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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221执184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221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向被执行人宁夏***晟超阳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违约金共计3250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50000元,就剩余275000案款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23年4月开始,每季度末履行案款50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如有一笔违约,申请执行人可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221民初21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不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恢复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浦化熠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