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33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关兴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被告:郭飞,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住云南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云南红林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水市(2020)云3321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南红林盛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涉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系原审被告人郭飞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为郭飞与***,上诉人在该合同中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泸水市(2020)云3321民初86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泸水市辖区范围,泸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选择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泸水市人民法院即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云南红林盛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树军

审判员  杨继娟

审判员  高 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魏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