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

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5民初62号
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257535953608,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五百户营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30100781680669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源路99号鼎易天城商务中心9栋B区19楼20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1100000元及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利息110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44000元,合计1144000元);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8月23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债权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本义务。2016年9月22日,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0月归还上述借款。还款到期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本义务。经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支付借款期利息,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利息已违约。为了维护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签订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合并为新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并为10000000元,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将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下全部债权10000000元及利息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收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款,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借款5000000元借款合同明显失效,根本不能做为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起诉主张支付利息的依据。2018年4月10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利息为0元,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7年12月31日之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金融贷款业务,属于职业放贷人,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无效,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已经失效,不能做为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一份,合计三份。欲证实2016年8月23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3%/月,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算,当天,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2、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归还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3、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和收据复印件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8年4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元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
4、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和发票复印件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
5、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
6、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和债权信息表复印件一份,合计二份。欲证实2018年4月10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全部债权10000000元(本案借款5000000元及另案借款500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相互映证2016年8月23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3%/月,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算,当天,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2日,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归还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8年4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元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4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与此次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2018年4月10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全部债权10000000元(本案借款5000000元及另案借款500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3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3%/月,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算,当天,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找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借款,2016年9月22日,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归还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月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利息至2017年5月23日止。2018年4月10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全部债权10000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2018年4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元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给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3%/月,利息从实际借款日起算,当天,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系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和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给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期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利息。2018年4月10日,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方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即基准日)享有债权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00元),同时欠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零]元(小写:[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等均由转让方享有,由债务人于转让日前付清;自转让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2018年4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0元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的利息,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已违约,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利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3%/月,借款利息3%/月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利息2%/月计算。对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偿还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不应再计算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11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6元减半收取7548元,由原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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