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盛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781民初1477号
原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佩滨。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风义。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林机公司)诉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敦化林机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敦化林机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张旭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婧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