一审庭审时已表示放弃,不属于二审上诉请求范围,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邮储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佳杰公司向邮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648531.02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6日的利息、罚息58782.11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邮储银行对陈杰、汪兰仙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宜良县字第*******号)和佳达公司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人民路6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判令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对佳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所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4日,邮储银行与佳杰公司签订编号为53008732100113060004的《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71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止。担保方式为陈杰、佳达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秋君、李敏健、沈云春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陈杰、汪兰仙与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53008732100413060012的《抵押合同》,确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上述《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0万元。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抵押物为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北侧的房屋(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宜良县字第*******号)。佳达公司与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53008732100413060013的《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与上述抵押合同一致,抵押物为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人民路6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上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6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取得他项权证。李敏健、陈秋君、沈云春与邮储银行签订编号为53008732100613060004的《保证合同》确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10万元。本合同主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20年6月3日,上述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4日,邮储银行与佳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5万元,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双方确认本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属于担保人陈杰、汪兰仙、佳达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53008732100413060012、53008732100413060013《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属于李敏健、陈秋君、沈云春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6月4日,邮储银行向佳杰公司发放贷款565万元,借款期限12月,起止日期从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7.14%,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截止2016年7月6日,佳杰公司尚欠邮储银行借款本金5648531.02元,利息和罚息58782.11元。另查明,李敏健在《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上签字确认时,确认时间系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填写为2015年6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邮储银行与佳杰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邮储银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佳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对邮储银行要求佳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所担保的债务应当与主合同一致。本案担保人与邮储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因此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期间也应当与主合同一致,超出该期间的约定无效。邮储银行与佳杰公司2015年6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在合同中确认该合同为《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授信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合同未经担保人签字确认,对担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担保人所担保的债务为授信合同项下授信期间产生的债务,邮储银行所诉借款合同于授信期满后签订,不属于《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担保人对该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佳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银行支付截止2016年7月6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5648531.02元、利息和罚息58782.11元;2、佳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邮储银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7.14%,罚息在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3、驳回邮储银行对李敏健、沈云春、陈杰、汪兰仙、陈秋君、佳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17元,由佳杰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邮储银行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借款支用单》、授信业务借据、放款通知单;第二组,授信业务还款资金和利息支付逾期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第三组,关联示意图,佳杰公司与佳达公司相同点示意图,佳杰公司、佳达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工商档案信息以及佳杰公司的公司资料。经质证,七被上诉人对邮储银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借款支用单》、授信业务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放款通知单认为系邮储银行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邮储银行提交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只是作为见证人予以签字,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邮储银行提交第三组证据中关联示意图、佳杰公司与佳达公司相同点示意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七被上诉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邮储银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诉人邮储银行提出应补充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6月3日,邮储银行与佳杰公司签订《借款支用单》,对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还款方式等借款内容予以明确;2、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于2016年6月6日确认收悉邮储银行出具的《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佳杰公司与佳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杰,两家公司住所一致、员工相同,佳达公司对佳杰公司的借款是明知的。被上诉人佳杰公司等提出一审判决第八页第二自然段中需明确“李敏健于2015年6月4日在借款支用单上签字后,邮储银行的工作人员将日期签为2015年6月3日,存在日期倒签的情况。”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提出的补充事实1与佳杰公司等对一审判决提出的事实异议除针对《借款支用单》的具体提交时间存在实质争议外,对其他借支单内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借款支用单上载明的无异议内容予以确认,至于具体提交时间和邮储银行提出的补充事实2涉及本案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邮储银行提出的补充3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法院已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邮储银行与佳杰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的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所称授信额度系指授信人根据对受信人的信用评价、财务状况、担保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受信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申请使用的最高额度;第四条约定: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当根据授信人提供的各业务品种提交单项业务申请,授信业务的使用方式分别由各单项业务合同进行规定,授信人依照相关具体业务规定对该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授信人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受信人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二、涉案《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10万元及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之日,确定属于本合同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涉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与《抵押合同》一致。三、佳杰公司向邮储银行提交《借款支用单》载明:佳杰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借款565万元,借款期限12月,额度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7.14%。四、2016年6月6日,邮储银行向佳杰公司出具授信业务还款资金/利息支付逾期通知书,佳杰公司在回执中载明收到该通知书,同日,邮储银行分别向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出具授信业务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分别在该通知书回执保证人处予以签字。五、二审庭审中,邮储银行撤回了对律师代理费的上诉请求。另,佳杰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邮储银行归还借款本金1468.98元,尚欠借款本金5648531.02元。
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一、佳杰公司于2015年6月3日还是2015年6月4日向邮储银行提交《借款支用单》?二、涉案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佳杰公司向邮储银行提交《借款支用单》系启动授信合同项下借款的前提,该支用单经邮储银行审核符合借款条件后,才与佳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佳杰公司何时向邮储银行提交《借款支用单》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首先,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健在《借款支用单》“借款人确认签字”处记载的签字日期为2015年6月3日,该日期虽为邮储银行工作人员所签,但佳杰公司当时未对该提交时间提出异议,且该提交时间与支用单上载明的授信截止时间一致,并与《授信合同》相印证。其次,双方在《借款合同》合同性质处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系受信人佳杰公司与授信人邮储银行签署《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合同。再次,邮储银行系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其不可能在没有担保等风险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向佳杰公司提供如此大额的借款。综上,能够认定佳杰公司向邮储银行申请授信合同项下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6月3日,经邮储银行审核后,双方于2015年6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邮储银行向佳杰发放贷款,该情形符合《授信合同》约定,亦与借款借据所载明的确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即实际放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内容相互印证。佳杰公司提出提交《借款支用单》的时间存在倒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借款并非《授信合同》项下所涉债务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佳杰公司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及一审判决的相应处理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佳达公司以其抵押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人民路67号的房屋及抵押人陈杰、汪兰仙以其抵押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北侧的房屋,为佳杰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公司据此要求上述抵押人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7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约定,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对佳杰公司《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应当就佳杰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佳杰公司追偿。
至于邮储银行所主张的除律师费外还存在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邮储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支付截止2016年7月6日止的尚欠借款本金5648531.02元,利息和罚息58782.11元;二、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7.14%,罚息在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6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对被告李敏健、沈云春、陈杰、汪兰仙、陈秋君、昆明市宜良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若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不按约定足额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所涉债务,则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有权就被上诉人昆明市宜良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人民路67号,登记于宜良县房他证2013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及有权就被上诉人陈杰、汪兰仙抵押的位于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北侧,登记于宜良县房他证2013字第2013156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本金余额7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上诉人李敏健、沈云春、陈秋君对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51.19元(因减少部分诉请已扣减66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1.19元(因减少部分诉请已扣减665.81元),合计103502.38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李敏健、沈云春、陈杰、汪兰仙、陈秋君、昆明市宜良佳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起 俊
审判员 李 希
审判员 钱晓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