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坤热力有限公司、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民终4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化工委8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敦化市下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3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红旗社区。 上诉人***坤热力有限公司(以下***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4民初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坤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林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安装调试的约定是否完全履行未查清,也未查清被上诉人是否履行调试完毕的义务。2.一审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已经申请验收和实际验收,一审却未查明是否申请验收、是否验收,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庭审时“原告方损失多少”已经确认为争议焦点之一,而却对上诉人损失多少、如何构成未予认定,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举证行政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于2018年已拆除案涉燃煤锅炉,又明确因现场未拆除导致延期交货,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主张秸秆严重超标(潮湿),但却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却无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的自认,认定事实错误。3.***录音中在录音中明确改装所加的是“炉排”“炉壁”而非运料链条,导致燃烧不够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设计不合理--缺少“炉排”“炉壁”而没有足够空气。一审法院却认定“不能因此认定锅炉产品不合格”,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作为供热企业购买锅炉的目的是为供暖,不但被上诉人并未证明锅炉质量合格,而且其在电话中明确“不成功”,只要锅炉不能达到供热标准,合同目的即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却强行认定合同目的已实现,认定事实错误。5.基于错误的认定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一审法院在判决第七页认定被上诉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认定事实错误;6.一审判决第七页一审法院以“原告因供热达不到标准后期更换锅炉并未与被告协商”为由,不支持上诉人拆除锅炉和购买其他锅炉造成的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为考虑本案合同的特殊性,供热不可多等一天,在调试一个多月近两个月的时间仍不能达到供热标准,马上就会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当地政府也要求马上供热并借钱给上诉人购买锅炉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已经放弃调试的情况下,上诉人购买锅炉的损失无论是否与被答辩人协商都必然产生。而产生损失的根本原因即被上诉人生产、安装的锅炉不能达到供热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如此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未查清的事实和错误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表述“***代表原告方在发货通知书中签字……”确认上诉人签收货物及相关资料,但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发货通知书》,而是在(2021)吉0524民初919号案件(上诉中,未生效)中举证。本案与(2021)吉0524民初919号案件虽然基于同一合同、双方互为原被告,但本案被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也未将两个案子合并审理,故本案不能直接以(2021)吉0524民初919号案件的证据裁判。一审法院以(2021)吉0524民初919号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观点,认定本案事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最后表述:“再查明,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对原告生产的锅炉提出构造燃烧效果进行鉴定,后因自身原因不缴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退回。”在论述部分明确“但后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项请求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并未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以(2021)吉0524民初919号案件的鉴定申请和交费情况认定本案事实,严重程序违法。其次,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锅炉达不到供热标准,被上诉人反驳应当由其举证证明锅炉能够达到供热标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交纳鉴定费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台锅炉是否合格,是否安装调试履行完毕已经进行了审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合格产品。通过原审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明,供热不达标系秸秆供应不上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原审已经举证证明锅炉已经验收了,虽然没有验收报告,但上诉人代表马芝言当面认可的。上诉人在两个月使用过程中,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锅炉质量不合格问题。如果合同解除,才是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多少的前提条件,现合同未解除,被上诉人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行政判决判令上诉人拆除的锅炉系其他地区的锅炉,非本案所涉锅炉。被上诉人逾期交付锅炉原因系上诉人除渣机、锅炉基础没打完,旧锅炉没有拆完。被上诉人针对秸秆水分超标向法庭提供了视频。***称对锅炉进行加装运料链条的设想不能认定锅炉不合格,是基于如何解决秸秆水分太大为前提。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锅炉燃烧不好与质量不合格有关。 晟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锅炉购销合同;2.赔偿损失1742048.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锅炉采购安装合同》,原告订购两台6吨烧秸杆锅炉,每台锅炉价格为30万元,两台常压热水锅炉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整。其中一台被告用于通化县二密镇化肥新区,一台用于柳河县***镇。双方签订的《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合同工期制造工期30天,安装工期30天;第四条工程款支付第3项约定现场安装完毕验收锅炉正常运行超过一个月12月15日前,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第五条甲方(原告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项约定甲方在乙方(被告方)进入施工现场前三日内提供所需场地,并保证道路畅通,免费提供施工用电及施工用水;第3项约定,在具备验收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的产品,工程验收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否则视为认可,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在三日内进行余款结算。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乙方未按期完成供货、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的,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项约定如果由于甲方原因不能在2019年12月15日之前付给乙方10万元余款,那么甲方每天支付乙方1000元违约金。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7日,将锅炉运送至柳河县***镇及通化县二密镇。***代表原告方在发货通知书中签字,其中通知单上载明有2台炉随机资料,随机资料包括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质量证明书、安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原告方的两台锅炉于2019年11月3日安装完毕,并注水烧炉。被告调试至11月下旬离开。2019年12月下旬,原告因锅炉达不到供热标准,更换燃煤锅炉。再查明,原告对被告生产的锅炉提出构造燃烧效果进行鉴定,后因自身原因不交纳鉴定费用被鉴定机构予以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依约定和法定解除该合同。被告逾期交货,合同约定逾期超过10天的,原告方有解除权,但从庭审中查明,被告逾期交货原因为原告方原有锅炉并未拆除完毕及场地未及时腾空,且双方协商于2019年10月6日交货,原告方亦接收货物并使用,现已逾期交货约定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没有验收,从庭审中查明,原告安装锅炉后已进行调试数日,且被告已交付原告使用近二个月,现以没有验收理由来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锅炉质量有问题是三无产品,设计不合理。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该锅炉的产品质量说明书及设计图。原告申请对该锅炉进行了燃烧设计鉴定,但后期不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该项请求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庭审中查明,该锅炉附属设施运料机传送轴部件有过损坏,但该件为易损件,维修费用300元,属可维修部分,***录音称想对其锅炉进行加装运料链条的设想并不能因此认定锅炉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于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法定解除权。本案为锅炉安装买卖合同,并非供热合同,买卖合同自身目的为原告取得锅炉所有权,只要产品质量合格,双方合同目的就已实现。至于所购买的锅炉能否达到所供小区热度,受很多其它因素影响,如燃料、管道等,故原告以锅炉不能达到供热要求来解除合同,该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上看,被告方并未根本违约。被告只是按原告要求生产锅炉,且该锅炉质量合格。原告因供热达不到标准后期更换锅炉并未与被告协商,而将其购买的秸杆锅炉拆除并购买其他锅炉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故要求其赔偿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再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本案已经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权为柳河县人民法院,故对于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该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遂判决:驳回晟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80元,减半收取11654元,***公司负担。余额11654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本案双方交易发生后,就锅炉不达标及维修问题进行多次电话磋商。 本院认为,林机公司与晟坤公司签订的《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锅炉无法达到供热标准被拆除。现双方就争议锅炉,林机公司是否有设计缺陷,导致供热不达标存在争议。双方在锅炉出现问题后,经过了多处磋商,2020年4月29日,双方最后一次磋商过程中,就本案纠纷的解决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林机公司同意放弃合同尾款,晟坤公司同意继续使用锅炉。现晟坤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赔偿违约损失,但在庭审过程中,晟坤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林机公司生产的锅炉存在严重技术缺陷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故晟坤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晟坤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坤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修 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