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7民初3425号
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新波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蒲灵路2号。
法定代表人:尹义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另165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黄泇锜
人民陪审员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秋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