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云0602行初35号
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53592821H。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兴路**万裕国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00015133578L。
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市政府大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申时燕,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欢,系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000015100418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华山光复楼div>
法定代表人:杨榆坚,厅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蕾,系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法规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应军,男,汉族,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云南省鲁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住云南省鲁甸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前,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陈选刚,男,汉族,1982年08月12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住云南省巧家县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云南建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盛亚建筑公司)诉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云南省人社厅)、第三人彭应军、陈选刚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7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林盛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忠,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欢,被告云南省人社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蕾、洪晓清,第三人彭应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前、第三人陈选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林盛亚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彭应军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不服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受理后,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10组证据,似乎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只有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但第6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即便能做证据使用也不能证实第三人彭应军就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系事后的说明,不是原有已形成的材料。第5组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第三人彭应军与原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只是证人证言,在本案中属于单一证据、孤证,若本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在证据种类中第5组、第6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章中所规定的七类证据中的任何一类。依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法律上所认可的证据仅有7种,而本案二被告所采信的第5组、第6组证据显然不属于书证(注:书证是对案件事实的原始记载,而不可能是事后的说明),也不属于物证,更不属于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等证据。所以,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不足的,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彭应军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二、本案法律适用有误。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是针对劳动合同关系而言的。它包含以下几个构成要件:首先,已经存在劳动行为。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通过支付相当的体力和智力,完成用人单位布置的工作内容,创造了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劳动者已经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有偿劳动,从法律上形成了一种劳动关系。于本案而言:第三人彭应军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既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行为。相反伤者只是一种提供劳务的行为,伤者受伤时只是提供一种见活就干,有啥做啥,所做之事并没有受原告的安排,所做的事情并没有固定,属临时性的,性质上不属于固定工种,也不属于特定的技术性工种,第三人彭应军是与原告建立平等合作的劳务承包关系的相对方找来做工的,即使有责任,也是另一第三人陈选刚的责任。三、本案第三人彭应军系本案另一第三人陈选刚找过来提供劳务的,原告将施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陈选刚,并与原告之间建立平等的承包关系,彭应军是陈选刚找来提供劳务的,所以,本案若是认定为工伤太过牵强。且被告人社局引用了劳社部发(2005)12号法条的规定,该法条是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已经取得相应资质后将工程发包给其他的组织,本案的原告已经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取得该工程的承包,其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本案的第三人陈选刚,所以该规定不应该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也不应该被引用,该条是针对工程非法转包而言,从而产生的工伤事务,本案第三人陈选刚从原告公司承包的劳务显然不属于非法转包。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昭通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认定第三人彭应军受伤为工伤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事实: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彭应军在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彝良小草坝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粉刷墙壁时,因作业时站立的架子突然断裂致其从4米高处掉落摔伤。经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2、面部及胸部皮肤擦伤。(二)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彭应军身份证复印件、彝良人民医院出院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王荣秀、郭正莲)、调解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郭正莲、王荣秀)、《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彝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本案复议资料一套。(三)法律依据:彭应军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依法予以认定彭应军受伤为工伤。二、原告主张撤销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答辩人认为,一是根据本案第三人提交的已生效的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彝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彭应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彭应军是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遭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是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远刚,依法应对自然人陈远刚聘用的实际施工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且根据第三人彭应军提交的已经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定书》以及相关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彭应军与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承包资质的第三人陈选刚,属于非法转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具有举证职责,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工伤部门可以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综上,原告与彭应军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第三人彭应军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所作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昭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云南省人社厅辩称,一、我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我厅作为云南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是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有权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我厅作出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9年2月28日,原告不服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我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相关规定,我厅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云人社行复受字(2019)第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已直接送达原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我厅于2019年3月5日,向被申请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了云人社行复通字(2019)第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后我厅又向第三人彭应军邮寄送达了云人社行复第三人告字(2019)第7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在后续审理过程中,我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2019年4月18日,经我厅集体讨论通过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作出了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当事人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三、我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我机关经审查行政复议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查明:1.申请人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彭应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彭应军在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彝良小草坝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停车场粉刷墙壁时,因作业时站立的架子突然断裂致其从4米高处掉落摔伤。经彝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2)、面部及胸部皮肤擦伤。2.2017年11月10日,彝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086),受理彭应军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材料,并进行了送达。2017年11月13日,彝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申请人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举证告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因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劳动关系争议,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2018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即第三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我机关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适格主体。