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化工委8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下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
上诉人***坤热力有限公司(以下***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坤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林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锅炉是否调试成功,是否交付了设备制造许可证、质量说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是否验收合格等均未查清,就以晟坤公司使用2个月,以未验收为由解除不符合条件,驳回晟坤公司抗辩理由,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晟坤公司一审提供的与林机公司电话录音中,对方明确了调试没成功及同意给我们改好等,只要锅炉不能达到供热标准,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晟坤公司就不应承担支付尾款的责任。
林机公司辩称,原审二次庭审晟坤公司均未举出证据证明锅炉燃烧达不到供热标准的具体原因。晟坤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成立。晟坤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理由不成立。林机公司仅增加了违约金数额的请求,且是加在原有起诉状请求违约金数额基础上增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没有改变。
林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晟坤公司立即给付赊欠林机公司2台常压热水锅炉款共计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承担违约金118.2万元,自2021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时止的违约金继续主张。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林机公司与晟坤公司签订了2份《锅炉采购安装合同》,晟坤公司订购两台6吨烧秸杆锅炉,每台锅炉价格为30万元,两台常压热水锅炉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整。其中一台晟坤公司用于通化县二密镇化肥新区,一台用于柳河县***镇。合同签订后,晟坤公司按约定给付了锅炉款40万元,现尚欠共计20万元锅炉款款未给付。双方签订的《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工期制造工期30天,安装工期30天;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第3项约定现场安装完毕验收锅炉正常运行超过一个月12月15日前,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第五条甲方(被告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甲方在乙方(原告方)进入施工现场前三日内提供所需场地,并保证道路畅通,免费提供施工用电及施工用水;第3项约定,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进行余款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期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项约定如果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在2019年12月15日之前付给乙方10万元余款,那么甲方每天支付乙方1000元违约金。”另查明,林机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7日,将锅炉运送至柳河县***镇及通化县二密镇。******坤公司在发货通知书中签字,其中通知单上载明有2台炉随机资料,随机资料包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两台锅炉于2019年11月3日安装完毕,并注水烧炉。林机公司调试至11月下旬离开。2019年12月下旬,晟坤公司因锅炉达不到供热标准,更换燃煤锅炉。再查明,晟坤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对林机公司生产的锅炉提出构造燃烧效果进行鉴定,后因自身原因不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林机公司与晟坤公司双方签订的《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林机公司与晟坤公司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林机公司履行了交货及安装义务,晟坤公司分批给林机公司货款40万元,林机公司要求晟坤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0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晟坤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晟坤公司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酌减,而请求调整违约金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并且违约金的给付应当依据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考量。晟坤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前给付剩余20万元货款,但约定的1000元/日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请求酌减为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未支付金额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公司合同的问题,从合同看林机公司逾期交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0天的,晟坤公司有解除权,但从庭审中查明,林机公司交货原因为晟坤公司锅炉并未拆除完毕及场地未及时腾空,且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6日交货,晟坤公司收货物并使用,现以逾期交货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支持。对***公司没有验收,从庭审中查明,林机公司安装锅炉后已进行调试数日,且林机公司已交***公司使用近二个月,现依据没有验收来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对***公司主张林机公司锅炉质量有问题是三无产品,设计不合理,庭审中,林机公司提供了该锅炉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及设计图,晟坤公司申请对该锅炉进行了燃烧设计鉴定,但后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项请求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庭审中查明,该锅炉附属设施运料机传送轴部件有过损坏,但该件为易损件,维修费用300元,属可维修部分,***录音称想对其锅炉进行加装运料链条的设想并不能因此认定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法定解除权,本案为锅炉安装买卖合同,并非供热合同,买卖合同自身目的为晟坤公司取得锅炉所有权,只要产品质量合格,双方合同目的就已实现。至于所购买的锅炉能否达到所供小区热度,受很多其它因素影响,如燃料、管道等,故晟坤公司以锅炉不能达到供热要求来解除合同,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机公司再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本案已经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为柳河县人民法院,故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遂判决:晟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林机公司锅炉货款人民币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20万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8619元(已减半),晟坤公司负担1382元,林机公司负担7237元。
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双方交易发生后,就锅炉维修问题进行多次电话磋商。
本院认为,林机公司与晟坤公司签订的《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锅炉无法达到供热标准被拆除。现双方就争议锅炉,林机公司是否有设计缺陷,导致供热不达标存在争议。双方在锅炉出现问题后,经过了多处磋商,2020年4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磋商过程中,就本案纠纷的解决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林机公司同意放弃合同尾款,晟坤公司同意继续使用锅炉。现林机公司继续***公司主张合同尾款,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4民初91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12919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