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坤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5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下石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坤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县二密镇化工委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敦化林机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机锅炉)因与被上诉人***坤热力有限公司(以下***坤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吉0524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机锅炉上诉请求:1.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20)吉0524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敦化市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柳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吉0524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与法相悖。首先,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针对此案在2020年9月已经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得知双方自行协商未成后,才***坤热力缴纳诉讼费,正式立诉讼案”为由,并以“诉前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在本省已经实行一年有余……,诉前调解是合乎法律规定及政策精神……。”为由,就作出“实际上已经受理了晟坤热力的诉讼”的与法相悖的认定,实属违背法定的错误裁判,是于法无据的。二、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所根据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本身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是枉法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一审法院既然查明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9月份递交起诉状,如果符合起诉条件的,一审法院就应当在被上诉人递交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而事实是从被上诉人9月份递交起诉状后,时隔两个月后,被上诉人才于2020年11月16日正式缴纳起诉费,法院才立案。由此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将本身工作就存在“不作为”的错误行为,为了推卸责任,竟然以种种于法无据的理由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的裁定,实属是枉法裁判。三、被上诉人对本案向敦化市人民法院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提起“管辖异议”诉讼,2020年12月22日敦化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了(2020)吉2403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之诉,裁定作出敦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为何两地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相反。从柳河县人民法院在2020年对本案“管辖异议”开庭审理之前,该法院工作人员到上诉人单位送达法律文书时,曾经对上诉人单位一位工作人员说“你们这么大的公司,晟坤热力才向你们要200多万元,你们就给了得了……”等语言,由此可以说明,作为法院工作人员,在案件事实未经法院开庭审理查明之前,就明确向案件一方当事人表明“判决结果”,足以证明该院某工作人员对本案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可见,柳河县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出了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之诉这一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极其错误的裁定,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该院某工作人员具有“地方保护主义”的审判倾向。也由此说明,为什么出现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为何两地法院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相反的主要原因。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即只有在原告交纳了诉讼费并拿到法院发票后才算立案。这样,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日期或审限起算就不会存在争议了。如果不按法律规定,而是以“合乎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为裁判依据,那么,必然导致全国人民法院在审理管辖异议之诉时,涉及到立案时间的确定标准不一的情形出现。综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0524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是枉法裁判。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调解决不算立案(事实上法院根本未调解)。为使本案得以公正处理,请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柳河县人民法院2020年1月6日作出的(2020)吉0524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此案由敦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采购及安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案,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由原告方当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晟坤热力作为原告向其当地法院即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12条规定:“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中断。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的规定,在本案中,晟坤热力在2020年9月份向柳河县法院递交起诉状,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编立“诉前调”案件,于11月16日受理本案。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受理林机锅炉诉晟坤热力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柳河县人民法院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在先,根据先诉管辖原则,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嫣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