(2)、根据查明的事实,彭应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3)、根据彝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以及本案其他证据资料,申请人与第三人彭应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将自己的工程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工人彭应军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由申请人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通知申请人举证,但申请人未进行举证,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现已查明被申请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合规,因此我厅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我厅作出的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彭应军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站不住脚的,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第三人向人社局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再结合人社局对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彭应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三、第三人彭应军与第三人陈选刚存在劳动关系是不当的,第三人陈选刚只是原告公司雇佣的一个工人,原告为了规避法律,非法将工程发包给一个自然人是不合法的。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选刚述称,一、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与第三人陈选刚系违法分包关系,原告是中标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选刚,第三人彭应军是在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时所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彭应军是在实施该违法分包工程业务时因工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定第三人彭应军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与第三人陈选刚之间的工程款项已经实际结算并支付完毕,第三人陈选刚没有能力对第三人彭应军的工伤承担责任。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及被告云南省人社厅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工伤认定申请表》、彭应军《身份证》复印件、《彝良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原告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王荣秀、郭正莲出具的《证实材料》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彝良角奎司法所《调解笔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向彝良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三、《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彝良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四、《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快递详情单》各1份,证明彝良人社局多次依法依程序告知原告进行举证的权利,告知原告公司举证责任,但原告方拒不举证;五、对郭正莲、王荣秀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彝良人社局依法依职权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初步确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六、《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1份,证明在原告公司拒不举证的情况下,结合相关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情况下,为有效保障双方权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七、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彝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1份,证明第三人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并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八、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经过全面审查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九、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资料一套(《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据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所作决定,向被告昭通市人社局的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机关经过复议后依法维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所作决定。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王荣秀、郭正莲的《证实材料》不予认可,两份证人证言均显示第三人彭应军的老板是陈选刚,该两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彭应军是给原告公司做工的,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性;《调解笔录》是彝良矛盾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该中心不是劳动保障部门,该中心仅仅是作为工伤认定事前的调解行为,在事后的认定过程中,被告应当认真审核,所以该《调解笔录》不应当被采纳;对第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调查笔录》所载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持怀疑态度。在《调查笔录》中,郭正莲已经陈述了是本案第三人陈选刚将第三人彭应军叫来做工的,也陈述了第三人彭应军与第三人陈选刚没有签订合同。根据《调查笔录》的内容,证人陈述第三人彭应军受伤的原因,原告认为其自身也有责任;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没有能够证明第三人彭应军在原告公司上班的工资单及工资表,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定书》的认定依据不足;对第八、九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彭应军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陈选刚对二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能够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云南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1.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决定;2.被告已经将受理决定送达给了原告;二、《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各1份,证明:1.我厅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昭通市人社局进行答复;2.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法向我厅进行了书面答复;三、《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各1份,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我厅依法通知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复议;四、《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昭通市人社局及第三人;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节选,证明行政复议过程中,我厅主体合格、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置适当。
经质证,原告红林盛亚建筑公司对被告云南省人社厅提交的与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一致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被告省人社厅提交的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对云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彭应军、陈选刚对云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且能够达到被告云南省人社厅的证明目的。
原告红林盛亚建筑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彭应军、陈选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第三人彭应军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彭应军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承担第三人彭应军受伤责任的主体应当是本案原告还是第三人陈选刚?3、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及云南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彝良小草坝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停车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了第三人陈选刚。2017年4月25日,第三人彭应军由第三人陈选刚招聘到该工程项目的修建中从事粉刷工作,工资180元一天。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许,第三人彭应军在停车场粉刷墙壁时,因作业时站立的架子突然断裂致其从4米高处掉落摔伤。后第三人彭应军被送往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彝良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12椎爆裂性骨折;2、面部及胸部皮肤擦伤。2017年8月26日,针对第三人彭应军受伤一事,彝良司法局角奎司法所组织第三人彭应军、陈选刚、云南滇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红林盛亚公司进行调解。在该《调解笔录》中,原告公司认为已将工程承包给了陈选刚,公司与第三人彭应军无劳动关系,故调解未果。2017年11月8日,第三人彭应军向彝良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应材料。同年11月10日,彝良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第三人彭应军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11月13日,彝良人社局向原告红林盛亚建筑公司发出了《举证告知书》,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内未进行举证。因原告与第三人彭应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争议,2018年1月23日昭通市人社局作出昭工认中止(2018)1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8年5月12日,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彝劳人仲案字(2018)4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彭应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12月29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后,根据调查的材料,作出了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彭应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告云南省人社厅申请复议。被告云南省人社厅向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发出云人社行复通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9年4月18日,被告云南省人社厅根据被告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材料作出了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收到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5月13日,原告红林盛亚建筑公司以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采信偏差、法律适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二被告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云人社行复决字(2019)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彝良小草坝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的停车场工程的劳务部分违法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陈选刚。第三人陈选刚在组织实施施工过程中招用了第三人彭应军作为该工程的劳动者,第三人彭应军在从事原告公司承包的工程业务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时,应当由原告红林盛亚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用工主体责任。同时,在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彭应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及时中止了工伤认定。经彝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彭应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被告昭通市人社局委托的彝良人社局调查核实,第三人彭应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第三人彭应军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昭人社工(2018)1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被告云南省人社厅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送达等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兴慧
人民陪审员  张 浩
人民陪审员  虎兰芬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世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