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4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源路99号鼎易天城商务中心9栋B区19楼20楼。
法定代表人:张贵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云微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五百户营处。
法定代表人:李敏健,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雄,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易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5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鼎易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已经失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署了新的《借款合同》,取代了本案500万元借款及另案500万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将借款利率变更为年息10%,并且新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所依据的2016年8月9日500万元《借款合同》明显失效,根本不能作为本案判决支付利息的依据;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017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上诉人及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已经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为零元;三、本案借款利率已经调整为年息10%,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按照月息3%支付了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总计人民币210万元),而按照年息10%计算,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的利息为150万元,上诉人已经付超利息,因此上诉人并不欠付利息。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来看,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职业放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高额利息请求应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佳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佳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110万元及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利息1100000元,暂时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44000元,合计1144000元);二、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因被告到期未还款,2016年8月9日,原、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延期8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债权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500万元给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2日,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归还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5月30日。2018年4月10日,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全部债权1000万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协议还约定:转让方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对债务人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17年12月31日(即基准日)享有债权人民币[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00元),同时欠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零]元(小写:[0.00]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自基准日至转让日之间的资金占用费等均由转让方享有,由债务人于转让日前付清;自转让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2018年4月20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1000万元给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1月2日,原告与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给云南律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但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主张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共计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本金已还,不应再计算复息,且与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费用已发生且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借款利息约定为年利率10%、原借款合同失效、利息不应支付、原告系职业放贷导致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所举证据被否定而视为无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500万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计110万元;二、由被告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了调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针对案涉资产转让问题作出如下陈述:1、2018年4月20日,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确实受让了佳杰公司针对鼎易公司1000万元的债务。该1000万元系借款本金,属于无其他利息、违约金等从债务的干净债权转让。2、受让债权的原始合同为佳杰公司与鼎易公司签署于2016年3月30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60406);转让债权的支付凭证为2016年3月30日的500万元及2016年8月23日的500万元。3、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仅知晓DY20160406《借款合同》,不知晓佳杰公司及鼎易公司针对转让款项是否还签署过其他合同。即便签署过,与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无关。4、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涉及本次债权转让事宜的卷宗中已附DY20160406《借款合同》、佳杰公司及鼎易公司签署于2017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佳杰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的《关于对云南鼎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情况的说明》及《债务豁免函》。上述四份材料本院已依法调取。
上诉人鼎易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借贷双方利息已结清,并且佳杰公司出具《债务豁免函》已豁免了鼎易公司相应的还款义务。另DY20160406《借款合同》已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0%,并非月息3%。
被上诉人佳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债权转让涉及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DY20160406《借款合同》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与本案案涉500万元及另4063号案件涉及的500万元的借款金额及签约时间均不一致,两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DY20160406《借款合同》及《债务豁免函》均是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事先制作好一并提交给我公司签章的,签好后均被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取走,一直未交给我公司留存。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四份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佳杰公司陈述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存卷所涉1000万元债权的两张初始支付凭证与本案500万元及另4063号500万元的支付凭证一致;且佳杰公司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已明确转让的1000万元系其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23日向鼎易公司各支付的500万元之合计数,该支付时间与本案及另4063号案件所涉的500万元付款时间一致。2、2019年9月11日本案第一次审理时,佳杰公司已确认将本案及另4063号案件涉及的两笔500万元合并后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一并转让。故佳杰公司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所转让债权1000万元即为本案所涉500万元及4063号案件另500万元借款之合计数,故本院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所调取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双方签署的编号为DY20160406的《借款合同》约定:鼎易公司向佳杰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富春山水居”项目开发支出,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8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0%,逾期利率为年息24%。2、双方签署于2017年12月31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佳杰公司已依据前述合同向鼎易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佳杰公司对鼎易公司享有1000万元的债权,并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双方确认截至2017年12月31日,鼎易公司尚欠佳杰公司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经双方认可,可作为佳杰公司债权转让的依据。3、2017年12月31日佳杰公司向鼎易公司出具《债务豁免函》,载明:佳杰公司依据DY20160406《借款合同》约定对鼎易公司享有的借款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因鼎易公司出现临时资金偿付困难,鉴于双方存在合作基础,佳杰公司同意对1000万元借款本金余额中的全部借款利息及鼎易公司违约产生的相应违约金等其他一切费用予以豁免。截止2017年12月31日佳杰公司对鼎易公司享有债权1000万元。4、佳杰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具的《借款情况说明》载明:佳杰公司为支持鼎易公司地处开发资金需求,以借款形式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8月23日向鼎易公司提供资金共计1000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鼎易公司仍负有借款余额1000万元未偿还。佳杰公司将上述应收账款归类为不良资产范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佳杰公司在将案涉500万元债权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后,是否有权再向债务人鼎易公司主张500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出借人佳杰公司将本案500万元及4063号500万元合并后向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转让,转让标的为1000万元借款本金,欠付资金占用费为0元。债权转让人佳杰公司已向债务人鼎易公司出具《债务豁免函》,明确表明同意对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予以豁免,确认享有债权为1000万元。现佳杰公司又向鼎易公司追索借款利息显然与其上述承诺相悖,追索无据,应驳回其请求。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疏漏之处,所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宜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5民初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昆***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644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27644元,由被上诉人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古维贤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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