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8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清远街北闸口83号。
负责人:徐绍荣,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学才、李福东,云南律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匡远镇昆石公路五百户营处。
法定代表人:李敏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兰仙,女,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良,男,汉族,1985年4月3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雯清,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君,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健,男,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杰,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汉族,1953年6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以下简称为:富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杰公司)、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陈秋君、李敏健、陈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富滇银行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改判佳杰公司向富滇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64404.6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富滇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由佳杰公司承担;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佳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8.2.10明确约定:“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费、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等费用;”,8.2.11明确约定:“如甲方违约,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本案当事人对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支持富滇银行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富滇银行明确要求佳杰公司、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陈秋君、李敏健、陈杰对律师费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和保证责任。
佳杰公司、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陈秋君、李敏健、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富滇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杰公司返还富滇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8114.8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1605.23元;2、佳杰公司向富滇银行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6.870834‰计算,罚息按月3.435417‰计算;3、佳杰公司向富滇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4404.6元,若发生二审律师代理费,则二审律师代理费按二审实际产生的另算;4、诉讼费及富滇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由佳杰公司承担;5、富滇银行对陈杰、汪兰仙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宜良县,房屋所有权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街道字第××号)和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宜良县合苑),房屋所有权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6、李敏健、陈秋君、陈杰对佳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富滇银行与佳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51011507101090),约定由富滇银行向佳杰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月利率为6.870834‰,逾期还款按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算罚息等。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富滇银行债权的实现,富滇银行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与陈杰、汪兰仙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51011507102090),与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签订《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51011507102090),约定由陈杰、汪兰仙用坐落于宜良县(房屋所有权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街道字第××号)和由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用坐落于宜良县合苑)的房子(房屋所有权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作抵押等。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富滇银行债权的实现,富滇银行还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与李敏健、陈秋君、陈杰签订《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51011507103091),约定由李敏健、陈秋君、陈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2015年7月30日富滇银行按约发放上述贷款380万元,但佳杰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7月10日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78114.86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160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富滇银行向佳杰公司发放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月利率为6.870834‰,逾期还款按当期执行贷款利率的150%对借款计算罚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富滇银行债权的实现,富滇银行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与陈杰、汪兰仙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杰、汪兰仙用坐落于宜良县;与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签订《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用坐落于宜良县匡远镇乡鸭湖小区一期的房子作抵押。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富滇银行债权的实现,富滇银行还于2015年7月28日分别与李敏健、陈秋君、陈杰签订《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李敏健、陈秋君、陈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富滇银行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富滇银行起诉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由佳杰公司承担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78114.86元,并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11605.23元;二、由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按借款本金3378114.48元计算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按月6.870834‰计算,罚息按月3.435417‰计算);三、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对被告陈杰、汪兰仙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街道字第××号)和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所有的坐落于宜良县合苑〕房屋(所有权证号:宜良县房权证匡远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李敏健、陈秋君、陈杰对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18.00元,减半收取16959.00元,由被告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滇银行提交以下新证据:1、《富滇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二份,欲证明富滇银行主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二审律师费的产生。经审查,本院对富滇银行提交的新证据予以确认并收录在卷。
经审查,富滇银行与佳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为951011507101091,与陈杰、汪兰仙及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分别签订的两份《担保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为951011507102091,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另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富滇银行与佳杰公司在《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佳杰公司应承担该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提存等费用;如佳杰公司违约,应承担富滇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二、富滇银行与陈杰、汪兰仙及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在分别签订的两份《担保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富滇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富滇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富滇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三、富滇银行与李敏健、陈秋君、陈杰在分别签订的三份《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富滇银行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债权本金3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富滇银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四、2015年7月29日,宜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陈杰、汪兰仙及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依照《担保抵押合同》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富滇银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五、富滇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一审律师代理费64404.60元,二审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富滇银行与佳杰公司、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陈秋君、李敏健、陈杰在分别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抵押合同》及《担保保证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等富滇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承担均做了约定,因佳杰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该费用应由主债务人佳杰公司及各抵押人、保证担保人承担,故对富滇银行实际已支出的一、二审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富滇银行上诉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因佳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较一审判决有所增加,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一并予以调整。
二审中,富滇银行向本院明确其诉请主张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和罚息相加系按照借期利率上浮50%计算,故为避免利息和罚息的表述同时出现引发歧义,本院按照《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佳杰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罚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即月利率10.306251‰计算,利息已体现在罚息上浮的利率中,不再单独计收。一审判决对此表述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未确定佳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经本院征询富滇银行的意见,其表示为便于判决的履行和执行,同意对佳杰公司的还款期限由本院予以明确,故本院依法在判决中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富滇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8)云0125民初15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借款本金3378114.86元及截至2018年7月10日的利息、罚息11605.23元;
三、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78114.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06251‰计算的罚息;
四、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4404.60元;
五、若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二、三、四项所涉债务,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有权对被上诉人陈杰、汪兰仙抵押的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及被上诉人陈杰、汪兰仙、陈柏良、张雯清抵押的宜良县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上诉人李敏健、陈秋君、陈杰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债务向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敏健、陈秋君、陈杰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宜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18元,减半收取16959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12元,由被上诉人昆明佳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审 判 员 杨 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殷 肖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