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4187号
原告:赵国军,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白族,住大理市。
被告:***,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兴路288号万裕国际商务大厦8楼C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92821H。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鑫,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国军与被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盛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军、被告红林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材料款64000元,并承担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红林盛亚公司承建了大理市海东四方街物流中心和云单种子公司的工程。2017年起,被告***代被告红林盛亚公司请原告向两个工地供应沙石料。双方口头讲好价格,后经过结算:1.浇灌沙115元/方×246方=28290元;2.碎石100元/方×180方=18000元;3.精细沙195元/方×36方=7020元;4.砌砖沙90元/方×120方=10800元,四项合计641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承诺在2018年11月10号付清,并写了一张欠条,全文为:“今欠到赵国军沙石材料款64000元,工地四方街物流中心、还有云单种子公司所有款项。付款时间2018年11月10号付清。身份证号:5129251967××××××××,电话:186××××7649,欠款人***,2018年10月12日。”二被告至今还未将沙石材料款付给原告。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红林盛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答辩人诉称其与被告***口头达成沙石料供应协议,向***供应沙子、碎石。显然买方是被告***,卖方是被答辩人,答辩人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一方。二、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未向被答辩人采购过沙子、碎石,未授权过***代理,也未向被答辩人提供过任何担保。三、被答辩人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答辩人采购沙子、碎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承诺书、结算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红林盛亚公司对三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该公司签字或盖章,与其无关,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据的证实和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沙子和碎石,对不同类型的材料的单价进行了明确。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至2018年1月14日,2018年3月24日、6月20日,经双方两次结算,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4,11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各一份,载明欠原告沙石材料款64,000元,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建材,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其货款64,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明确。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由被告***出具,被告红林盛亚公司并不认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要求被告红林盛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军货款64,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