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通化晟坤热力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化工委八号。
法定代表人:任宝忠,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下石村。
法定代表人:王佩滨,经理。
上诉人***坤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化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化热力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柳河县人民法院为该案管辖地法院。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认为,敦化市人民法院为双方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错误。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原告”当地人民法院解决。上诉人于2020年9月21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柳河县人民法院收案后首先起动调解程序解决。该院电话通知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佩滨来柳河法院参加调解,王佩滨接电话后,给上诉人打电话要求请求法院缓几天进行调解,待国庆节假日过后,双方进行调解。上诉人请求柳河县人民法院孤山子法庭推迟调解时间。2020年11月7日,王佩滨来柳河进行了协商和解。双方商定赔偿数待定,王佩滨要求将我方诉状带回研究。被上诉人回到敦化后,于12月9日立即启动诉讼程序,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上诉人的做法是逃避上诉人的原告地位进行了恶意诉讼。异议听证时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上诉在柳河法院起诉立案的情况通话录音。该录音证明上诉人的起诉立案情况。该录音证据法院应予采信。二、本案原审应首先依法确定谁是“原告”谁是“被告”。不能以立案交费来确定原告与被告,进而确定人民法院管辖地。“原”字的本意是初始的,开始的意思。而法律意义上的“原告”,是指“为了维护自己或者自己管理的他人的财产权益,而以自己的名誉或者法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的人”,叫“原告”。“被告”是指侵犯了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叫被告。原告与被告从提起起诉的那一时刻起就已经确定了。法院无论是调解和解,还是诉讼审理,从一开始就有了原告与被告的称谓,就确定了原告与被告的地位。所以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进行民事调解程序开始,上诉人就已经是本案的原告了。如果没有上诉人起诉调解程序,也不可能引起被上诉人方的诉讼。同时也不存在争夺管辖权的问题。三、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5日的《立案审批表》,完全证实了上诉人在此之前的提起诉讼,调解、和解的全部过程和事实。一审法院不能因为双方对管辖权地提出异义,争夺管辖权而否认了柳河县人民法院的收案审查,调解立案全过程的合法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做法是不合法律的。因此确定上诉人的原告身份是有法可依的,是合法的,是毋庸置疑的。综上,请求延边州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并请求贵院依法调取柳河县人民法院,孤山子镇人民法庭调解法官的电话通知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佩滨参加调解的电话通话情况事实,以证明上诉人的提起诉讼,调解审查立案在先的情况和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制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中断。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涉案《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中,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当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因履行涉案合同发生的纠纷,通化热力公司、敦化锅炉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通化热力公司诉敦化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诉前调”字号,经诉前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于2020年11月9日转立案。敦化锅炉公司诉通化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故柳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案应移送至柳河县人民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通化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柳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俞顺花
审判员 金 花
审判员 申成日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