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满洲里盛泰进出口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吉2403民初1330号
原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机锅炉公司)与被告满洲里盛泰进出口有限公司(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林机锅炉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对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盛泰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盛泰公司的所在地系满洲里市既是被告住所地,亦是合同履行地,故双对管辖的约定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满洲里盛泰进出口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