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上海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新华。
委托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海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70元,均由原告上海中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吉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刘 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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